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贈」與「死因贈與」的區別?要如何在財產所有人死亡後執行?

07 Aug, 2025

問題摘要:

遺贈與死因贈與雖均以死亡為生效時點,且具無償贈與性質,惟兩者在法律形式上分別屬於單獨行為與契約行為,前者須符合法定遺囑形式,後者僅需贈與契約合意即可成立;年齡與行為能力門檻亦有不同;此外,遺贈之執行通常須依賴遺囑執行人,死因贈與則建議生前即交付控制權與處分權予受贈人,以減少事後爭議。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遺贈與死因贈與同為與死亡相關之財產移轉方式,兩者皆屬無償給與行為,但其法律性質、成立方式、效力發生時點及執行程序卻有重大差異,實務操作時尤應明確區分。遺贈係指遺囑人以其所立遺囑,無償將其財產上利益指定讓與予繼承人以外之人,依民法規定,遺囑係遺囑人基於自由意志,依法定方式所為之單獨行為,於遺囑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
 
遺贈之本質為遺囑行為,須符合民法第1189條所規定之五種法定遺囑形式之一,包括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並應由遺囑人獨立完成,不需受贈人事前同意或知悉,效力於遺囑人死亡時始生,且係對繼承人之外之第三人所為之贈與。若遺囑中未明確指定受遺贈人,或遺囑未符合法定形式,即可能導致遺贈無效。而為確保遺囑中遺贈條款之有效執行,遺囑人應考慮依民法第1209條指定遺囑執行人,遺囑執行人可依遺囑之指示執行交付遺贈物、處分遺產、支付遺產債務等事項,若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可由親屬會議選定,或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民法第1211條)。
 
實務上常見企業主、年長父母或單身者以遺贈方式處理特定財產,如贈與長年照顧之友人或非繼承順位內之親屬,以達立遺囑者之遺愛人間之目的。相較之下,死因贈與則係雙方當事人以贈與契約方式約定,於贈與人死亡時,受贈人取得特定財產,並依民法第406條規定,為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其效力發生以贈與人死亡為條件。
 
死因贈與之性質為契約行為,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可為口頭或書面契約,不需符合遺囑形式要件,惟若係以書面為之,則有助於日後舉證。死因贈與之成立,需贈與人於生前即與受贈人達成契約合意,且贈與人須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原則上年滿十八歲方得有效締約,限制行為能力人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死因贈與不同於遺贈之處,除契約性質外,亦因其於生前即成立契約,受贈人對財產可預為準備,若搭配生前給予受贈人部分控制權或處分權,則可進一步保障受贈人之權益,例如於銀行帳戶設立聯名帳戶,或預立信託契約使其成為信託受益人,均屬常見安排方式。
 
但需注意的是,死因贈與因非屬遺囑,未受遺囑規範保護,其效力之存否仍受贈與契約成立與否之檢驗,若僅有單方表意或證據不足,於實務上爭議較大。關於兩者之法律效果,遺贈與死因贈與均會涉及繼承人之特留分保障問題,按民法第1223條規定,若遺贈侵害法定繼承人之特留分,繼承人得於一年內行使扣減權請求恢復其法定應得之份額。同理,死因贈與如為大量財產之給與,亦得視為與遺贈有實質相同效果,實務上法院可能適用類推扣減規定,以保障繼承人權益。
 
此外,依民法第416條,贈與人如遇受贈人對其有重大侮辱、虐待或不孝行為者,而不履行負者則依民法第412條,得行使贈與撤銷權,故死因贈與雖為契約,亦可能因法律事由而失其效力。值得注意的是,若遺囑因形式瑕疵被宣告無效,但其中記載之財產給與內容,若雙方曾有書面或其他方式約定,法院可視情況認定是否構成死因贈與。例如遺囑人雖未親自簽名致遺囑無效,然若有書面記載內容明確,且生前曾與受贈人共同討論並達成贈與合意,則法院有可能認為符合死因贈與之要件而予以承認。基於此種情況,建議於生前擬定死因贈與者,應保留契約文本、錄音或其他證據,以資佐證。
 
實務操作上,如當事人有清楚的財產移轉安排意圖,宜審慎選擇適當方式,並應考慮繼承人之特留分保障及潛在糾紛風險,必要時可結合遺囑與贈與契約雙重安排,以達資產傳承、家庭和諧與法律安全三者之整合目的。若採遺贈方式,應確保遺囑形式符合民法規定,並明確記載受遺贈人與財產內容,並指定遺囑執行人協助處理相關事宜;若採死因贈與,則應簽訂清楚完整之贈與契約,明確列示財產標的與附帶條件,並建議於生前完成部分交付程序,以減少日後執行障礙。無論選擇何種方式,均應及早規劃並諮詢專業法律人員,方能確保自身意願之貫徹,並妥善安排身後財產之處分與執行。

-家事-繼承-遺囑-遺贈

(相關法條=民法第1189條=民法第1199條=民法第1209條=民法第1211條=民法第406條=民法第1223條=民法第416條=民法第4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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