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債子要還嗎?需不需要辦理拋棄繼承?

06 Aug, 2025

問題摘要:

法律已提供繼承人完善保障機制,不論選擇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均可避免父債子還的困擾,惟限定繼承雖無須拋棄,但仍有遺產清冊陳報及依序清償義務,程序較為複雜,若無法確保妥適履行,恐仍面臨法律風險,故如遇確定性高的債務繼承案件,及早辦理拋棄繼承為上策,以簡潔明確方式保障權益,至於法院執行程序,原則上僅限於遺產範圍內,若債權人執行過當,繼承人亦可依法提異議訴訟,維護自身財產安全。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我國民法繼承編在民國98年6月10日修法前,一直採取當然概括繼承原則,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自然承受全部遺產及債務,不論繼承人是否知情,子女或其他繼承人理所當然繼承一切財產與債務,許多人因此陷入「父債子還」的恐懼中,但隨著社會觀念轉變及人權保障意識提升,該法已修正為限定責任繼承,即概括繼承限定責任制,繼承人僅就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超出部分無須以自有財產償還,現行法下「父債子還」已成過去式,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遺產限度內清償,故即便未辦理拋棄繼承,債務人之子女也不會因此須動用自己財產清償遺債,法律已自動區隔個人財產與遺產,債權人僅能針對遺產範圍內執行。

 

值得注意,繼承人若已辦理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即可依據清冊進行形式審查,避免遺產與繼承人自有財產混同(民法第1156條),債權人若執行範圍逾越遺產,繼承人可依法提起執行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強制執法第15條),以排除違法強制執行,確保權益,然若未陳報遺產清冊,因資產混同,繼承人須自行舉證證明該財產非屬遺產,舉證責任相當沈重,因此仍應依法陳報遺產清冊,確保限定責任之效力,避免日後爭議。

 

另一方面,拋棄繼承屬放棄一切遺產與債務,辦理後視同從未繼承,被繼承人遺產及債務均與其無涉,無論遺產多寡均不得再主張繼承,若不確定遺產多寡或擔心後續法律程序,繼承人仍可選擇拋棄繼承,以徹底切割權利義務關係,避免後續麻煩,至於債權人若欲執行遺產,通常會選擇財產多、償還能力強的繼承人優先強制執行,若該繼承人財產遭拍賣清償後仍不足償債,債權人將繼續對其他繼承人名下財產執行,且利息計算至清償日為止,若某繼承人之財產遭強制拍賣,尚可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分擔其應負債務部分及利息,若全體繼承人皆無財產可供執行或拍賣財產後仍無法全額清償,法院會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債權人日後發現繼承人有可執行財產時,無需重新提告,即可憑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且不限次數,也無須再次繳納執行費,保障債權人權利。

 

因此,現行法制下,繼承人雖不必然需要辦理拋棄繼承,但若確信遺產負債大於財產,為避免日後陳報清冊及清償程序之繁瑣,仍建議依法於三個月內辦理拋棄繼承,尤須注意,拋棄繼承不得事先聲明,須待被繼承人死亡後始得辦理,聲請時應備妥拋棄繼承聲請狀、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拋棄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通知後順位繼承人之證明等文件,並繳納聲請費,法院審查無誤即會核發准予核備函件作為拋棄成功憑據,屆時即徹底與遺產及債務切割,保障自身財產安全。

-家事-繼承-拋棄繼承-拋棄繼承意義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281條=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1156條=民法第117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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