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前契約」和「遺囑」的差別?

07 Aug, 2025

問題摘要:

在財產安排層面上,生前契約可搭配民法對於贈與、信託、保險之規定,提前完成財產轉移,有效規避遺囑被挑戰風險,而遺囑僅能於死亡後始產生分配效力,且不得違反特留分制度。實務上建議,如個人希望兼顧財產分配與身後事執行雙重目標,應採「遺囑+生前契約」併用策略,由遺囑處理法定繼承及法律程序上之繼承效力,並以生前契約妥為安排個人殯葬、追思、醫療等細節事宜,以強化身後事務處理之完整性與可行性。遺囑與生前契約各有其法律功效與制度定位,如何靈活運用並整合兩者功能,已成為現代人面對人生終點規劃時重要的法律課題,惟欲達致最佳安排仍須視個人需求與家庭結構具體設計,並建議諮詢專業律師協助起草與審查文件,確保法律效力與個人意志之落實。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這個問題,生前契約與預立遺囑雖然同樣是針對死亡後的安排所作的事前規劃,但兩者所處理的範疇與法律性質截然不同。
 
遺囑的性質係單方法律行為,乃遺囑人於生前單方所為的意思表示,無需任何相對人之同意即可成立,例如指定財產歸屬於特定繼承人、遺贈予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指定喪葬方式等內容,惟該等效力須於遺囑人死亡時始得發生。
 
而生前契約則為雙方或多方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成立之契約,係契約關係成立時即發生法律效力,部分關於死亡後始履行之條款,仍為契約拘束範圍,且生前契約一經成立即非得雙方同意不得任意解除或變更。
 
就法律保障與形式有效性而言,遺囑須依民法所定五種法定遺囑方式為之,包括自書、代筆、公證、口授與密封,且各自具備明確之法定要件,若不符形式即屬無效。
 
反觀生前契約為一般民事契約,僅須符合意思表示合致與契約標的合法即可成立,較無形式上之限制,對法律專業不熟悉者亦較容易執行,實務上常見如與殯葬公司簽署預立喪葬服務契約、預購墓園設施、訂定遺體或器官捐贈契約、委託特定人代辦身後事宜等,其內容可依個人意願靈活安排。遺囑之變更與撤回,基於其屬單方行為,遺囑人於生前得隨時撤回、補充、變更,且無須通知受益人;然而正因其可任意變動,加上遺囑內容至遺囑人死亡後始揭示,易引發形式不完備、心智狀態有疑或真意性爭議,實務上訴訟風險較高。
 
尤其涉及特留分侵害時,依法即使遺囑分配已載明,特留分繼承人仍得主張扣減權,確保其法定最低財產保障權益,此對於想完全自主分配財產者,構成一定限制(民法第1223條、第1225條)。
 
生前契約係基於雙方當事人明確合意成立,對服務提供者而言係具法律拘束力之契約,內容經雙方約定清楚者,具有履行確保性與執行力,實務上常配合預收費用與履行保證機制,亦可使當事人身後事安排更具保障性與可預測性。
 
若論功能範疇,遺囑雖可囊括喪葬安排等身後事宜,但其法律強制力多限於財產分配,至於是否實現個人喪葬偏好,端視家屬是否尊重遺囑內容與實際執行意願。
 
生前契約則可細緻安排各項非財產事項,包括喪葬儀式形式(如土葬或火化)、遺體處理方式(如樹葬、海葬)、追思會主持人、宗教儀式安排、遺照、音樂、遺物處理及骨灰安置位置等,並可明定費用來源、支付方式與保證履行條款,使個人意願不致因家屬意見分歧或臨時應變而未被落實。
 
當然。除了一般我國針對喪禮所為生前契約(這是俗稱的生前契約),其實可以泛稱所有被繼承人對於財產進行規劃,此一形式可以為贈與、信託乃至於任何契約,重點在於死亡後規劃。
 
在避免爭議方面,遺囑因常涉及繼承利益,極易引發其他繼承人質疑其真實性、被脅迫簽立或欠缺遺囑能力,甚至出現多份遺囑衝突之情形;相對而言,生前契約因於生前雙方合意簽立並通常保留書面憑證或錄音紀錄,其爭議空間小且多為家屬一致知情之安排,有助減少爭執與法院訴訟之發生
 
。此外,部分遺產規劃者為避免遺囑遭推翻,亦採取遺囑信託、贈與契約或保險設計等方式,然相關設計仍須綜合考慮遺囑與契約效力之先後順序與適用界限。

-家事-繼承-遺囑-遺囑效力

(相關法條=民法第119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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