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被繼承人生前可以放棄繼承?可以僅拋棄一部分財產繼承嗎?
問題摘要:
拋棄繼承不得為部分、亦不得預先為之,然對於已繼承而取得之特定財產,得依法拋棄物權或讓與予他人,若為預先約定,雖不具物權效力,仍得生債之義務。當事人於實務上應特別注意拋棄方式、時機、形式與登記程序,以確保法律效力之成立與權利義務之明確。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生前可否拋棄繼承」及「能否僅針對部分遺產拋棄繼承」的問題,在我國現行民法體系下,所謂拋棄繼承係指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以書面向法院表示其不願意承受被繼承人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其效力依民法第1175條,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生效。根據此等規定,拋棄繼承之法律效果為概括性,亦即一經合法拋棄,繼承人即不再具有任何遺產繼承權,無論是積極財產如金錢、不動產,或消極財產如債務,均自動排除於其繼承範圍之外,是以拋棄繼承不得僅就一部分財產為之,亦不得選擇性地承受部分權利。
民法並未設置「部分拋棄繼承」制度,蓋若容許繼承人拋棄債務而保留財產,將破壞遺產清償與承繼間之衡平,造成遺產債權人利益受損,亦影響繼承制度整體運作之安定性與公平性。
首先,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權之發生以被繼承人死亡為要件,未死亡之前,不論繼承順位、應繼分如何,均屬潛在繼承權,尚無實體法律效力可言。
又依民法第1174條:「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於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可知繼承權之拋棄,為一種須於特定時點、依法定程序完成之單獨行為,不得於繼承尚未開始前預為拋棄。
「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法定期間過後所為繼承權之拋棄,暨非書面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均不能認為有效」,表示縱於生前簽立「拋棄繼承同意書」,仍不生拋棄效力,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仍可主張繼承權,並不得以生前拋棄為由排除其權利。
簽立生前放棄繼承同意書無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繼承,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71條前段、第1147條、第1174條第1、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法定期間過後所為繼承權之拋棄,暨非書面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均不能認為有效。……」
然而,儘管形式上無效,若當事人基於家族協調或約定,仍欲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主動拋棄繼承,其意願可透過正當法律程序實現,方式為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32條提出拋棄聲請,並檢附拋棄繼承聲請狀、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拋棄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及拋棄通知收據,向管轄法院辦理。
實務上即使曾於生前簽署「放棄遺產同意書」,該份文件可作為日後法院審認拋棄意願之輔助資料,惟不具直接法律拘束力。進一步探討能否針對「部分財產」拋棄繼承,實務與法條均認定拋棄繼承為一種「全部性」行為,繼承人不得選擇拋棄特定債務或財產而保留其他遺產。
換言之,拋棄繼承之效力係全面排除其繼承人身分與繼承範圍,無論遺產為積極財產或消極債務,皆一併喪失。此與《民法》第1148條所稱「概括承受原則」相呼應,即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與義務。若允許拋棄部分財產,將造成遺產分配的不均與繼承秩序混亂。
對此,雖無法在繼承程序中針對部分財產拋棄,但若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已經合法承受全部遺產,對於特定標的自願放棄權利,是否可能?
然而,實務上部分人對於所謂「拋棄部分財產」之構想,其實應非指真正之拋棄繼承,而是指繼承人已承受遺產後,針對其中部分標的之處分或放棄,這已屬於物權層次之拋棄,與繼承權拋棄性質迥異。
依民法第764條規定:「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該條明文賦予物權人得單方拋棄其權利之效力。然若拋棄標的為不動產,則依第758條:「不動產物權之設定及移轉,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於不動產拋棄之情形,尚須依法辦理登記程序,方能對抗第三人並生法律效果。由此可見,雖拋棄物權本質上為單方行為,但涉及不動產者,仍受登記制度之限制。又若繼承人並未實際取得該物權,而僅為基於繼承之期待權或將來可能取得財產之預期,於此情形下所為之拋棄行為,性質上屬於對未來權利之處分,其效力即須視當時該權利是否已發生及法律是否允許拋棄此類尚未確定之權益而定。
實務上對於此種預為拋棄尚未發生之物權行為,若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原則上可為之,惟僅生債之效力。例如:某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選擇承受全部遺產,然與其他繼承人或受贈人間協議表示願意放棄將來特定遺產,如某筆土地或存款,此時該拋棄行為雖不足以發生物權之變動,但得構成契約上之債之關係,如對方基於信賴已安排分配或支付代價,則拋棄人有義務協助完成物權讓與或登記程序,否則即有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此時應轉以「物權拋棄」之概念加以處理。依民法第764條:「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可知物權得經拋棄而歸於消滅。該拋棄若為不動產物權,則依民法第758條,仍須辦理登記始生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明示:「拋棄對於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者,如未經依法登記,仍不生消滅其權利之效果」,並強調拋棄係屬一種不經移轉而權利消滅之行為。又如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036號亦解釋:「拋棄乃指物權人不以其物權移轉於他人,而使其物權絕對歸於消滅之行為而言」,可知此屬於繼承後「財產性質」的處分,而非「身份法上」拋棄繼承。綜合而言,於繼承未開始前,不得拋棄繼承,所謂簽署「生前拋棄繼承同意書」或「部分放棄繼承協議」,在法律上原則上屬無效行為,不具拋棄之效力;縱使基於家庭協議或感情因素簽署該類文件,亦須於繼承發生後三個月內依法辦理書面拋棄始能真正產生排除繼承效果。
至於針對部分遺產拋棄之構想,如為繼承程序中之選擇性拋棄,即拋棄債務保留財產,或拋棄部分標的,此在繼承法上並不允許。但如已合法繼承後,再以物權拋棄或贈與、讓渡方式放棄特定財產,則得依民法物權編之規範處理。若未經登記,則拋棄仍不生效。此時形式上非為「拋棄繼承」,而為「拋棄物權」。
同樣的,若繼承人於尚未分割遺產前即表達放棄特定遺產物件,該行為原則上仍須全體繼承人共同意思表示或於遺產分割協議中明確記載,否則單方之所謂「部分放棄」僅屬意願或協議事項,無法直接對抗第三人,亦不影響其繼承權範圍。在此情形下,實務操作可透過遺產分割協議或和解契約方式,載明各繼承人對財產之分配意向,並於協議後辦理登記或過戶,即可落實特定財產之實質拋棄。
另外,若當事人明知某一財產將來可因繼承取得,然基於私人約定或家庭協商,於事前表達拋棄意向,則屬於債權行為,應依契約解釋原則與誠信原則判斷其履行與拘束力,惟不影響實體繼承權利本身之存在,仍需於繼承發生後依法處理,方能對外生效。因此可知,「僅拋棄部分財產繼承」在法律上並不存在此一制度,拋棄繼承係排除全部遺產承受之意思表示,不容切割;若僅拋棄部分遺產,則必須以已繼承之財產作為標的,透過物權拋棄或贈與等行為為之,而非繼承法意義下之拋棄繼承。
於登記不動產時,尤須留意需依土地法與民法登記程序始具對世效力。倘若當事人係與他人約定將拋棄某筆遺產財產,雖無立即之物權效力,但如屬有效契約,對於對方即有履約義務,屬於債之效力,而對方並可依此主張損害賠償或請求履行。因此,對於是否拋棄特定遺產標的,當事人應審慎評估財產屬性、法律程序、約定內容與預期效果,並視個案狀況由律師協助擬具合法可行之文件與安排,以避免未來發生爭議或使拋棄無效。倘若未經登記即宣稱放棄不動產,將無法對抗他人;若僅為口頭或不具法律拘束力之拋棄聲明,亦恐生紛爭。因此,「拋棄繼承」應視為法定制度下的明確程序,而「拋棄特定財產」則須透過物權或契約方式處理,兩者不可混淆。
因此,若當事人於生前即有特定財產不欲繼承或處理意向,應藉由與被繼承人配合預先規劃,如立遺囑、設立信託或生前贈與等安排,以合乎法定程序而實現遺產處理之目的,亦可避免日後發生爭議或形式無效之風險。法律所規範之繼承制度,重視程序性與時效性,拋棄繼承雖為個人權利選擇,但其行使需遵守民法規定之時間、方式與要件,若未能在繼承發生後三個月內依法提出拋棄聲請,則視為概括繼承。此制度設計,旨在兼顧繼承程序之確定性與債權人之權益保障,故不得任意事前或選擇性拋棄,亦不得以非正式文書或約定排除法定繼承效果。
-家事-繼承-拋棄繼承-預先拋棄繼承
瀏覽次數: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