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贈」與「死因贈與」有何不同?又何有相同之處?在財產規劃上應如何考量?

07 Aug, 2025

問題摘要:

遺贈與死因贈與皆可作為被繼承人生前財產安排工具,各具優劣與適用情境,若贈與人重視保密性與未來修改彈性,可選擇遺囑遺贈方式,但須確保遺囑形式合法,避免形式瑕疵導致遺贈無效;若贈與人與受贈人間有充分信任,並欲建立穩定合意,則可考慮採死因贈與契約方式,藉以提高法律安定性並簡化程序。惟死因贈與因屬契約,亦可能產生民事效力爭議,以書面明確訂立贈與條件、標的與雙方權利義務,並就稅務與登記等後續事宜同步安排,以避免將來糾紛。此外,如遺贈或死因贈與標的為不動產、股份或重大財產,亦應考慮是否同時設立信託或委任專業律師製作契約,以增強其執行力與法律保護程度。最終,選擇遺贈或死因贈與應依個人實際情況、家庭關係、財產性質與意志表達方式綜合判斷,方能兼顧保密性、穩定性與可執行性,達成真正符合遺贈人或贈與人意願的財產處分安排。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遺贈與死因贈與在法律性質上雖同為無償移轉財產予他人且於贈與人死亡時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然其構成要件與程序規範迥異,兩者間既有共通性,亦有顯著差異,於實務操作中,應審慎選擇以達到財產處分與遺產規劃之最佳效果。遺贈係屬遺囑行為之一種,乃遺囑人依遺囑單方意思表示,於死亡時將遺產或其他財產上利益無償給與特定人,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其遺產,其中即包含遺贈。遺贈因採單獨行為,無需受遺贈人同意即可成立,但其效力須遺囑人死亡時方始發生,並以遺囑形式之合法性為成立條件,屬於嚴格要式法律行為,需依民法第1189條以下所定之五種方式之一製作,並符合證人、簽名、封緘等嚴格程序,否則即屬無效。
 
相對地,死因贈與係以贈與人之死亡為條件,發生贈與效力之契約行為,其本質仍為贈與契約之一類,須贈與人與受贈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雖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但成立時即為雙方合意之契約行為,不受遺囑形式之限制,無須經過證人或書面方式即可成立,因此在實務上手續相對簡便,為其主要優點。遺贈與死因贈與在共通性上,皆以贈與人死亡為效力發生之時點,且均係無償給與受贈人一定財產或利益,亦均不得侵害法定繼承人之特留分權益,否則特留分權利人仍得依民法第1223條等規定行使扣減權以維護其法定繼承保障。
 
此外,兩者均具有延後財產移轉之安排功能,有利於生前財產規劃與遺產管理,常見於不動產、金錢、保單權益、公司股份之處分安排。然而其差異性更為實務操作之關鍵所在。遺贈之成立無需相對人同意,具保密性,適合遺囑人欲在未告知對方之情況下保留遺產安排彈性,亦可透過遺囑另設遺囑執行人確保意志落實,惟因形式嚴格,常因形式瑕疵或未符遺囑有效要件而導致無效或發生爭議,且僅於遺囑人死亡後生效,期間可隨時撤回或更改,缺乏一定性與安定性。
 
相對之下,死因贈與因係契約行為,成立時即有法律拘束力,雙方已就財產處分達成合意,較難任意撤銷,法律安定性較高,且不需依遺囑要式程序製作,可口頭或書面約定,程序簡便,操作彈性,然其缺點在於保密性較低,贈與內容對受贈人公開,一旦發生家庭糾紛或財產價值爭議,恐致遺贈人面臨壓力或反對,亦可能影響贈與人與其他繼承人關係,且在稅務處理與權利移轉上,受限於登記、稅賦計算及第三人效力問題,仍需依法妥善處理。
 
實務亦明確區分二者,認為遺贈屬單方遺囑行為,無需相對人同意,而死因贈與則係贈與契約之一,須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兩者於成立方式、法律性質及效力發生之基礎明顯不同,應分別適用不同法理及規範處理。綜合而言,
 
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屬於契約行為,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而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與死因贈與,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不同(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88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 
 
在財產規劃中,若能同時運用遺囑與死因贈與制度,不僅可以在法律上增加安排的穩定性,也能兼顧稅務節省與意志落實的實務效果。遺囑與死因贈與表面看來似乎為二種不同類型的法律行為,前者為單方要式行為,後者則為雙方合意的契約行為,但若能善加結合運用,實可發揮各自優勢,避免彼此缺陷所帶來的法律風險與紛爭。首先,遺囑是依據民法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特留分的範圍內,得以單方意思表示,處分自己死亡時所遺留的財產,無須受遺囑執行時之他人同意,即可成立有效的遺產分配規劃。
 
遺囑的最大優點在於稅務上之利益,因遺囑所安排的遺贈,屬於遺產稅課稅範圍,而非贈與稅,故在合理安排之下,受遺贈人無須額外負擔贈與稅用,尤其當遺產總額未超過免稅額時,幾乎無稅負問題,相對於生前贈與,無須立即繳納贈與稅,具有顯著節稅效果。
 
然而,遺囑雖具法律拘束力,卻同時存在二項主要風險,其一為形式要件嚴格,任何未符合法定方式、缺乏有效證人、文字不清或封緘程序瑕疵等,均可能導致遺囑無效;其二為執行上的抗拒,特別是遺囑內容若與法定繼承人利益衝突,或安排遺產分配予非繼承人時,極易引發繼承人抗爭或蓄意阻撓,導致遺囑雖有效卻無法順利執行。
 
因此,於遺囑中指定一位可信賴的遺囑執行人至為關鍵,依民法第1215條,遺囑執行人就遺囑內容所涉遺產具管理與執行職權,視為繼承人代理人,可獨立辦理登記、清冊、交付或分割,確保遺囑人之意志獲得具體實現。而在法律效力補強方面,可再輔以死因贈與制度,使整體規劃更為周延。死因贈與為一種附停止條件(即贈與人死亡)之契約行為,雙方於生前即達成合意,僅於贈與人死亡時生效。
 
其優點在於法律安定性高,因契約關係已經成立,即便贈與人死亡後發生爭議,受贈人仍可依法主張其權利,並避免如遺囑可能遭質疑形式不合法或被繼承人反悔等問題,保障力更強。尤其若能在死因贈與契約中明確載明財產標的、移轉條件與執行方式,受贈人將來主張時即可依契約條文提出具體請求。此外,死因贈與在登記時不必立刻移轉登記,僅在贈與人死亡後始生效,亦無立即課徵贈與稅之疑慮,只要符合相關稅法規定,仍可與遺產稅併入整體處理,稅負風險可控。惟死因贈與之缺點亦不容忽視,其一為難以保密,一旦契約成立,受贈人即得知其內容,若安排涉及非家屬或爭議對象,可能提前引發家庭矛盾,其二為欠缺撤銷彈性,除非雙方再次合意解除契約,否則贈與人不得單方撤銷,不若遺囑可隨時變更或撤回。
 
是以綜上所述,最理想之規劃方式,即為同時以遺囑與死因贈與並行操作,於遺囑中清楚載明整體遺產分配構想,並指定遺囑執行人作為執行中樞,處理不動產移轉、清償債務與分配事宜,以達稅務節省與遺志落實雙重目的;同時,針對部分財產如現金、股權或特定不動產,另以死因贈與契約補強,使受贈人得依契約主張其權利,不必等待繼承人同意或法院裁判,進一步強化安排之效力與穩定性。此種雙重機制不僅提高法律保障,亦能在死者身後避免繼承人因不服遺囑內容而阻撓財產移轉,導致受贈人陷入訴訟,拖延財產交付進度。實務上常見透過公證遺囑搭配書面死因贈與契約,委由專業律師辦理,並同步安排遺囑執行人、稅務顧問與登記計劃,以達財產保全與遺志實現之最完整設計。簡言之,在無保密需求之下,死因贈與因其程序簡便與效力穩定性,更適合重要財產安排;而遺囑則可用來覆蓋整體遺產配置,並利用其免贈與稅特性達到節稅效果,兩者相互補足,實為現代遺產規劃之最佳組合。

-家事-繼承-遺囑-生前(遺囑)規劃-死因贈與

(相關法條=民法第406條=民法第1199條=民法第12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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