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兒是否可以拋棄繼承?

07 Aug, 2025

問題摘要:

胎兒之地位在繼承中係受法律特殊保護,其權利主體地位僅限於得享利益,不含負擔義務之情形,除非其出生後三個月內聲明拋棄繼承,否則視為承繼遺產,但不會因此負擔債務,無涉債權人之追索問題。故被繼承人妻不須也不能在胎兒出生前代其拋棄繼承。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胎兒是否可以拋棄繼承,需從民法第7條關於胎兒權利能力的特別規定出發。依據該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此一條文雖未明文賦予胎兒一般權利能力,但在與其「個人利益」有關之法律事項上,如遺產繼承,則法律上視其為已出生,因此具有承受遺產的能力。
 
民法第1174條: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然而,需注意的是,民法第7條僅就胎兒之「利益」部分視為已出生,並未擴及「義務」,因此在胎兒尚未出生的階段,即使法律上視為其得繼承遺產,其並不會因而承擔被繼承人之債務。換言之,胎兒於繼承人地位僅及於「得」的部分,不及於「負」的部分,亦即胎兒僅繼承正資產,並不繼承負債。因此,若被繼承人遺留的是債務而無遺產,胎兒實際上無須為此承擔責任,自無拋棄繼承之必要或實益。
 
實務上,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所指出,拋棄繼承係屬繼承人以其固有權利主體身分所為之意思表示,須具備權利能力始可為之,胎兒在尚未出生之前,尚未具備一般權利能力,因此無法以胎兒名義對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亦即,被繼承人妻即便為胎兒法定代理人,亦不得在胎兒出生前以其名義代為聲請拋棄繼承。須俟胎兒出生後,始具有權利能力,屆時其法定代理人得自知悉繼承開始後起算三個月內,依法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若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有可供繼承之財產,即使遠不及所遺留之債務,因胎兒僅承繼利益部分,並不負擔債務,於法亦不需拋棄繼承,法院在實務上也傾向認為無實益而駁回此類申請。

-家事-繼承-拋棄繼承-適用對象-胎兒

(相關法條=民法第7條=民法第117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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