爸爸仍在世,女兒能否預先拋棄繼承?如在女兒收錢後,與父親約定拋棄繼承呢?

06 Aug, 2025

問題摘要:

依據民法繼承篇之規定,拋棄繼承必須待被繼承人死亡後始得聲請,且須於三個月內依法向法院辦理,任何於生前與被繼承人之間的拋棄聲明、約定或承諾均屬無效,並不得對抗將來依法生效之繼承權利,除非可解為「預為遺產分割協議」,該協議雖因尚未發生繼承關係而屬於不能之給付,原則上無效,但若屬附被繼承人死亡為停止條件之契約,且係全體未來繼承人明確合意者,條件成就後即為有效,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1164條規定視為共有物之合法分割。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爸爸尚在人世時,女兒是否可以預先拋棄繼承,或是否可以在接受財產給付後與父親約定拋棄繼承的問題,必須從民法中有關繼承起始、拋棄繼承要件與效力等相關規定進行說明。民法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也就是說,只有在被繼承人死亡的事實發生後,繼承權才會依法發生,生前不存在繼承問題,當然也就無所謂拋棄繼承的法律行為。而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這項條文明確表示拋棄繼承行為須在繼承開始後,且自繼承人知悉有繼承權起計算三個月內完成,因此在繼承尚未發生前,當事人並無拋棄繼承的權利能力。換句話說,拋棄繼承屬於繼承人針對其既有之繼承權所為之法律行為,若在繼承尚未發生之前就進行所謂的拋棄聲明,則屬於未生效的無效行為,不具法律效力。即使女兒因父親給予金錢,雙方間以口頭或書面約定將來不得繼承,亦難以構成真正具法律拘束力的拋棄繼承。

 

換言之,未符合法定程序,亦無拋棄繼承之效力,將來若該子女主張其法定繼承權,其他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仍不得據以拒絕分配。

 

首先,依我國民法體系,繼承權為法律所賦予的法定權利,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拋棄。其次,拋棄繼承為具體明確之單獨法律行為,需由具繼承人資格者向法院以書面方式聲請備查始生效,僅憑生前的合意或私下約定即排除將來的繼承權,違反強制法規,依法無效。

 

實務上,亦有不少案例涉及子女於父母生前接受財產後與父母簽立「不得爭產」、「不得繼承」或「不得主張特留分」等協議,但此類協議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或未符合法定方式,屬無效或得撤銷之法律行為。

 

再者,假設雙方間之約定構成贈與附負擔,即父親給付財產為前提,女兒需履行不得繼承之義務,然因該「不得繼承」之負擔可能違反強制規定而不得履行,此時贈與可能無效,因此可以透過解釋,雙方真意在於預付女兒遺產,以換取與其他繼承人遺產分割議書,此時如有其餘繼承人同為簽署或同意,此時可解為預為遺產分割協議。

 

關於是否可以預先為遺產分割協議,即在被繼承人尚未死亡,尚未發生繼承法律關係之前,全體未來的繼承人預為約定日後遺產分割方式之效力。首先,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是一種法律上須以被繼承人死亡為前提之權利義務承受制度,在繼承發生之前,尚無遺產分割的對象,也無繼承人之身分,自無從主張或行使分割權限。換言之,遺產分割之契約標的,在被繼承人生前,尚未存在於法律上,因此被認為是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

 

依據民法第246條前段:「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由此可知,若於繼承尚未開始時,預先進行遺產分割協議,即屬於以尚不存在之繼承權利作為契約標的,自屬原則上無效之契約。然而,該條但書另有規定:「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亦即,如果該給付之不能屬於一種未來可除去的暫時性障礙,且當事人係預期將來在障礙消除後履行給付義務者,此時即構成「附停止條件」或「附始期」之契約,其效力則可依附條件契約之規定解釋為「停止條件成就時生效」。是以,若繼承人於被繼承人尚在世時,就未來被繼承人死亡所生之遺產,約定於「成為繼承人之日起」即按某一方式進行遺產分割者,則此約定應解釋為「附被繼承人死亡為停止條件」之契約,依民法第246條後段與條件契約之基本原則,在條件未成就前不生效力,然條件成就後契約即為有效。若遺產分割協議為全體繼承人預為協議,並明確表示該協議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即使在繼承開始前約定,其性質屬於附始期或附停止條件之契約,並非絕對無效。

 

再者,依民法第1164條:「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條已明示繼承人間得以契約方式限制其日後分割遺產之權利,乃至排除隨時請求分割之自由,其立法目的係尊重契約自由原則下之遺產處分意願。因此,若全體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依照生前預定之遺產分割協議履行分割行為,該協議即構成有效之遺產分割契約,法院應予尊重並照此分配。

 

同時,民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遺產於繼承開始後即成為繼承人共有,若繼承人事先已合意分割遺產並於事後共同履行,其行為符合共有物分割程序與形式要件,即可認為為合法有效之遺產分割協議。然而,需注意者為,此類預先分割協議僅對參與該協議之全體繼承人具拘束力,若部分繼承人未參與或表示反對,則該協議即不具普遍拘束力,除非於繼承開始後重新經全體繼承人確認或再次簽署始可對全體有效。

 

另外,實務上,部分家庭或基於財產傳承安排,於父母生前召集子女先行討論日後遺產分配事宜,並擬具分割協議書,雖然此舉可降低未來紛爭,但需妥善擬定條件生效條款與參與人資格,避免產生無效或爭議效力之風險。

 

法律為保障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得充分評估被繼承人遺產與債務之狀況後,自主決定是否接受或拋棄,避免提前喪失法律權益,防止被繼承人生前透過強制手段或不當壓力剝奪繼承人應有權利,固不承認預為拋棄繼承,然而,實際上仍可以成立預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可能,此時宜以書面並經全體繼承人簽署,方能避免糾紛。

 

從程序面觀察,法院處理拋棄繼承聲請時,首須審查申請人是否具備繼承人資格,並確認繼承人是否於繼承開始後三個月內聲請,如繼承人尚未發生,法院將無從審理拋棄聲請。實務上,法院亦常以「尚未繼承」為由駁回當事人之提早聲請,並提醒其待實際發生繼承後再依法辦理。

 

因此,即便女兒於父親生前接受財產後表示將來不得主張繼承,其法律上仍未構成有效之拋棄繼承。若該約定被當作契約而試圖限制未來繼承權,是否依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行或禁止規定者,無效」之規定,法院將不予承認其拘束力,端視是否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方有預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效力。

 

若因家庭內部安排導致女兒誤信拋棄繼承已有效而未於法定期間聲請法院拋棄,日後被發現遺產中有龐大債務,則可能被認定為已概括繼承,須承擔清償義務而無法再聲請撤回或救濟。因此,法律上並無預先拋棄繼承之制度,任何於被繼承人生前作出的拋棄承諾皆不生效力。

 

正確且合法的方式,應於繼承發生後,於三個月除斥期間內,備妥法院聲請書狀與相關身分文件,依法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法院形式審查無誤後即完成備查,方得確保自身免負遺產債務責任,並排除未來繼承權之主張。至於想要於生前規劃資產移轉或防範爭產的家庭,可考慮採用遺囑設立、遺囑信託、生前贈與、契約信託等制度,在法律容許的範圍內安排財產去向,既保障自身意志,亦避免因無效拋棄或失當安排導致子女將來主張權利衍生爭訟風險。至於,預為遺產分割協議書,由於需要全體繼承人同意,反而訂立較為困難。

-家事-繼承-拋棄繼承-預先拋棄繼承

(相關法條=民法第246條=民法第824條=民法第1147條=民法第1164條=民法第117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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