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三個月時限如何認定?

06 Aug, 2025

問題摘要:

拋棄繼承須於「知悉得為繼承人時起三個月內」完成聲請,法院於審理時可依職權認定知悉時點,繼承人須善盡注意義務,於掌握資訊後即刻啟動程序,否則即生繼承效力,對遺產與債務承受法律上之責任。若對遺產債務內容無法確定,亦可考慮陳報遺產清冊由法院協助清算。無論選擇何種方式,皆應依法定程序提出聲請,並保存相關書面紀錄與通知,以備未來產生訴訟或爭議時之佐證。拋棄繼承雖非唯一處理遺產法律風險之途徑,但因其具排除一切繼承法律效果之特性,成為眾多繼承人選擇的手段,惟應嚴守三個月期間及書面聲請形式,始能有效免除不必要之財產責任與法律風險。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拋棄繼承雖為法律賦予繼承人的一項自由選擇權利,然其行使須受法定期間限制,否則即可能發生拋棄無效,繼承人反因未能及時完成聲明而被視為承認繼承,進而須對被繼承人遺產與債務負清償義務。依據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此條法律意旨即明確指出,拋棄繼承之聲明,應自繼承人知悉其有繼承權之日起算三個月內完成,並以書面形式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出聲請,始得生法律效力。

 

此「知悉得為繼承人」之起算時點,並非機械式地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算,而是根據個案事實,判斷繼承人何時具備足夠資訊,明確知道自己依法已成為繼承人,法院於審理時可依職權探知此一起算點,並據以判斷是否已逾越拋棄時限。

 

實務上,常見有繼承人多年未與被繼承人聯絡,待他人轉述或接獲法院、稅務機關通知時,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並自己具備繼承人地位,此即構成三個月期間起算之時點。

 

法院會依據繼承人接獲通知、與其他家屬聯絡紀錄、辦理戶政查詢等客觀資料判定是否已「知悉」。

 

例如法院曾就一案判決指出,雖繼承人主張其於某日由親友告知父親過世,但未能提出確切聯絡證明,且法院調查發現其實早在先前已有繼承登記之事實,最終判定其拋棄聲明已逾三個月法定期間,駁回拋棄聲請。此類案件凸顯「知悉時點」之認定實為拋棄繼承成敗關鍵所在。繼承人在知悉起算後應儘速準備資料聲請拋棄,俾免錯過時效。

 

實務上法院接到拋棄聲請後,會依據非訟事件法及家事事件法程序,核發備查函,並視為拋棄完成,此備查函即為未來證明已合法拋棄繼承之重要文件。繼承人如未能及時聲請拋棄,因其已經當然取得繼承人地位,對被繼承人遺產與債務承受權利與義務。

 

即便現行民法已於98年修正後,採用限定繼承主義,即繼承人僅須以遺產範圍負責債務清償,但若遺產項目複雜,清理程序曠日廢時,繼承人仍有意選擇完全退出遺產處理,則拋棄繼承即為最佳方案,惟須特別注意前揭三個月時限。

 

除拋棄繼承外,繼承人亦可考慮向法院聲請遺產清冊核備,依據民法第1156條及相關家事法規定,繼承人得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由法院通知債權人進行清償程序,屆期債權人未申報者,原則上即不得再向繼承人主張。此方式亦能減少繼承人之法律風險,惟程序較為繁瑣,亦需詳細列示遺產細目並接受法院監督,適合於對遺產價值無明確掌握,或遺產中仍有特定價值項目(如不動產或預付租金)之情形。

 

相較之下,拋棄繼承程序較為簡明迅速,但其法律效果為「自始」喪失繼承人資格,不僅不得主張任何遺產分配,亦不得再對外表示為繼承人或主張繼承人身分。且拋棄繼承一經法院核備,即不得撤回,須慎重考慮。

 

實務中亦有繼承人誤以為未參與遺產處理即等於拋棄繼承,或口頭向家屬表示不想繼承即為拋棄,事後遭債權人提起訴訟而敗訴之情形,提醒民眾切勿以非正式方式處理,應依法院正式程序完成聲請始為有效。值得一提者,拋棄繼承僅影響繼承人地位,對於喪葬事宜之處理、遺體管理與祭祀權義等,並不因拋棄而當然免除。

 

至屍體與遺骨具人格性,其處理係基於對死者尊重之公序良俗義務,繼承人拋棄繼承不影響其作為直系親屬對屍體之處置權與祭祀義務,惟喪葬費若遺產足敷,仍得由遺產支付,不足部分,則可能由近親屬或實際辦理者負擔,拋棄與否僅影響遺產繼承法律關係,對身分倫理義務並無直接影響。

 

因此,在遇有親屬死亡且不欲承受遺產時,應儘早查明死亡事實、辦理戶政查詢並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切勿延誤。知悉時點雖非一律認定,但若法院已認可其知悉繼承權超過三個月,聲請拋棄將遭駁回。若實際發生與本案相似之情形,如係被動由他人通知,對方未提供確實死亡證明等資料,亦應保存通訊紀錄並主動向戶政機關申請查明,取得佐證資料後即刻聲請,以確保權益。

-家事-繼承-拋棄繼承-拋棄繼承期限

(相關法條=民法第117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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