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母親共同繼承父之財產,子女能否拋棄繼承將全部遺產由母取得?

06 Aug, 2025

問題摘要:

子女與母親共同為繼承人時,子女確有得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之權利,然拋棄後遺產是否可全歸配偶所有,需依民法第1176條規定依序判斷是否有後續順位繼承人存在,僅在所有其他順位皆無人或均拋棄時,方可由配偶單獨承繼。民眾若希望藉由拋棄方式簡化遺產分配、集中財產於配偶,應事先充分調查被繼承人之親屬結構與法定繼承順序,並妥為稅務規劃與程序安排,必要時並諮詢專業律師或會計師意見,方能兼顧法律程序與實質利益,順利完成繼承。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繼承制度中,繼承人得於法定期間內選擇承認、限定或拋棄繼承權,俾使其得以衡量遺產與債務的總額,自主決定是否承擔繼承後果。倘若配偶與子女同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而子女希望將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讓予配偶取得,即由母單獨繼承父之遺產,是否得以拋棄繼承方式達成此一安排,必須從民法規定與實務操作雙重觀點進行分析。

 

依民法第1138條第一項規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包括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承人之子女,若其生前尚有配偶,則依同法第1144條之規定,配偶與第一順位繼承人共同繼承,並按人數平均分配遺產。

 

換言之,在父親死亡之情況下,若其遺有配偶一人與子女二人,則原則上三人按1/3比例均分遺產。然民法第1174條明文規定,繼承人得於知悉得繼承起三個月內,向法院以書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拋棄繼承自始發生效力,視為該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未承繼權利義務。

 

此時,其繼承權將依民法第1176條之規定,由後順位之繼承人遞補。據此,當子女拋棄繼承時,其原本應繼份將不直接歸屬配偶所有,而係視其是否有子女之子女(即孫子女)存在。如有,則由孫子女承繼原本屬其父母應繼份,與配偶按人數重新計算繼承比例。

 

蓋依民法第1176條第五項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若被繼承人子女有遺有孫子女,則拋棄繼承後,由孫子女繼承。倘若無孫子女存在,則再依同條第六項規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即由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母與配偶共同繼承。再如其父母亦已死亡,則再由第三順位之兄弟姊妹與配偶繼承,如此依序遞補。惟若所有繼承順位皆無人得繼承,或均已拋棄繼承時,則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亦即在無其他繼承人存在之情況下,拋棄者應繼分方得歸屬配偶,達到配偶單獨承繼全部遺產之結果。

 

是若子女意欲將其繼承權讓予母親取得全部遺產,採行拋棄繼承方式之可行性,必須詳加確認是否存在其他遞補順位繼承人,尤須檢視拋棄繼承之子女是否已有子女,若有,則該孫子女即成為新的繼承人,母親並不因此獨得遺產;惟若無孫子女,則應確認是否尚有被繼承人之父母、兄弟姊妹等其他順位繼承人,皆無者方得由配偶單獨繼承全部遺產。又實務上尚需注意遺產稅之扣除額制度。

 

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繼承人若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新臺幣56萬元;若該繼承人係未成年人,則每未滿成年一年可再加扣56萬元。另被繼承人遺有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父母者,若其中有人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所定之嚴重病人,亦可加扣新臺幣693萬元特別扣除額。

 

惟上述扣除額,需以實際承繼人數為計算基礎。若子女拋棄繼承,由原本可享減除額之子女轉由孫子女或其他順位繼承人繼承,則原應享有之扣除額可能因此變動,甚至消滅。尤其若拋棄後由母單獨承繼,原可由多人共享之扣除額將僅適用於一人,將造成整體稅賦增加,故於辦理拋棄繼承時應特別留意稅負規劃與估算。

 

此外,若拋棄繼承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屬未成年人身分,則該未成年孫子女得否直接承繼遺產,需視其是否有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代為辦理相關繼承程序。如父母一方拋棄繼承,而未成年子女因此繼承祖父遺產時,於繼承登記及稅務申報上,皆須有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簽署及聲明,且若該繼承行為涉及利益衝突時,尚須聲請法院選定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86條),以維保未成年子女利益。若父母企圖藉拋棄繼承,令遺產轉至子女名下,實際上由其本人管理,仍須符合法定程序,並應避免為迴避債務或規避稅負之目的,否則可能構成法律違規或被主管機關認定為規避行為而失其效力。

-家事-繼承-拋棄繼承-拋棄繼承效力

(相關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4條=民法第1174條=民法第1176條=民法第118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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