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辦理繼承權之拋棄?不知道其他繼承人有無怎麼辦?
問題摘要:
拋棄繼承制度雖可有效排除繼承人對債務或家產爭議之連帶責任,惟辦理上需謹守三個月期限,並正確認定潛在繼承人與拋棄後管理義務。無論係基於債務清償顧慮,或家庭遺產配置之考量,皆應由專業律師協助確認法律效果與實務風險,尤以涉遺產房產或他人尚未聲請登記為常見,拋棄人若仍代為支付稅費、管理租金或處分不動產,實難排除外界視為繼承事實之疑義,甚至產生法律糾紛。是故,拋棄繼承雖簡便合法,但應審慎評估,不可忽略事後之法律責任與資產管理義務,方能達到真正與被繼承人財產切割之目的。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拋棄繼承權乃繼承人基於自由意志,對於其應得繼承權利與義務之全部放棄,其法律依據為民法第1174條至第1176-1條,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於知悉其得繼承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惟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拋棄一經合法成立,即依第1175條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自始視同未發生繼承事實,拋棄人不再享有遺產分配權利,亦不承擔遺產債務清償義務。第1176條則進一步說明拋棄繼承權後應繼分之歸屬規則,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若有拋棄者,其應繼分歸其他同一順序繼承人所有,如第一親等均拋棄時則由次親等直系卑親屬繼承,而先順序繼承人全數拋棄時,由次順序繼承人繼承,若連第四順序繼承人亦無人承認繼承,則依無人承認繼承規定處理,即由遺產管理人管理最終歸屬國庫。
然依第1176-1條規定,拋棄繼承權者雖於法律上溯及不為繼承人,惟對於其實際管理之遺產部分,於其他繼承人或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正式接手前,仍負有繼續管理之義務,其注意義務標準為「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即依民法第535條準用自家事務管理之規範,應善盡保全遺產之責任而不得任意處分或疏忽導致損失。
換言之,拋棄繼承雖法律上自始排除繼承人地位,但在事實上可能仍處於掌管遺產的狀態,若有疏於管理或違法處分,仍可能負擔相應之民事責任。實務上,辦理拋棄繼承須備妥以下文件:一、死者之除戶戶籍謄本,以證明繼承開始事實;二、拋棄人與死者間之繼承關係戶籍資料;三、拋棄繼承陳報狀;四、繼承系統表,以說明因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五、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證明已通知次順位繼承人者,向戶籍所在地地方法院提出聲請即可。
倘若未於法定三個月內完成聲請程序,則視為當然繼承,將須承擔遺產債務,雖目前法律已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原則」,即繼承人僅以所繼承遺產範圍內負責清償,惟為避免涉入繁瑣遺產管理或第三人執行程序,仍有不少繼承人選擇拋棄處理。
需特別注意者,拋棄繼承之效果不因拋棄人是否明知其他潛在繼承人存在而改變,即便繼承人自認僅有其一人繼承,法院仍不負查證其他潛在繼承人之責任,亦即拋棄繼承一經成立,其所拋棄之應繼分即依法移轉予其他同一順序或次順序繼承人,因此若繼承人有意藉拋棄將遺產集中於某特定繼承人,務必審慎確認是否存在其他潛在之繼承人,否則反而可能使原本未欲取得遺產之人(如婚外子、疏遠親屬)取得繼承權,產生家庭或財產爭議。
例如拋棄人未查知死者尚有私生子,於辦理拋棄後,該私生子依法即遞補取得拋棄人之繼承分,繼而主張分配遺產或處分遺產標的,不但使拋棄人未能如預期集中遺產予指定繼承人,亦可能為其他家屬帶來情感與法律雙重壓力,實務中屢見不鮮。
至於拋棄人知悉潛在繼承人資訊之困難,雖不影響拋棄效力,惟如為遺產主要管理人,仍應負基本保全義務,拋棄人於辦理前先調閱完整戶籍謄本與家系資料,並如實陳報法院以利後續通知程序。若法院未能掌握潛在繼承人,導致無人承認繼承,則應聲請遺產管理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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