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贈」與「死因贈與」的區別為何?在繼承規劃上如何與信託相配合?

07 Aug, 2025

問題摘要:

遺贈與死因贈與雖為常見之財產移轉安排工具,然各有其特性與限制,遺贈具保密與彈性之優點,但受限於遺囑要式性與執行風險,死因贈與具契約安定性與即時拘束力,但缺乏保密性與難以單方變更,若能搭配信託制度設計財產管理架構,不僅可達到死亡後財產控制與給付持續目的,亦可切割財產法律責任、達成多層次受益安排與長期管理目標,為現代繼承與財產規劃不可或缺之工具。信託法體系亦提供契約信託、遺囑信託、公益信託等多元設計方向,依照個人需求、家庭結構與資產類型靈活運用,方能真正實現死亡安排之法律效果與生前意志之延續。
 

律師回答:

遺贈與死因贈與雖皆屬無償將財產轉讓於他人且於贈與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的法律行為,但兩者在本質、成立方式、法律適用及效力發生條件等方面有明顯差異,並可依據個人財產規劃目的而選擇不同方式,或與信託制度搭配使用,以強化繼承安排之效果與穩定性。遺贈是指遺囑人透過遺囑單方意思表示,於死亡時將特定財產或財產上利益無償移轉予他人,此一行為必須以法定遺囑方式作成,並於遺囑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不須受遺贈人之同意即可成立,屬於單方法律行為,為民法繼承編明文規定之一種遺囑處分方式。
 
而死因贈與則為一種附停止條件(即贈與人死亡)之贈與契約,須由贈與人與受贈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性質上仍屬債編中之贈與契約,僅是贈與效力發生之時點附帶「死亡」為條件。遺贈與死因贈與的主要差異在於,前者為單獨行為、為要式法律行為,必須符合法定遺囑形式(自書、公證、代筆、密封、口授等)始得有效,而後者則屬契約行為,可由雙方以書面或口頭方式成立,僅須符合契約之基本原則即可(民法第406條)。
 
又就年齡限制而言,依民法第1186條,16歲以上即可立遺囑,而契約行為(如死因贈與)則須年滿18歲或經法定代理人允許始得成立,因此遺贈在主體上對未成年人而言有較大彈性。此外,遺贈不須事前告知或徵得受贈人同意,具保密性,亦可隨時撤回修改,不若死因贈與一經成立後即具契約拘束力,須依契約約定解除。實務上,若有意維持遺贈安排之彈性與保密性,遺囑方式較為適宜;但若重視法律拘束力與穩定性,則可採死因贈與方式。
 
然無論採何種方式,其目的均為死亡後將特定財產轉移予特定對象,故常涉及與繼承制度之調整關係,特別是在保全非繼承人受益、避稅與避免爭訟等目的下,遺贈與死因贈與可與信託制度搭配運用,以創造更具彈性與安定性的財產管理架構。
 
根據信託法第1條,信託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予受託人,使其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該財產以利於受益人或特定目的之法律關係;第2條則規定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故信託可由生前契約或死後遺囑設立,具有高度彈性。
 
信託相較遺贈與死因贈與,其最大優勢在於可切割財產設為信託財產,使其不再隨信託設立人死亡而歸入遺產,信託財產於法律上視為一種具有獨立性的法律主體,具有擬制法人性質,不受信託人死亡、繼承或意志變更之影響,財產之管理與給付可依信託本旨持續運作。
 
透過設立信託,委託人可預先設計財產給付條件、管理方式與受益人權利,且可規劃跨世代資產移轉、遺產稅負控管、長期照護安排或公益目的資產運用,亦可有效避免因繼承人間爭議導致遺產分割紛爭,使整體財產安排更具穩定與可執行性。
 
在繼承規劃中,遺囑信託即為遺贈與信託結合之方式,遺囑人可於遺囑中設立信託條款,將遺產交由信託人依指定條件與方式管理給付予受益人,例如「我死後名下房產交由○○律師作為受託人成立信託,每月支付我孫子○○生活費新台幣三萬元,至其年滿25歲止」,此舉結合遺囑之安排與信託之持續性,可避免一次性財產給付導致浪費或濫用,亦可因應受益人未具行為能力或有特殊需求之情況,進一步保護財產效益與使用目的。同樣地,亦可於死因贈與契約中設計將贈與標的成立信託,使贈與人死後,由信託制度延續財產管理與給付,例如A與B間簽署死因贈與契約,A過世後B成為信託受益人,由C擔任受託人管理相關財產,透過此方式可使財產移轉後仍具控制性與目的性,並有效切割財產與贈與人個人責任。信託之實施亦須注意登記與對抗要件,依信託法第4條,對於須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如不動產、股票等)如未辦理信託登記或通知,將不得對抗第三人,實務上應由律師協助辦理完整信託設立與登記程序,以確保法律效力之完全發生。

-家事-繼承-遺囑-生前(遺囑)規劃-死因贈與

(相關法條=信託法第1條=信託法第2條=信託法第4條=民法第406條=民法第1186條=民法第119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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