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人就不用負擔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問題摘要:
拋棄繼承雖可排除遺產與債務的法律效果,但其對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責任並不因之當然消滅。若遺產足以支付則由遺產支出,若無遺產或遺產不足,則拋棄繼承人仍可能基於身分義務、社會習俗、實際參與或法院判決而須分擔費用,實務中法院傾向從倫理與社會整體秩序角度維持適度負擔之安排,避免出現無人收殮或爭執不斷之不安定狀態,是以拋棄繼承並非絕對免責,應視具體事實與參與情形綜合認定。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拋棄繼承人是否仍須負擔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問題,在我國實務及學說間雖有不同論述基礎,然結論上多數見解皆肯認:縱使繼承人拋棄繼承,其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仍可能負有分擔義務。
首先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之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所需之費用,得由遺產中列支,喪葬費即屬其中之一種,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明定被繼承人死亡所必要之喪葬費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從而喪葬費性質應認屬於遺產處理的必要費用,原則上應由遺產負擔。惟若被繼承人無遺產或遺產不足支付喪葬費時,拋棄繼承人是否就無義務分擔該費用,則成為爭議焦點。
我國司法實務多認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然可從遺產總額中加以扣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參照),因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為民法第1150條所規定之繼承費用,自應由遺產來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21號判決參照)。
對此,我國法院實務曾出現二種主要論證方向,一為將喪葬費視為扶養義務之延伸,認為民法之扶養制度係建構於社會及倫理價值基礎上,不僅限於被扶養人存命期間之生活照顧,亦涵蓋其死亡後之適當殯葬事宜,因此有扶養義務之人,即便拋棄繼承,亦不得以此免除對死者喪葬之責任。
依我國民法扶養制度所設之社會及倫理精神價值而觀,扶養內容之範圍,不僅包括維持日常生活衣、食、住、行之費用,且包括幼少者之教育費及死亡者之殯葬費用,有大理院4年上字第1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扶養義務之內容,自包括受扶養者死亡之殯葬費用……再按殯葬事宜乃人類往生後,生者斟酌死者生前之身分、地位,遵照當地民情習慣、宗教禮節使用一定之儀式,埋葬遺體、悼念死者之相關事宜,其目的在使死者得以獲得適當之收殮。而喪葬義務係扶養義務之一部分,業如前述,既屬義務,自無拋棄可言,從而,負扶養義務之人自不得以拋棄繼承為由,逕而主張殯葬事宜之免責,是被告辯以其已拋棄繼承,不需負擔系爭殯葬費云云,自難憑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32號判決要旨)
例如殯葬費用為扶養義務一部分,不容任意拋棄,扶養義務人不能藉拋棄繼承為由而拒絕分擔喪葬費。另一說法則基於民法第1條之習慣法解釋,認為我國社會向來重視慎終追遠之傳統,對於直系尊親屬之遺體應妥適安葬,屬於身分關係所生之倫理責任,縱使拋棄繼承,其身分地位未因此消滅,仍應負擔埋葬義務,此說亦獲部分學者支持,並被部分判決所採納。
學說中亦有主張應以後說為宜,理由為扶養義務依其法理設計應限於生存期間之照顧義務,不應擴張至死亡後之處理費用,否則將導致法律不確定性,反而以身分所生之禮俗與社會期待為基礎,認定埋葬義務屬於倫理義務下之法律責任較為妥適。
按被繼承人之屍體為物,構成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等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屍體因殘存著死者人格而屬於「具有人格性之物」,基於對人性尊嚴之尊重,其處分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故繼承人取得其所有權後,因慎終追遠之傳統禮俗而不得拋棄。是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效力,不及於被繼承人之屍體(遺骨)。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合法認定B○○等8人對F○○遺產所為拋棄繼承之效力,不及於F○○之遺骨,F○○之遺骨屬F○○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B○○等4人將之安葬於賴家墓園,嗣撿骨後予以火化,遷葬至系爭紀念園區,僅係基於埋葬、管理及祭祀等目的,對遺骨之管理方法,除上訴人外,其他繼承人均無異議,B○○等4人之管理行為,符合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規定,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要旨)
我國司法實務大多認為拋棄繼承之人仍應分擔被繼承人喪葬費,只是理由略有不同,有認為扶養義務之內容不僅是維持日常生活費用,仍包括死亡者之殯葬費用(原大理院4年上字第116號判例參照),是喪葬費用應為扶養義務人負擔;亦有認為依我國習慣(民法第1條參照),繼承人本於身分關係,對於被繼承人之遺體有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故縱使繼承人日後拋棄繼承,在被繼承人無遺產之情形下,拋棄繼承之人仍應負擔喪葬費用。
學說上有贊同後說看法,埋葬義務人原則上是有扶養能力之扶養義務人,但扶養義務人係因近親關係而取得遺體處分(埋葬)之權利義務,並非基於扶養義務。
再者,遺體雖為物,但具有人格性,屬於具人格性之遺產項目,繼承人雖拋棄繼承,然其拋棄效力不及於被繼承人之屍體與遺骨,遺骨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管理使用亦須受民法第820條及第828條關於共有物之規範拘束。
此外,亦有見解援引老人福利法第24條及社會救助法第24條指出,埋葬義務人係指具有一定親屬關係且具經濟能力之人,此等人基於遺體處理權利之取得,自亦應負其費用,並非完全基於繼承或扶養義務。而實務上在繼承人全數拋棄繼承且遺產不足之情形下,法院多傾向採取折衷解釋,認定即便拋棄繼承,其拋棄效力並不及於喪葬義務之免除,而視其為一種源自身分關係與社會習慣之延伸性責任。
由此觀之,喪葬作為遺體處置方式之一,性質上即係公同共有物管理之必要行為,拋棄繼承人不得因拋棄繼承為由而拒絕參與處理或分擔費用。更值得注意的是,若拋棄繼承人於實際上參與喪葬安排,例如簽署同意書、處理安葬事宜或撿骨遷葬等行為,實務上法院多認其已自願負擔喪葬事宜,於法律上視為承擔管理義務,自不得再以拋棄繼承作為免責之抗辯依據。
拋棄繼承之人雖自始不具繼承人資格,不負遺產債務清償責任,亦不得主張遺產所有權,但其基於對被繼承人之倫理義務、社會習慣、身分關係,及在遺產無法負擔喪葬費用時,仍可能依法或依法院判決,被認定對喪葬費有部分分擔義務,特別是在未有其他扶養義務人或社會救助制度未及支應時更是如此。
因此,若當事人因親情、社會壓力或實際參與而處理喪葬,則即使其拋棄繼承,亦難以完全免除該等支出義務。如繼承人確欲完全避免法律與實質上之喪葬費負擔,應明確表達未參與後事安排之立場,並視情況向法院聲請遺產管理人處理相關事宜,或請求社會福利機構協助,以免衍生將來債務請求或訴訟爭議。
-家事-繼承-拋棄繼承-拋棄繼承效力-遺產管理-喪葬費
瀏覽次數: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