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代替未成年人聲請拋棄繼承,法院會准許嗎?
問題摘要:
未成年繼承人之拋棄繼承,須由法定代理人行使允許權,法院審查雖屬形式,但在是否符合未成年利益之重大要件下,仍可調查必要證據並加以駁回,避免法定代理人為圖私利或管理便利,反而損害未成年繼承人之應有權益。法院之此類裁定,既保障未成年者之財產權,也維繫整體繼承制度公平正義的基本秩序。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法定代理人是否能代替未成年人聲請拋棄繼承,法院是否會准許,涉及到民法對於未成年財產處分行為之規範,以及非訟事件程序中法院職權審查的界限。依民法第1087條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而該條亦明文規定拋棄繼承屬於處分行為,須由法定代理人行使允許權。
另依民法第78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單獨行為,無效。因此,未成年人欲拋棄繼承,須透過法定代理人允許並代為聲請,惟此允許僅限於「為未成年人利益」時始具有效力,否則即便程序上聲請完備,亦會被法院以不符子女利益為由駁回聲請。本案情況中,父親死亡後,遺有一筆位於台北市信義區的商業用地,且正出租中,顯見該不動產具經濟價值且可產生收益。
前司法行政部(54)台函民字第3834號:「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上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除非為其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行使其允許權,如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法定代理人卻以「子女年紀太小不會管理」為由聲請拋棄繼承,顯然未充分評估該不動產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性,更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筆遺產負擔債務或涉有不利繼承的法律風險。法院在受理此類聲請時,雖原則上僅就形式要件為審查,惟根據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依職權調查必要事實與證據,特別當涉及未成年人拋棄具財產價值之遺產時,法院有義務審查該行為是否真正符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
實務上,拋棄繼承屬非訟程序,法院形式上審查即可,惟未成年人拋棄繼承屬特例,因涉及權益重大,法定代理人允許效力須受限於是否真正為子女利益。若無法證明拋棄繼承能免除債務風險,或若遺產價值明顯大於債務,法院有權依據職權駁回聲請。法院雖可形式審查,但對於「是否為未成年人利益」之要件,仍可從聲請資料中觀察,進行必要判斷,不能任由法定代理人任意處分未成年子女財產。
法院得認定該拋棄繼承聲請,係使未成年子女喪失未來可獲益之不動產財產,並未證明存在高額債務或難以管理之法律障礙,且監護人未提出資產負債評估資料,也未能證明該不動產對未成年造成任何經濟或法律負擔,單憑「年紀太小不會管理」為理由,難認屬符合利益之處分行為,應屬無效允許,法院於形式審查中即有理由據以裁定駁回。
實務上認為,像拋棄繼承這種非訟事件,法院只需要「形式審查」即可。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家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又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判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所謂繼承權被侵害,須自命有繼承權之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者,始足當之。父或母與其未成年之子女共同繼承時,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之規定,對於子女之特有財產既有管理及使用、收益之權,並得為子女之利益而處分之,不得謂有侵害其子女之繼承權。」
另非訟事件法院雖不應為實體上判斷,惟於形式上審查中,若已明顯看出法定代理人所為聲請欠缺正當性,或涉及權利侵害風險,法院即應拒絕備查或駁回聲請。亦即,法院不能淪為形式登錄機關,於明知有不利於未成年情事存在時,仍予准許。
此種保護未成年制度與實體利益原則,正是民法設計限制行為能力制度的核心精神,亦為未來潛在爭訟預留妥善處理空間。最後須提醒的是,若該拋棄繼承最終獲准後導致其他繼承人獨享遺產,例如僅剩一方父或母成為唯一繼承人,進而排除未成年子女日後對財產之期待與請求權利,法院有可能視為違反親職義務與財產處分濫權的實例,在民法與實務上均可能被追究。故本案法院合理判斷應認定該拋棄繼承不利於未成年繼承人,縱為形式審查案件,仍應裁定駁回,以符合法律對未成年人之保護精神與公平原則。
因為拋棄繼承屬於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只要「形式上審查」即可,不需要做實體判斷。可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關係到「拋棄繼承權單獨意思表示行為」是不是有效或應歸無效的問題,法定代理人在這時候因為有利益衝突,能不能代替未成年人行使「拋棄繼承」權利,法院可能會有疑慮。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意旨:關於父母代未成年子女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審查意見採乙說(肯定說):「對於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有利,涉及其拋棄繼承是否合法。從而,法院為判斷其是否合法,不論當事人有無主張或爭執,均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實質審查。…「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子女拋棄繼承時,法院應就其所陳報之資料,對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繼承,應為形式審查。」
這時候,依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的規定,法院必須要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的證據,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的要件,才能決定這個聲請拋棄繼承的案件要准予備查或者裁定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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