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多久內要辦理?
問題摘要:
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為知悉得為繼承人時起三個月內,並須以書面向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為之,否則將被認定為承認繼承。聲請人應保存通知紀錄、家族對話、戶政查詢等資料,以備法院認定知悉時點時佐證,並應確認繼承順位是否已完全遞補,避免因聲請順序錯亂導致駁回。若遺產狀況不明,亦可考慮採用遺產清冊核備方式處理,但應知其程序較拋棄繁瑣,須由法院公告債權人及清查資產。最重要的是,三個月時限為實務中最常造成誤解與法律風險的關鍵,繼承人如有疑慮,應儘早諮詢專業法律人員或由法院提供程序指導,以確保自身權益不受損害。拋棄繼承雖可排除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之責任,惟須依法定程序辦理,時效逾期即不再具備拋棄權利,故其法律效果強而有力,必須審慎面對與及時處理。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拋棄繼承是一種繼承人依法放棄承受被繼承人遺產與債務的單方意思表示行為,須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以書面方式完成聲請,否則將被視為承認繼承,產生相應的法律效果。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由此可知,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為「知悉得為繼承人之日起三個月內」,此三個月並非從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算,而是從繼承人實際「知悉」自己依法得繼承該遺產之時點起算。實務上,「知悉」一詞涵義廣泛,通常需同時具備「知道被繼承人死亡」與「知道自己有繼承順位」兩個條件方成立。以第一順位繼承人如子女為例,倘若自幼與父母失聯多年,甚至不知父母是否尚在人世,即便他日自親友口中得知父母死亡,若尚未確認自己為法定繼承人,三個月起算點尚不得認為已啟動。
又如係第二順位或第三順位繼承人者,須前順位繼承人全數拋棄繼承或無繼承資格時,方得遞補成為繼承人(民法第1176),若於聲請時無法證明前順位繼承人已拋棄或不具資格,法院亦會以其尚非當然繼承人為由駁回聲請,因此對於非第一順位之人而言,「知悉得繼承」須具備實質內容,不能僅憑被繼承人死亡推定得繼承權。為保障權益,實務上繼承人一旦接獲通知、閱覽遺囑、收受稅捐單據、參與家族協商或辦理戶政查詢後,應即積極處理拋棄繼承手續,避免法院認定其「知悉」時點早於其聲稱日期,導致聲請逾期無效。
拋棄繼承必須透過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出書面聲請,該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與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應為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書需載明拋棄人之基本資料、與被繼承人之關係、死亡證明文件、戶籍謄本、聲請事由與明確之拋棄聲明,法院經審查無誤後,會以裁定核備並通知聲請人。該裁定即為將來對外證明已合法拋棄之依據,可用以對抗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追償請求。
除個別拋棄外,實務上若有多位繼承人(如兄弟姊妹)皆有意拋棄,亦可於同一聲請書中共同辦理,但須注意繼承順位之完整性。若前順位繼承人尚有一人未拋棄,則後順位之拋棄聲請即不生效力,法院將予駁回。例如子女拋棄尚未完備時,父母或兄弟姊妹若預先聲請拋棄,法院會以尚非繼承人為由不予核備,避免產生繼承順位混亂。此項審查機制有助維持繼承體系秩序。
在此同時,應特別注意若繼承人自認未來可能需拋棄繼承,亦可事先查明被繼承人是否尚有存款、不動產、保險或債務資料,避免誤判繼承財務狀況。若因不確定遺產負債比例而遲疑是否拋棄,亦可選擇以聲請遺產清冊核備或聲請限定繼承之方式代替拋棄,使法院與利害關係人介入清理程序,待確定遺產淨值後再行分配。
此類方式程序較繁,惟可保繼承人對債務之責任限制於遺產範圍內,對於遺產狀況複雜者為較穩妥之方式。至於逾期聲請拋棄繼承之效力,法院一旦認定已逾三個月期間,即視為承認繼承,不再具備拋棄權利,亦不得請求撤回聲請。法院將以已過法定期間為由駁回聲請,該拋棄行為不生效力,繼承人對遺產之財產與債務均應承擔處理責任,即使主觀上無意繼承,仍不得援以免責。此類案例實務中時有所見,繼承人因誤認期間起算或未及時提出書面聲請而遭駁回,進而陷入與債權人之清償糾紛或不動產處分困境,顯見三個月時限之嚴格性與操作上之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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