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授遺囑何時機適用?
07 Aug, 2025
問題摘要:
口授遺囑僅適用於不得已、無法採行其他遺囑方式之特定危急情況,且受制於法定要件、程序、期間與證明責任,實務上具有極高失效風險,非經深思熟慮與專業指導,不宜輕率採行。民眾如有規劃遺產之需求,應優先選擇其他穩妥而符合法定要式之遺囑作成方式,並搭配專業律師協助,方能達到真正保障自身遺願、維護繼承秩序與預防糾紛之效果。
律師回答:
口授遺囑是一種在極端緊急且逼不得已的情形下,為保全遺囑人臨終意志而設計的特殊遺囑方式,其適用情境極為狹隘,並非民眾立遺囑時可以優先考慮或隨意採行之選項。依據民法第1195條規定,僅當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無法以自書、公證、密封或代筆等其他四種遺囑方式立遺囑時,始得為口授遺囑,並須有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場。
此處所稱之「生命危急」係指遺囑人已瀕臨死亡、病情急轉直下,或處於如重大車禍、地震、戰亂、墜機等突發危難中,而「其他特殊情形」則包含因自然災害隔離、被挾持或身陷無法接觸公證人員之封閉處所等,且需客觀上確實不能以其他遺囑方式作成始為適格,否則口授遺囑將無法律效力。
口授遺囑為法律例外所容許之緊急措施,其效力不僅受限於適用要件,其持續性亦受到嚴格限制,依民法第1197條規定,若遺囑人事後仍存活並有能力改採他種遺囑方式者,口授遺囑於三個月後即喪失效力;如遺囑人死亡,仍須於三個月內由其中一位見證人聲請法院判定真偽,或經親屬會議認定為真實,始得發生效力,否則即視為未曾存在,不得作為遺產分配之依據。此外,若遺囑內容以錄音方式記錄,亦須全程錄下遺囑人陳述遺囑意旨、姓名、年月日以及全體見證人證明真實性之聲明,並於錄音後將錄音帶密封,註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簽名於封縫處。實務上口授遺囑經常因未符合法定程序、見證人不適格、陳述不明確、錄音內容模糊或未依限聲請判定等原因遭法院認定無效,導致遺囑人本意無從實現。
見證人資格亦非無限制,依民法第1198條規定,未成年人、尚未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者、受刑之宣告未確定者,以及繼承人、受遺贈人與其配偶及直系血親皆不得為遺囑見證人,若見證人不符資格,亦將導致整份口授遺囑無效。
因此,雖法律為因應急難而設計口授遺囑制度,但其立法本意係「補救措施」,而非「常規選項」,若遺囑人仍具備採取其他方式立遺囑之可能,法律即不容許其逕行以口授遺囑處分遺產。故若時間與身體狀況許可,遺囑人應優先考慮以自書遺囑或公證遺囑方式製作,公證遺囑尤具較高法律保障力,可由公證人與見證人共同參與確認遺囑內容與作成過程,並由法院以職權保存副本,減少日後爭議空間。
若遺囑人因病情衰退、年齡漸高或處於其他潛在風險情境中,及早透過生前規劃協議(如信託、財產贈與契約)及符合法定方式立遺囑,確保未來遺產分配依其真意執行,並得由律師協助確認法律程序與內容之合法性與合目的性,避免遺囑因形式瑕疵或證據不足遭法院否定效力。
-家事-繼承-遺囑-遺囑方式-口授遺囑
(相關法條=民法第1187條=民法第1189條=民法第1195條=民法第1196條=民法第1197條=民法第119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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