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筆遺囑」 這樣做有效嗎?

07 Aug, 2025

問題摘要:

代筆遺囑屬法定遺囑方式之一,僅適合遺囑人確實無法親自書寫且能清楚口述意旨之情況使用,並須嚴格遵守法律程序,否則縱使有律師、代書等參與亦難保有效性,為確保遺囑效力,務必於製作過程中謹慎處理,並留存完整佐證,以免遺囑人身故後產生爭議或遭法院否認遺囑效力,導致遺囑人心願無法實現。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按民法規定,遺囑須嚴格依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五種法定方式製作,並分別載於民法第1190條至第1195條,違反法定要式者,依民法第73條規定屬於無效法律行為。代筆遺囑須合於民法第1194條所定要件,始足當,故遺囑人無法口述遺囑意旨,該代筆遺囑,自係無效。
 
關於繼承之遺囑,例如應繼分之指定、遺贈、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或其委託、捐助行為、遺囑信託等,凡具備法定形式並符合繼承法上效力者,皆屬合法有效之遺囑,反之,若遺囑內容違反公序良俗或不符合法定方式,即使有律師、代書或公證人參與,仍不當然有效。
 
所謂代筆遺囑,係指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明確規定此項遺囑方式之法定要件,若欠缺任何一環,該遺囑即屬無效,不得作為遺產繼承或遺贈之依據。
 
代筆遺囑之成立要件包括五項,缺一不可,分別為一、遺囑人須指定三人以上具備見證人資格之人,二、遺囑人須親自以口述方式表達遺囑內容,三、由見證人之一人負責筆記遺囑意旨並進行宣讀及講解,四、遺囑應記明作成之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五、須經遺囑人與全體見證人共同簽名或按指印,否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屬不依法定方式之法律行為,當然無效,
 
實務中常見有人誤信只要請律師、代書、地政士等專業人士協助遺囑,即可保證有效,殊不知若未符合法定方式,仍然無效,例如年邁但身心健康的父親委由代書書寫遺囑,雖有父親親自簽名蓋章,並有代書本人與兩名見證人共三人簽名蓋章,且指定遺囑執行人為繼承人,由代書保留文件,然若未符代筆遺囑所有要件,即不能認為具法律效力。
 
首先,代筆遺囑須遺囑人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不得事後由代書或他人自行撰寫遺囑內容後交由遺囑人簽名確認,若遺囑人因語言障礙、失語、昏迷等無法口述,則無法成立代筆遺囑,且口述內容應當場由見證人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三步驟缺一不可,且應清楚記載年月日與代筆人姓名,並由遺囑人及見證人全體當場共同簽名或按指印完成,此外,三位見證人必須全程在場且具備資格,絕不能中途離席或有資格瑕疵。
 
依民法第1198條,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繼承人及其直系血親或配偶、受遺贈人及其直系血親或配偶、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者的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均不得擔任見證人,故若代書本人亦為見證人,需先確認其是否具備見證人資格,且全程在場,不得兼任見證人與繼承人,若違反則遺囑無效,遺囑有效性除形式完備外,亦需確認遺囑人具備意思能力,意思能力可由醫療病歷、精神鑑定、錄影錄音等證據佐證,若遺囑人已無清楚意識,即便程序合乎形式,仍可能被法院認定遺囑無效,。
 
因此即使父親健康狀況良好,亦應保留遺囑製作當時的錄影畫面,充分佐證其神智清楚、自主意志,至於律師、代書等專業人員之參與雖可降低程序瑕疵風險,但並無自動賦予遺囑有效性之效果,一切仍須回歸民法之法定方式與要件來審查,尤其代筆遺囑規範嚴苛. 
 
實務上時有遺囑因程序瑕疵被法院宣告無效之案例,例如見證人資格不符、未全程在場、未經口述、筆記與講解瑕疵、遺囑人無法簽名時未按指印或未註明原因等,因此製作此類遺囑時,應聘請律師全程參與,由律師擔任代筆人並協助確認見證人資格、程序合法性,並進行全程錄影、錄音留存證據,以確保日後遺囑效力得以認可並確保遺囑人真意能被落實執行,最後即使遺囑形式合法,仍須注意不得違反特留分保障規定,若遺囑內容超過法定繼承人之特留分,仍可遭請求扣減。
 
遺囑效力之爭執點,常在於遺囑人之意思能力、以及遺囑法定方式有無具備。遺囑人之意思能力,得以住院之病歷紀錄、立遺囑當時之錄影畫面等證據推知。至於遺囑之法定方式,應依民法第1189條以下規定之法定方式為之。其中見證人之部分,不僅須無民法第1198條規定之消極資格,且須始終親自在場,見聞其事始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
 
代筆遺囑必須嚴格遵守民法第1194條規定,如見證人非遺囑人親自指定或遺囑人當時無法清楚口述遺囑意旨,該遺囑即有違法定要式之疑慮,該案中遺囑人氣切插管,法院認為遺囑人是否親自指定見證人及其是否具口述能力,均有疑問,應再詳予釐清.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47號民事判決:「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並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始足當之。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見證人蔡○真、李○國、阮○俞均非遺囑人陳○默指定,且陳○默於九十五年一月八日當天因氣切,雖可發出聲音,但並不清楚,陳○默當時有語言障礙,已不能口述代筆遺囑等語,證人蔡○真證稱:係被上訴人打電話找我;陳先生有氣切,他有發出聲音,但我聽不清楚;李○國證稱: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希望我和我太太能當陳先生遺囑見證人,陳先生有點頭,陳先生當天有插管;阮○俞證稱: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我,問我明天要去寫遺囑……我看陳先生的樣子還有希望,當時神智還算清楚,可以點頭、眼睛,但動作很輕微,就此情形,系爭代筆遺囑是否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定要件,即有再酌之餘地。」
 
另代筆遺囑未符合法定方式即屬無效,惟實務上多數人誤認只要有三人以上在場簽名即可成立代筆遺囑,卻忽略「遺囑人必須親自口述意旨」與「見證人全程在場」兩大核心要件,尤其遺囑人如因健康因素無法清楚口述,無法以點頭、比手勢或眼神示意代替口述,亦不得由他人代為轉述,必須為清楚口述始得為之,因此,若年邁父親委由代書撰寫遺囑,並由三名見證人簽名蓋章,即便遺囑中有載明製作日期及遺囑人簽名,仍須進一步確認是否確實符合上述五大要件,遺囑人是否親自口述、見證人是否親自見聞全程、是否經宣讀講解並獲遺囑人認可、是否完整記載日期及代筆人姓名,且遺囑人與全體見證人是否共同簽名,任一環節有瑕疵皆導致遺囑無效。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49號民事判決:「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等可資參照。
 
此外,實務中經常因見證人資格不符而致遺囑無效,依民法第1198條規定,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繼承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血親、以及公證人或其助理人、同居人、受僱人均不得擔任見證人,故遺囑人不可指定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為見證人,以免遺囑失效,實務上亦有因見證人中途離席、未全程在場而被法院判決遺囑無效之案例,故見證人須全程見聞遺囑製作始可。
 
此外,遺囑中若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應注意民法第1209條及第1210條規定,遺囑執行人不得為未成年人或受監護、輔助宣告之人,否則無效,為確保遺囑有效性,由律師擔任代筆人及協助全程流程,並錄影存證,以利日後釐清爭議,尤其在高齡、健康不佳之情況下,應更加謹慎,並留存完整病歷、錄音錄影證據,以證明遺囑人具備意思能力及口述能力,避免日後因遺囑有效性爭議導致家庭紛爭。
 
最後,遺囑雖可自由分配財產,但不得侵害法定繼承人特留分,否則即使形式有效仍可遭扣減,實務中,代筆遺囑因其嚴格程序,常成為紛爭焦點,若無法律專業協助,極易因疏漏而失效,故若需以代筆遺囑處理遺產分配,務必尋求律師協助,確保程序合法、內容周延,避免遺囑淪為無效廢紙,遺囑人心願無法實現。

-家事-繼承-遺囑-遺囑方式-代筆遺囑

(相關法條=民法第73條=民法第1194條=民法第1198條=民法第1209條=民法第12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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