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底辦拋棄繼還是陳報遺產清冊(限定繼承)好?

06 Aug, 2025

問題摘要:

限定繼承雖為法定原則,但為使遺產清償程序合法、公平與對抗後續債權主張風險,仍應確實履行民法第1156條至1162條之1程序,否則一旦失去限定繼承效果,繼承人本身財產將陷於無限追償風險,徒增法律紛爭與負擔,是以是否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應依遺產債務實情、繼承人身份、期限掌握與法院公告效果綜合衡量,妥善選擇對自身最有利且風險可控之繼承方式,以維護法律上與實際生活中之最大保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繼承時應選擇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的問題,須視被繼承人遺產與債務狀況、繼承人之實際需求與法律風險進行判斷。

 

拋棄繼承乃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與債務一體皆不承受,等於從法律上視為不具有繼承人資格,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表明拋棄繼承意旨,並通知次順位繼承人。

 

拋棄效力為一體性,不得僅拋棄債務或僅拋棄部分財產,亦不得附加條件或期限,原則上不可撤回,惟若係因詐欺或脅迫所為者,自得依法撤銷。此一制度適用於被繼承人債務明顯大於財產時,繼承人可藉由拋棄完全切割法律上責任,以達到迅速解脫、無需負擔後續追債程序之效果。但若拋棄繼承後仍有其他順位繼承人存在,法律上仍有繼承主體,若全體繼承人均拋棄,則視為無人繼承,遺產將歸屬國庫。

 

相對而言,現行民法第1148條已於民國98年修法,確立包括繼承仍採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一切財產與債務之主義,惟同條但書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即便未聲請限定繼承,仍得主張「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原則,避免以自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債務。

 

然而,若繼承人未於民法第1156條規定期間內,即知悉得繼承起三個月內,陳報遺產清冊予法院,或未依第1162條之1規定將遺產依比例清償全部債權人,即可能構成違反限定繼承義務,導致適用第1162條之2規定,繼承人將喪失限定責任之效果,須以自有財產清償未列入償還之債權人。

 

例如被繼承人留有60萬遺產,已知對A銀行負債50萬,但另尚有B鄰居與C地下錢莊各50萬債務,若繼承人僅清償A銀行50萬而未依比例清償其他債權人,且未依法陳報遺產清冊,將導致B與C日後得對繼承人請求全部或未受清償部分之債務,甚至追討繼承人本身財產。

 

相對地,若繼承人依法陳報遺產清冊並辦理法院公告催告程序,使所有債權人得以依法申報債權,期滿後以遺產資產比例清償即屬合法履行限定繼承義務,若後續仍有債權人冒出,則得拒絕清償。又如未依法陳報但已依比例清償全部債權人者,亦仍可維持限定繼承效果。例外情形如繼承人明知債務情形卻未盡通知、未善盡比例清償,則應依1162條之2對未受償之債權人負連帶責任。

 

再者,未成年人依同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自得排除該責任範圍,維持限定責任。從實務角度而言,當繼承人確定被繼承人資產完全為負債或數額懸殊,拋棄繼承是最保險之方式,辦理程序簡明且可杜絕將來不明債權糾纏,若對債務是否存在無法掌握,或擔心他日仍有潛藏債權人提出清償請求,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公告催告程序保障權益,完成清冊後,始能取得真正之限定繼承效果,尤其如預計將處分遺產財產,仍應先依法辦理陳報清冊程序,以避免因變現或交付遺產產生不當受領爭議。又若先處分後方知尚有未清償債務,法院仍得依職權或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補提遺產清冊。

-家事-繼承-拋棄繼承-拋棄繼承意義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1156條=民法第1162-2條=民法第117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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