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授遺囑怎麼寫?
問題摘要:
雖法律容許於特殊情形下製作口授遺囑,但該方式實為萬不得已之補救手段,若有能力找到兩名適格見證人、準備紙筆或錄音設備者,仍應迅速採用完整之口授遺囑方式;否則,與其徒留不確定之錄音或筆記,不如改為代筆遺囑,確保程序之合規。從家庭和諧、法律風險、遺產安全多面衡量,最佳策略仍是及早以法律明文方式製作有效遺囑,並於生前諮詢律師或公證人協助規劃與執行。只有在最極端之條件下,方可考慮口授遺囑,且應隨時準備轉為正式遺囑方式,以杜後患。
律師回答:
口授遺囑雖為民法所明文規定之一種遺囑方式,但其適用條件嚴格、程序繁瑣,實務上極不建議民眾作為一般遺囑方式採行。依民法第1195條規定,僅當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無法採用自書、公證、密封或代筆等其他四種方式製作遺囑時,方得以口授遺囑代之,並須有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場。口授遺囑得採兩種方式進行,其一為筆記式,即由遺囑人當場指定二名以上見證人,向其口授遺囑意旨,由其中一人據實筆記遺囑內容,註明年、月、日,並由全體見證人共同簽名;其二為錄音式,亦需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並於錄音中親自說明姓名、年、月、日及遺囑意旨,見證人全體則需於錄音中證明遺囑之真實性並自述姓名,錄音後即場密封並註明日期,再由見證人全體於封緘處簽名。以上兩種方式皆須確保程序之完整性與證明力,任何形式瑕疵都可能使遺囑無效。例如,若僅有一位見證人,無論是否忠實記錄遺囑人之意思,都將使該遺囑不再具備口授遺囑之法定要件。
依實務見解則可能轉為代筆遺囑處理,惟代筆遺囑須另符合民法第1193條規定,包含遺囑人簽名、代筆人簽名、代筆人與兩位見證人全體於遺囑末尾註明遺囑人指示、作成地點、年、月、日,並共同簽名,否則亦將無效。正因如此,若原先欲作成口授遺囑但見證人僅有一人,倒不如當下改以代筆遺囑形式作成,以提升遺囑成立之可能性。
除程序要件外,遺囑效力亦受時間限制。依民法第1196條,口授遺囑僅具臨時效力,自遺囑人恢復健康或情況解除、得以採其他方式為遺囑後,經過三個月即失其效力。又依第1197條規定,口授遺囑需於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由見證人之一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則得聲請法院判定。此種需經雙重追認之設計,不僅增加遺囑成立的不確定性,亦常為遺產糾紛的引信。例如,若未能於三個月內提起親屬會議認定,則即使錄音或筆記保全完整,該遺囑亦將毫無效力。
實務上,多見於病人臨終或緊急情況下由家屬錄音作遺囑,但錄音品質低劣、遺囑人神智不清、語意不明或見證人證詞前後矛盾時,法院即難以認定其為真正之遺囑,導致無法依據該錄音分配遺產,甚至連累全體繼承人陷入訴訟困境。
又依民法第1198條,部分人不得作為遺囑見證人,包括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撤銷者、繼承人與受遺贈人及其配偶與直系血親、公證人之助理或同居人等,實務上若遺囑見證人中包含繼承人子女或親屬而未察,亦將使整份遺囑無效。
基於上述重重限制,口授遺囑實為一種例外、緊急且暫時性之方式,其生效需經三重要件:第一,製作當時具備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之事實認定;第二,製作時形式符合法律規定,程序完整且見證人適格;第三,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完成親屬會議認定或法院判定之程序。任何一環疏漏,皆可能導致遺囑失效,使遺產重回法定繼承之軌道。相較之下,自書遺囑與公證遺囑等方式雖須事先安排,卻具備較高之安定性與法效力。特別是經公證遺囑,由公證人與兩位見證人同時在場進行,除內容經雙方當面確認外,尚由公證人保存副本於法院,具備極高之證明力與抗爭力。對於希望確保遺囑得以確實執行、避免家人爭訟者,誠屬首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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