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拋棄繼承,是否就無須負擔被繼承人的遷葬費用?

07 Aug, 2025

問題摘要:

繼承人拋棄繼承後是否須負擔遷葬費用,須視遷葬性質而定,若為單純財產性支出,則多數見解認可隨拋棄繼承免除,繼承人不須負責,第三人亦不得請求償還;但若遷葬屬基於法律義務或公序良俗所生之必要行為,則繼承人縱拋棄繼承仍難脫免責任,尤以遺體處理義務未受拋棄繼承所排除,未來若遷葬費用具強制性與身分義務性質,實務仍有要求拋棄繼承人負擔之可能。爰此,繼承人若有意拋棄繼承以免負遷葬費用,仍應審慎評估遷葬行為之法律性質與義務範圍,倘屬純財產支出可望免除,但涉及公共利益或法律義務者則可能仍有支付義務。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繼承人拋棄繼承後,是否仍須負擔被繼承人遷葬費用的問題,首先應先釐清遷葬費用的法律性質以及拋棄繼承的效力範圍。被繼承人之遺體因殘存著死者人格而被認為屬於「具有人格性之物」,其法律性質與一般財產截然不同,不得作為財產自由處分、使用或收益的標的,而只能用於埋葬、管理與祭祀等行為,其存在目的僅為慎終追遠及尊重人性尊嚴,並維持社會倫理秩序。
 
因此,即使繼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其效力亦僅及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並不影響遺體處理之義務,亦即繼承人不得藉拋棄繼承而免除埋葬與管理遺體之責任,否則若僅因拋棄繼承即可完全切割遺體處理義務,不僅違反倫理道德,更可能導致遺體無人處理之荒謬局面。
 
實務上亦明確承認遺體雖為物,但其所有權內涵特殊,屬於繼承人公同共有,但此所有權僅限於埋葬、管理與祭祀等特定目的,不能作為一般財產隨意使用或處分。遺體因其人格性質,不得作為拋棄繼承之標的,繼承人即使拋棄繼承,仍須依法妥善處理遺體,不得規避其義務。
 
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1175條進一步明定,拋棄繼承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意即拋棄繼承人自始不具繼承人身分,自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權利義務,惟此規範僅及於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不包含屬於具人格性質之遺體。遺體因具人格性質,其繼承並非民法第1148條第1項所規範之財產上權利義務,自然亦非拋棄繼承的標的,且依法律當然解釋及我國風俗習慣,遺體於死亡後當然由繼承人承擔處理義務。
 
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1175條進一步明定,拋棄繼承自繼承開始時起發生溯及效力,拋棄繼承之人自始不具繼承人地位,當然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實務上亦認為拋棄繼承後,即不繼承遺產亦不負遺產債務。然而,被繼承人遺體或遺骨是否屬於財產標的,繼承人拋棄繼承是否一併排除遷葬費用之負擔,則有學說與實務見解之爭。
 
遺體雖為物,構成遺產,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但因遺體具特殊性,其管理僅限於埋葬、祭祀、供養,不得自由處分、使用或收益。通說認為屍體為物,構成遺產,屬於繼承人的公同共有。然屍體究與其他之物不同,應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及供養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王澤鑑,民法總則,頁223,91年,增訂版,台北:自刊)。
 
遺體不屬於遺產,不適用繼承規範,拋棄繼承亦無法排除對遺體之埋葬或遷葬義務,認為喪葬及遷葬費用與繼承人身分無涉。
 
遺體之法律性質雖有爭論,但不應解為遺產,民法繼承編關於「遺產」處理的規範,例如:繼承人之人選、應繼分、遺囑、特留分等,均不應直接適用於遺體。蓋若讓「遺產」處理的規範及於遺體,亦即讓繼承人負擔喪葬費用以及處分遺體之權利與義務,那麼在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拋棄繼承之場合,便會導出無人應支付喪葬費用、處理喪葬事宜之不當結果……不過即使未有明文的現在,也可以肯定喪葬費用以及埋葬義務均與繼承人的身分無關。(黃詩淳,喪葬事務與拋棄繼承,台灣法學第274期,104年6月28日,頁107至111)
 
實務見解亦分為肯定說與否定說,肯定說認為拋棄繼承目的即在於免除繼承財產事務,若仍須負擔喪葬或遷葬費用,則拋棄繼承意義將遭破壞,故不應由拋棄繼承人負擔,並明確認為拋棄繼承人既無繼承關係,即不須負擔任何喪葬費用,第三人墊付之費用亦不得向拋棄繼承人請求償還。
 
然而,否定說則認為,遺體屬具人格性之物,承載死者人格尊嚴,其埋葬管理義務基於人性尊重與倫理習俗,不得以拋棄繼承免除,否則將導致無人處理遺體之不合理結果,遺體不得拋棄,繼承人應負妥善安葬責任,並強調拋棄繼承效力僅及於財產上權利義務,不及於遺體,遺體之繼承非屬拋棄繼承標的,繼承人仍應處理遺體事宜。
 
就遷葬費用而言,遺體之處理義務不可拋棄,則遷葬費用屬遺體管理必要支出,自屬不可免除之費用,即使拋棄繼承仍應負擔遷葬費用,特別是在涉及重新埋葬或遺骨遷移之情況,因涉及對死者尊嚴及公共秩序維護,依法或依習俗仍屬不可拋棄義務。
 
又原告主張所支付陳◯梅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依民法第546條、第1148條規定,固非不得請求陳◯梅之繼承人償還,然被告既已拋棄對陳◯梅遺產之繼承,而無繼承關係存在,則就原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被告自無庸負償還責任,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而無返還原告主張其代墊上開喪葬費用之義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判決要旨)
 
反之,若採肯定說,則認為遷葬費用為財產性質之費用,應隨拋棄繼承而免除,任何第三人或政府機關如為遷葬所支付費用,不得向拋棄繼承人請求。
 
多數法院於單純喪葬費用案件中仍以財產性質看待,認為拋棄繼承人不負責任,但對於遺體處理義務則多傾向不可拋棄,因此遷葬費用若純屬財產性支出,如單純墓地搬遷、骨灰安置等,實務上傾向認其可隨拋棄繼承而免除,但若屬法律或風俗強制性義務,例如依法遷葬、環境污染防制或公墓政策遷移,繼承人仍可能基於身分義務而負責。
 
拋棄繼承為具有財產性質之身分行為,即使認為因公序良俗而不得拋棄遺體的所有權,但既然拋棄繼承是出於不願處理被繼承人身後財產事務之用意,若再令其承擔喪葬費用的支出,即無從達到拋棄繼承之目的,故不應由其負擔喪葬費用。
 
被告對於哀◯山之繼承權,因拋棄繼承行為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發生效力,被告與哀◯山間無繼承關係存在,被告自不繼承哀◯山所遺一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除不繼承哀◯山所遺之積極財產,亦不繼承哀◯山所遺之消極財產即債務。而原告主張其所支付哀◯山之喪葬費用,其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固非不得請求哀◯山之繼承人償還,然被告既已拋棄對哀○山之繼承權,而與哀◯山之繼承關係無涉,則就原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被告自無庸負償還責任,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哀◯山之喪葬費用5萬8,00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簡字第2號判決要旨)
 
被繼承人之遺體殘存著死者人格而屬於「具有人格性之物」,基於對人性尊嚴之尊重及慎終追遠之傳統禮俗,應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效力僅及於被繼承人之財產,不及於遺體。繼承人仍負有支出喪葬費用之義務,若僅因會有祭祀、埋葬、管理等費用支出,就認為拋棄繼承的範圍包括遺體,不僅有違倫常,且可能發生無人處理遺體之窘境。按被繼承人之屍體為物,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等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屍體因殘存著死者人格而屬於「具有人格性之物」,基於對人性尊嚴之尊重,其處分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故繼承人取得其所有權後,因慎終追遠之傳統禮俗而不得拋棄。是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效力,不及於被繼承人之屍體(遺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抛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人依上開規定為繼承及抛棄繼承者,為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至被繼承人之屍體,因殘存死者人格,係具有人格性之物,非屬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惟依法律當然解釋及我國風俗習慣,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當然由其繼承人繼承。屍體之繼承既非屬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之繼承標的,自亦非屬拋棄繼承之標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
 
被繼承人之遺體具有人格性質,其處理義務源於人性尊嚴及慎終追遠傳統,無論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皆不得拒絕履行該義務,繼承人僅得拋棄財產上權利義務,不能藉此免除處理遺體之責任,若縱容以拋棄繼承為由規避遺體處理,不僅違背社會基本倫理與公序良俗,亦將衍生無人埋葬遺體之重大社會問題,因此,法律上明確限制拋棄繼承範圍不得延伸至遺體,繼承人即使放棄遺產,仍應負起妥善處理遺體與負擔喪葬費用之責任,以符合法律秩序、社會通念及人性尊嚴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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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1150條=民法第1174條=民法第117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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