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如何認定「知悉其得繼承」之時點?
問題摘要:
法院認定「知悉其得繼承」之時點,並非以形式性或抽象主觀認知為準,而係實質審查繼承人是否已取得應得資訊並具體參與遺產相關事務。繼承人如欲行使拋棄權、限定繼承或避免時效喪失,應及早聲請,並注意保存各項與死亡通知或繼承行為有關之客觀資料,以便於法院認定知悉起算點。否則即使主觀未預期自己會成為繼承人,亦有可能因法院認定為已知情而被視為逾期,造成程序被駁回或承擔遺產清償責任之法律後果。此一制度設計雖為保障債權人與繼承秩序,但亦強調繼承人應負善良注意義務,適時依法行使權利與聲請,方能真正達到權益保障之目的。
律師回答:
關於法院如何認定「知悉其得繼承」之時點,實務上已有許多具體判決作為依據。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又民法第1156條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得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此二條條文皆以「知悉其得繼承」作為三個月期間起算點,因此該「知悉」時點之認定,對於繼承人是否及時完成拋棄繼承或開具遺產清冊,具有直接決定性的法律效果。
依據民法歷次修法理由,該三個月期間之設計,原意係為保障繼承人權益,避免繼承人未能即時掌握繼承情況而喪失依法處理遺產債務的機會,並明定「當事人是否知悉,宜由法院於具體個案情形予以認定」。因此,法院認定「知悉」時點,將綜合繼承人所為聲明、通知紀錄、官方文件、程序參與情況、甚至其他親屬之行為等各項客觀事證,予以全盤斟酌,並依職權探知確定起算日。
法院在實務上常以如下事實為認定「知悉得繼承」之依據:例如接獲法院寄發的支付命令、存證信函、稅務通知、地價稅繳款書、繳納稅金、向戶政機關辦理死亡登記、前往醫院弔唁、參與喪禮、收到家人通知死亡訊息並到場處理遺體、或於遺產拋棄程序中簽署相關文件等,皆被視為繼承人已具備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並依法具有繼承地位之事實,法院因此認定拋棄繼承三個月期間已啟動。如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720號判決即認為繼承人接獲資產管理公司寄送之存證信函,顯示其已知悉遺產繼承情形;另如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938號案中,法院認為繼承人收到法院支付命令,即可認為其應已知悉自身係為繼承人;又例如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案,法院據以認定知悉時點為繼承人收到地價稅繳款通知書並已繳納稅額,已顯現其知悉並參與遺產相關事務。
亦有案件中,繼承人自述曾於被繼承人過世時由家人通知,並前往醫院探視、參加治喪程序,或協助除戶登記、撰寫死亡證明資料等,法院均認其實際上已知悉死亡事實與自身繼承順位,而非如所聲稱者晚至若干月後方知。例如103年度司繼字第805號即有此情形,法院認定其知悉日為其主張之3月9日,因其當日到殯儀館處理後事。
另有法院針對繼承人聲稱其在海外或長年無聯繫而不知死亡一事,也會審查是否曾收受任何來自法院、稅務或親屬之通知,或是否曾表達對遺產處理有關注或參與,如收受拋棄繼承通知書或為拋棄繼承而拒絕接洽等,皆可能反推知悉日。
實務上亦有判決認為繼承人於死亡登記文件上簽名,已難否認其知悉死亡事實,法院便以該簽名日期為起算點。
「知悉其得繼承」之認定,並非單一標準或形式,而是以「實質上是否應已知情」為核心。法院依各案事實,以繼承人是否應已合理掌握被繼承人死亡事實及繼承順位為標準,綜合判斷是否可合理認為其「知悉得為繼承人」。此種判斷方式屬於法院自由心證範疇,但須依據具體客觀資料作出判斷。例如聲請人雖主張其於某日始知悉,但若卷內附有數年前通知書、法院命令、聲請人參與喪葬流程等明確資料,法院仍可能採信該資料記載為實際知悉日,而不採信聲請人自述。
因此,繼承人在辦理拋棄繼承、開具遺產清冊或主張未逾時效時,應提出可資證明之客觀資料,包括通訊紀錄、信件收件憑證、證人陳述、或戶政機關調查資料等,作為說明知悉時間點之依據。法院亦可依職權查詢戶籍、稅務或司法程序等資料,並不以當事人聲稱為唯一依據。此外,若為後順位繼承人,則應自前順位繼承人拋棄或不具繼承資格時始起算,法院亦會審查前順位拋棄裁定、除戶登記日等作為起算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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