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程序上違反到底會如何?
問題摘要:
程序完備且未逾期者,法院將於合理期間內核發「拋棄繼承備查函」,作為日後處理金融機構、稅務機關或債權人查詢時之正式憑據,若法院認為聲請不合法,則將裁定駁回並送達當事人,裁定送達日即為效力發生日,當事人得依法提起抗告。至於拋棄繼承程序是否有合法完成,是否生拋棄效力,端視是否有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辦理。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拋棄繼承係繼承人依據民法第1174條規定,在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之地方法院聲明其放棄對遺產與債務之繼承權,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拋棄繼承一旦成立,即發生自繼承開始時起的溯及效力,拋棄人視同從未取得繼承權,對於被繼承人遺產及債務概不負責。
其中民法第1174條第1項明定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聲明,若聲明逾期,法院將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駁回聲請,屆時拋棄人將回復為當然繼承人,需負承受遺產及債務之法律責任。三個月期間為除斥期間,法院將嚴格審查拋棄人主張「知悉繼承」之時間是否屬實,聲請人如遲延未辦,將無補正可能,實質上為無效,並非僅是程序瑕疵。
然而拋棄繼承之效力,仍須符合家事事件法與非訟事件法所規定的程序要件,如未遵循,將可能導致拋棄程序駁回,致使無法取得備查文件,其法律後果不可輕忽,未來如有爭議或需要辦理登記手續皆無效。
拋棄繼承之書狀內容亦須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1項具體列明拋棄人、被繼承人姓名、死亡時間地點、知悉繼承時間及其他已知繼承人基本資料,法院對形式審查嚴格,若資料缺漏或證明文件不足,如戶籍謄本不全、死亡證明遺失、繼承系統圖未清楚製作,法院得依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命補正,限期未補正者將裁定駁回,其結果同樣不生拋棄效力。
此外,雖然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應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且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亦規定法院於准予備查時應同時通知其他繼承人並公告,然此通知義務非拋棄生效之實體要件,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亦明示,拋棄繼承一經向法院合法表示,即已生效,即使未能通知他繼承人或通知方式有誤,仍不影響拋棄效力。
但此一寬鬆解釋並不表示程序可任意草率,倘若拋棄人故意虛偽陳述或漏報繼承人,致使繼承關係混亂,仍可能引發債權人或其他繼承人訴訟爭執。
拋棄繼承聲明程序除形式合法外,法院對其實質內容亦有調查義務,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聲明真偽與資料完整性,並命聲請人補充具體說明,若聲明浮濫或涉虛偽資料,法院將依職權裁定駁回。
此外,拋棄繼承一經法院准予備查,雖非需進行公開審理或開庭辯論,但依家事事件法第82條,法院裁定自通知或公告時即發生效力,拋棄繼承人不得再撤回聲明或改為限定繼承,其法律效果即為不可逆之單方意思表示。
再就順位繼承制度而言,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1條明定繼承順序依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及配偶,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拋棄,將由同一順序其他繼承人承受,若同順位全數拋棄,則依第1176條規定由次順位繼承人依序承繼,因此拋棄繼承將間接增加他人應繼分及債務承擔責任。
實務上不少民眾未通知其他潛在繼承人致使其不知情承擔債務,成為無辜背債者,拋棄時應審慎確認所有同、次順位繼承人並通知其辦理,常見方式為以存證信函函告,並留存送達憑證備法院核對。若順序遞補繼承人接獲通知後亦欲辦理拋棄,則應再次依本程序另行聲請,不能視為先順位人拋棄即當然排除之。
程序上,聲請人應先就其戶籍地地方法院網站下載書狀範本,詳列基本事實與拋棄意旨,再檢附以下文件:死亡證明書正本或記事欄完整除戶謄本、拋棄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圖、已通知其他繼承人之證明(如存證信函副本與回執)、聲請費1000元郵政匯票等,至地方法院書記官辦公室繳件備查。程序完備且未逾期者,法院將於合理期間內核發「拋棄繼承備查函」,作為日後處理金融機構、稅務機關或債權人查詢時之正式憑據,若法院認為聲請不合法,則將裁定駁回並送達當事人,裁定送達日即為效力發生日,當事人得依法提起抗告。最後須強調,拋棄繼承程序若未合法完成,即不生拋棄效力,聲請人將回復繼承人身份並須依法負責債務清償,若於拋棄聲明前已占有或處分遺產,將可能構成侵占罪或詐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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