於父母去世前預先拋棄繼承,效力如何?而父母死亡約定拋棄繼承可以嗎?

06 Aug, 2025

問題摘要:

依民法現行規定及實務見解,繼承之拋棄須待繼承開始後方得為之,且應自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聲請法院備查,若於被繼承人尚未死亡前所為之拋棄意思表示,或簽署不主張繼承之協議,無論是否有對價給付、簽署切結書或家庭協議書,均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僅具道德效力或私法約定性質,不得作為日後繼承訴訟之抗辯依據,亦不得排除其他繼承人就遺產依法分割之權利。爰此,建議民眾如有意願放棄繼承,應於繼承開始後依法辦理拋棄繼承程序,並注意三個月期限內聲請備查,以維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繼承權之拋棄,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繼承人固然得拋棄其繼承權,但該權利之行使,必須待繼承開始後方得為之。所謂「繼承開始」,係指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因此,若繼承人尚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即預先表示放棄其繼承權,於法律上不生有效力。

 

民法第1174條第1項明文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2項則接續指出,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亦即,拋棄繼承權的法律行為,係繼承人於知悉其取得繼承權後,依法對法院為之的單方意思表示,其起點不僅是「被繼承人已死亡」,而且繼承人已確知自己「依法取得繼承權」,始得生效。

 

若於繼承開始前,即被繼承人尚生之時,繼承人與其他親屬就日後財產分配作所謂「預為拋棄繼承」之協議,實質上即為對尚不存在之權利所為之處分,於法律上難謂有效,亦違反民法體系中關於繼承發生時點與繼承人身分確定性的設計。再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可知,拋棄繼承一經合法成就,即視為繼承人自始未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不具有繼承人之身分,故僅能於繼承開始之後進行拋棄之意思表示,並無從於繼承尚未開始時進行。

 

再者,民法第1148條亦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由此可知,我國繼承制度原則上採概括承受主義,惟為防杜繼承人遭受債務陷阱之風險,立法上「限定清償」制度,並以拋棄繼承作為輔助機制,因之,繼承人得否主張拋棄繼承,亦必須依法定要件,於繼承發生並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辦理。至於何謂「知悉得繼承」,實務上認為應從繼承人具體可得知被繼承人死亡,且自身因符合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順序而成為繼承人時起算,惟若繼承人因生活久未連繫或不知家庭狀況,對於被繼承人有無遺囑、是否有其他順位繼承人等資訊不明者,即難謂已「知悉得繼承」,此部分是否構成知悉得繼承之起算點,須視個案情況由法院認定。

 

因此,在父母尚健在之情況下,無論子女基於何種動機或協議,擬以契約方式預先放棄未來之繼承權,或就其與父母之間進行金錢給付後作所謂「不再主張繼承」之約定,於法律上均難以成立,除非可以認為預為遺產分割協議。因繼承權非屬現有權利,在尚未具備法律要件之情況下,無從主張拋棄,更無從生出可對第三人發生拘束效力之契約行為。學說亦普遍認為,繼承權既尚未發生,無法作為處分之標的,其預為處分或拋棄,僅屬意思表示之預作陳述,不具法律效力;即使於父母生前曾簽署切結書或領取金錢對價聲稱不再主張繼承,仍不足以排除其於繼承發生時依法取得繼承權之地位,倘其日後未依第1174條拋棄繼承,仍應視為具備繼承人身份而承受遺產。

 

進一步而言,若於父母生前基於分配財產之目的,擬以「贈與」或「買賣」方式使部分子女預先取得特定財產,並約定該子女不得主張日後繼承,此種安排實質上應回歸至贈與契約或家庭協議等性質處理,仍不得排除其繼承權之行使,除非其於父母死亡後,依程序合法拋棄繼承。此外,即使某子女於生前以書面約定不再繼承,於父母死亡後,若仍具繼承人地位,應由其依民法第1174條向法院聲請拋棄,方能使其他繼承人依順位承受遺產並避免發生遺產分割之爭議,然是否具有債之效力,端視是否具有其他的法律要件。

 

其次,從契約法角度觀察,倘子女與父母生前訂立協議,約定於父母死亡後不得主張繼承,並可能附帶以金錢、財產等為對價,表面上似屬遺產分配之私法安排。然而,繼承權之本質為身份權利,其得否處分,並非如財產權一般完全自由。該等約定縱為契約,亦不得與民法之強行規定牴觸,特別是第1174條對拋棄繼承形式、期間及生效機制已有明文。準此,即使有生前協議約定子女不得主張繼承,亦僅生債之效力,意即此一約定構成一種義務性承諾,若繼承開始後該子女仍主張繼承權,雖不影響其繼承人地位及繼承效力,惟可能因違反該協議而構成違約,需向其他協議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此點類似於「預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性質,即繼承開始前,繼承人間就未來遺產如何分配先行約定,依民法第824條及第1164條之精神,若屬共有物處分性質者,原則上可由共有人間協議決定,惟其效力仍待繼承開始後依實際情況加以確定。

 

再者,身份權如繼承權,其行使原則上應基於自由意志,不得為強制履行。倘於父母死亡後,子女基於生前之拋棄承諾,未於法定三個月期間內依第1174條向法院聲請備查,則視為未拋棄繼承,其仍具繼承人地位,享有遺產權利。此時即便生前有拋棄承諾書、切結書或金錢授受證明,亦不得強制其履行拋棄行為,亦不得依據該等文書而認定其喪失繼承權,惟若該子女拒不履行先前承諾,則應返還既得對價或賠償他人因信賴其拋棄承諾所生之損害。此為債法上「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展現,其關鍵不在於否定繼承權,而在於私法契約關係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關於超過三個月期間後是否仍得辦理拋棄繼承,應予否定。民法第1174條對於拋棄之期間為強制規定,若逾期即視為承認繼承,該期間屬於除斥期間,依法不得中斷、延長或同意變更,惟在特殊情況下,如繼承人事後始得知其已取得繼承權者,始得自實際知悉日起重新起算三個月,惟該等情形仍須由法院於個案中審酌認定。

 

綜上所述,父母尚在世時,子女所為預先拋棄繼承之約定,在法律上僅屬意思表達,非真正生效之拋棄繼承行為,待父母死亡、繼承開始並依法定程序辦理方為有效;其間所為之約定僅具債之效力,於違反時可構成債務不履行責任,惟不得以該約定主張該子女自始無繼承權,法院亦不得據此裁定其不得繼承。至於拋棄繼承之實際操作,仍應注意三個月法定期間、書面聲請法院備查之程序及主體資格限制。建議如有遺產分配之特殊安排,應藉由遺囑或生前信託等正式法律手段辦理,避免單憑口頭或私下協議發生後續繼承糾紛。此種處理方式,既可確保遺產處理合法有效,又可尊重繼承人對身份權之自由行使保障。

-家事-繼承-拋棄繼承-預先拋棄繼承

(相關法條=民法第246條=民法第824條=民法第1147條=民法第1164條=民法第117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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