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授遺囑標準流程為何?

07 Aug, 2025

問題摘要:

口授遺囑係立法上對特殊急迫情境所設之例外制度,其適用條件嚴格、程序繁複,並須經親屬會議合法召開與決議確認或法院判定始能生效。在不得已使用口授遺囑時,務必確保形式正確、見證人資格合法、製作過程有佐證紀錄,並於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啟動法定認定程序,以確保遺囑之效力得以落實,反映遺囑人之真實意思表示。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口授遺囑是一種應急性質極高的遺囑形式,其適用時機限於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已無法依自書、公證、代筆等法定形式製作遺囑時,方可採用之。根據民法第1195條規定,遺囑人得以口授遺囑,並需有二人以上見證人在場,且必須選擇以「筆記」或「錄音」二種方式之一完成口授內容。
 
然而,為避免此類緊急形式遺囑遭認為無效,民法特別設計一套嚴謹的事後認證程序,亦即民法第1197條明定: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者,得聲請法院判定之。此即代表,口授遺囑的效力須由親屬會議審查認可始能發生。
 
至於親屬會議之組成與召開方式,則應依民法第1129條以下規定,應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並依第1131條之規定選定成員,按其順位包括: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同順位者再依親等近者、同居親屬、年長者優先原則推定,並依第1132條之規定,如無親屬或不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不能決議時,得聲請法院裁定代行處理。
 
若立遺囑人仍在世,口授遺囑只具有暫時效力,且依民法第1196條,於遺囑人恢復健康並得以他法為遺囑後三個月即失效,屬極短效的緊急救濟制度。就實務操作而言,口授遺囑筆記形式須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由一見證人據實筆記,記明年月日並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不得打字、不得代寫,應全程手寫完成;錄音形式則須由遺囑人在錄音中自述姓名、年月日、遺囑內容,由全體見證人於錄音中表示該遺囑為真實,並講出見證人姓名,錄音完成後應當場將錄音帶密封,記明日期並由全體見證人在封口處簽名。
 
值得注意的是,錄音載體必須為「錄音帶」,不可為手機或數位檔案,否則將不符合法定要件而無效。事後程序方面,在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由見證人之一或利害關係人召集親屬會議,提出口授遺囑以供認定。如親屬會議未能召開或不為決議,則應立即向法院聲請判定。實務上親屬會議的召集與組成常因親屬散居、關係疏離而出現困難,因此建議預立遺囑時即慎選見證人,並於遺囑中載明其見證資格,以防日後爭議。若當事人未能及時進行認定程序,即使口授遺囑程序完備,也將因逾期而喪失效力。至於遺囑內容,應確保即令違反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限制,否則也無法阻礙遺囑執行。
 
由此觀之,雖然口授遺囑制度確保遺囑人在極端情形下得以表達最後意旨,但也因為其程序繁複、風險高,且須仰賴見證人之忠實與程序正當性,導致爭議空間極大。尤其見證人不得為繼承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否則屬無效見證人。建議一般民眾應優先考慮自書或公證遺囑等穩妥方式,而非仰賴口授遺囑。
 
若不得不採口授方式,則應詳備錄音或筆記,並儘速啟動親屬會議或法院程序認定其效力。此外,建議於事後健康狀況穩定時,即刻以自書或公證方式另立正式遺囑,以確保遺囑效力得以持續發生,不致於於三個月後因口授遺囑失效而產生法律漏洞。實務上,為求確保口授遺囑之穩妥性與合法性,律師建議民眾於可預見生命危機前,即規劃並辦理正式遺囑,如需表達特別之財產處分意願,亦可同步簽訂生前財產分配契約或贈與契約,透過登記等方式提前落實,避免日後因遺囑無效而發生遺產爭訟。
 
再者,在口授遺囑製作當下,除完成形式要件外,亦應同步錄音或錄影佐證,雖然法定形式未明文要求,但此等附加證據對於日後親屬會議或法院審查時具高度參考價值,有助於確保遺囑內容為立遺囑人真意。最後提醒,立遺囑人若自覺可能進入高風險醫療狀態,如進行重大手術、長期安寧照護或緊急送醫情境,皆應及早處理遺產分配之相關法律文件,不僅保障自身意願之實現,亦可減少親屬爭議與訴訟風險。

-家事-繼承-遺囑-遺囑方式-口授遺囑-親屬會議 

(相關法條=民法第1129條=民法第1131條=民法第1132條=民法第1195條=民法第1196條=民法第119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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