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時候該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什麼是知悉時點三個月內?
問題摘要:
拋棄繼承係繼承人因不欲承繼被繼承人遺產與債務,依法於知悉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明放棄繼承之行為,須書面聲明並通知次順位繼承人,逾期即失效力,且聲明後不得反悔,繼承人應審慎評估,並適時依法行使,以保障自身權益並避免日後糾紛。若拋棄聲請遭駁回,繼承人仍僅以所得遺產範圍負債務清償責任,無遺產者即無清償義務。適時辦理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方為維護自身權益最佳途徑。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拋棄繼承是指在繼承開始後,依法有繼承權的人,基於不願承擔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與債務,依法定程序向法院聲明不願承繼的法律行為,其效力一經完成,即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溯及發生,繼承人自始不負任何繼承責任。
拋棄繼承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正因為繼承之拋棄,係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因此,不得專就被繼承人之某一特定債權為繼承之拋棄,亦不得為一部拋棄,繼承權之一部拋棄,則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根據民法第1174條,拋棄繼承應自繼承人「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辦理,並須以書面向法院聲明,另應通知因其拋棄而成為繼承人的次順位繼承人,但若無法通知者則不在此限。然而,繼承人如欲拋棄其繼承權,則應依民法之規定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為之,繼承開始前始為繼承權之拋棄,固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而繼承人如超過3個月始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者,依法亦不能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所謂「知悉得繼承之時」,係指繼承人實際知道被繼承人死亡及自身具備繼承資格的事實,並不以其法律理解為限,亦不因主觀認知錯誤而延長起算點。當繼承人知悉死亡事實與自己已取得繼承權時,三個月的拋棄期間即告起算
。舉例而言,若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即明知為其法定繼承人,則三個月期間自死亡日起算;若因特殊情況,如多年未聯繫、不知親屬死亡、或因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遞延繼承順位,則起算點為實際得知繼承事實之時。
實務上,當繼承人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成為繼承人,三個月期限亦自其知悉得繼承之日始算,且法院審查「知悉時點」時,以事實認定為準。辦理拋棄繼承時,應向被繼承人死亡時最後住所地法院提出聲請,並檢附死亡證明或除戶謄本、拋棄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通知書與其他法院要求文件。若逾期聲明,拋棄繼承無效,法院將駁回聲請,繼承人即視為限定繼承人,僅須於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債務,且應依民法規定陳報遺產清冊。
實務上常見繼承人因法律誤解而誤認不具繼承權或未及時聲明,導致喪失拋棄繼承權利。例如若繼承人因不明法令,未即時聲明拋棄,法院仍以其實際得知繼承事實時間為判斷標準,逾期即駁回聲請。即使拋棄聲請遭駁回,繼承人仍屬限定繼承,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債務清償責任,不會因未拋棄而擴大債務範圍,因此如確無遺產,債權人亦無可執行財產。
以實際案例說明,若甲因父親乙過世成為繼承人,但乙遺留巨額債務,甲應自知悉得繼承起三個月內聲明拋棄,並通知其他繼承人,否則喪失拋棄權利,但即使如此,甲僅以繼承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若遺產為零,自不需清償任何債務。再如若甲為乙之孫,乙死亡時甲並無繼承權,惟乙之子丙拋棄繼承後,甲才成為繼承人,則甲之拋棄期間自知悉丙拋棄並自身得繼承時起三個月內起算,甲可依法聲明拋棄,不受乙死亡日限制。繼承人主張知悉時點應由債權人舉證,若無法證明,法院得認為自收到起訴狀時起算,故縱遇債務訴訟,繼承人仍可於訴訟中依法聲明拋棄。
拋棄繼承乃一不可逆的法律行為,一旦聲明生效,遺產與債務均不得承繼,即便後續發現被繼承人尚有遺產,也無法再主張權利,故宜審慎評估後決定。且拋棄繼承不能部分進行,須一次性拋棄全部遺產與債務,不得對特定財產或債務為選擇性拋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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