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授遺囑與其他遺囑類型之比較?
07 Aug, 2025
問題摘要:
口授遺囑乃因應極端情況下之臨時性制度設計,為保障遺囑人真意,提供一項最低限度的遺產處分方式。其具有製作迅速、程序彈性、應急效果佳等優點,尤其適用於生命危急無法採用他法之情形。然而相較其他法定遺囑形式,口授遺囑在內容明確性、執行穩定性、法律效力之完整性上仍較為脆弱,易生爭議。是以在非必要之情況下,仍建議遺囑人及早以自書、公證等方式立下遺囑,並諮詢律師意見,以確保自身遺產處分安排之有效性與正確性,並維護家族關係與法律秩序之安定。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口授遺囑是一種在法律明文限定條件下方得為之的特殊遺囑形式,其最顯著的特性在於應急性強、製作快速,對於立遺囑人來說不需要任何書寫工具或事先準備,只需以語言清晰表達其遺囑意旨,並在兩位以上見證人在場情形下,由見證人筆記或以錄音方式完成。
依民法第1195條規定:「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為口授遺囑。應有二人以上見證人。」可見其適用前提須基於遺囑人客觀上無法使用他法製作遺囑的特殊情境,因此法律上對其適用嚴加限制。
相比之下,自書遺囑、公證遺囑、代筆遺囑與密封遺囑皆為常態性遺囑形式,無需仰賴特殊緊急條件始得使用,適用範圍較廣且效力明確,更常見於日常遺產規劃實務中。
1.與自書遺囑相較
與自書遺囑相較,口授遺囑的最大優點在於可避免因手誤而產生的塗改與書寫瑕疵。依據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須由遺囑人親自書寫全文,記明年、月、日並簽名,若有塗改、增刪應註明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否則恐因形式不備而導致無效。然而,於生命垂危或災難事故現場,遺囑人往往無法冷靜書寫、遵守程序,致自書遺囑困難重重;反觀口授遺囑不僅可由他人代為筆記,甚至可透過錄音方式完成,程序較為彈性,適合應急之需。
2.與代筆遺囑相較
再就代筆遺囑觀之,該類遺囑雖允許他人代書全文並載明遺囑人意思,但仍需三位以上見證人同時在場,並由遺囑人逐段宣讀、確認無誤後簽名。此一過程雖可由專業人士協助完成,法律穩定性高,卻需耗費時間與場地,難以應對生命告急等緊急狀況。
3.與密封遺囑相較
密封遺囑更要求遺囑人自行封緘後交由見證人,需在事前準備完備之情形下進行,並非突發事件所適宜之選項。至於公證遺囑雖為最具公信力者,具有不容否認的法律效力,但需至地方法院或公證處辦理,亦需兩位見證人陪同,實務操作耗時甚久,立遺囑人如身陷突發事故或醫療緊急情況,往往無法即時完成製作。
4.口授遺囑優勢
口授遺囑的另一優勢在於,其可作為剝奪繼承權之合法表達手段。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即喪失繼承權。實務上,只要立遺囑人於口授遺囑中表明剝奪某繼承人之理由,並明確指出其不得繼承,即可達成法律所要求之「表示」要件。這在其他形式遺囑中,可能因書寫、表達或程序瑕疵導致法律效果不明,口授遺囑反而在這一點上有其效率與優勢。
此外,隨著現代科技普及,如智慧型手機、錄音筆、平板電腦等錄音設備變得容易取得,使得口授遺囑第二種形式(錄音)之操作更為便利。立遺囑人可當場口述遺囑意旨並全程錄音,錄音檔案既能保存完整語音內容,也能記錄當時情境氛圍,作為未來法院或親屬會議認定遺囑真實性的關鍵證據。當然,見證人仍需於錄音結束後,確認錄音內容之真實性並於密封處簽名,方符合法定形式。
然而,口授遺囑並非萬無一失,其固有之缺陷亦需留意。由於遺囑內容係以語言表達,且未必能當場書面記載或校訂,常有因語句不清或條件含混導致解釋爭議之情事。加上必須在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經親屬會議或法院確認真偽,若期間未完成相關程序,則遺囑自失效。亦即,口授遺囑係一種條件性法律行為,須經外部程序補足其效力。
總結
總結而言,口授遺囑乃因應極端情況下之臨時性制度設計,為保障遺囑人真意,提供一項最低限度的遺產處分方式。其具有製作迅速、程序彈性、應急效果佳等優點,尤其適用於生命危急無法採用他法之情形。然而相較其他法定遺囑形式,口授遺囑在內容明確性、執行穩定性、法律效力之完整性上仍較為脆弱,易生爭議。是以在非必要之情況下,仍建議遺囑人及早以自書、公證等方式立下遺囑,並諮詢律師意見,以確保自身遺產處分安排之有效性與正確性,並維護家族關係與法律秩序之安定。
-家事-繼承-遺囑-遺囑方式-口授遺囑
(相關法條=民法第1187條=民法第1189條=民法第1190條=民法第1191條=民法第1192條=民法第1193條=民法第1194條=民法第1195條=民法第1196條=民法第1197條=民法第119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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