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如何辦拋棄繼承?拋棄繼承生效時點為何?

06 Aug, 2025

問題摘要:

拋棄繼承應向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提出聲請,聲請應於知悉可為繼承人起三個月內書面送達法院,聲請書應備具相關證明文件並載明法定事項,一旦法院收件即生效,效力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聲請人從而喪失繼承人資格,不再取得遺產亦不負遺產債務責任。由於拋棄繼承制度攸關遺產債務風險移轉,實務中建議儘早盤點遺產與債務狀況,並善用法律專業資源協助辦理,以確保程序合法並防止繼承順位混亂所致後續法律糾紛。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拋棄繼承是指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在法律允許的期間內,明確以書面方式表達放棄其繼承權之意思,藉以免除對被繼承人遺產債務之繼承責任。雖然我國民法於98年修正後,採取限定繼承主義,原則上繼承人只須以遺產限額清償債務,不再需辦理限定繼承程序,但對於不想處理任何遺產分配及清償責任的人而言,拋棄繼承仍是重要的選項。

 

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的要件包括:繼承人具有繼承權、主觀上有拋棄意思表示、客觀上於知悉繼承起三個月內以書面提出聲請,並向被繼承人死亡時的住所地法院聲請。

 

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3款也明確規定,拋棄繼承事件由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拋棄繼承聲請應備妥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或死亡證明、拋棄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書面通知次順位繼承人之證明(如存證信函、回執)、新台幣1000元聲請費,以及法院指定的其他文件。聲請書內容亦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1項載明拋棄人及被繼承人資料、死亡時間、住所與其他繼承人資料等。聲請書一旦送達法院即生效,故生效時點應認定為法院收受該聲請書之時,並非法院准許或裁定之日。雖學理上對此仍有見解分歧,

 

民法無明文規定生效時間點,有學者認為是「到達法院即生效」,亦有認為要「法院作出准許拋棄繼承的裁定」才生效,可參考:林秀雄,(2019),〈概括繼承與拋棄繼承〉,《繼承法講義》,修訂8版,頁189;吳煜宗(2011),〈拋棄繼承意思的撤回與撤銷〉,《月旦法學教室》,第106期,頁15。

 

然實務與多數見解多認法院收件即發生效力,且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可知拋棄繼承之效力具有溯及性,即自繼承開始時起視為未具繼承人資格。此一效果具有重要實務意義,因繼承人拋棄後即不具繼承人身份,不再負遺產之清償責任,亦不得享有被繼承人之財產,並會將繼承權由下順位或同順位其他繼承人承接。

 

此處必須注意,若同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繼承權則依法遞延至次順位繼承人,且這些次順位繼承人亦享有三個月拋棄期限,起算點為知悉得繼承之時,實務上常以收到存證信函或法院通知日為準。此處關鍵在於「知悉」,即指明知其具繼承權之事實,並不以對法律後果了解為必要,故如因送達通知而得知具有繼承權,三個月時效即自此起算,若無正當理由逾期,則視為限定繼承,自須於遺產範圍內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

 

因此聲請人應確保於三個月內完成聲請,且應注意郵寄或遞交程序所需時間,避免屆期未達法院致權利喪失。法院受理聲請後,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應通知拋棄繼承人與已知其他繼承人並公告,若聲請不合法,則依第3項以裁定駁回。但如聲請書內容不備而可補正者,依非訟事件法第30-1條規定,法院應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

 

至於是否須檢附通知次順位繼承人之證明文件,實務見解認為該通知僅屬民法第1174條之附隨義務,非構成拋棄之生效要件,故縱未附證明文件,法院仍應受理並准予備查,不得因未通知而駁回聲請,惟法院得命補正或自行函查。

 

只要以法定方式向法院提出拋棄繼承的聲請,在法院受理的那一刻拋棄繼承即生效,同時效力溯及繼承開始時,意思是拋棄繼承後,相當於從繼承開始的那一刻就喪失繼承人的地位,脫離繼承關係而不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權利,也不負擔其債務。

-家事-繼承-拋棄繼承-拋棄繼承效力-生效時點

(相關法條=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民法第1174條=民法第117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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