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底遺囑該怎麼寫,才可以讓不孝子孫拿不到遺產

30 Nov, 2017

問題摘要:

寫遺囑和聲明書時,確實需要考慮到遺產分配以外的因素,特別是傳統觀念中的孝道和倫理。對於不孝子孫,在遺囑中具體說明他們的行為和不忠。這樣的確認可以有助於確保你的遺囑在執行時能夠清楚地表達你的意圖,避免因不明確而引發的法律糾紛。關於遺產分配中的特留分和應繼分。特留分是法律為繼承人提供的最低保障,而應繼分則是根據繼承人的人數計算的遺產比例。在遺囑中,需要考慮到這些法定規定,不能剝奪繼承人的特留分權利。此外,民法第1145條第5款,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的情況,可以喪失繼承權。這樣的情況需要符合一定的標準,並且需要有相關的證明來支持。即使在口頭表示或其他方式表示被繼承人不得繼承,也需要符合法定的要求,否則可能會被認定為無效。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涉及到遺囑撰寫及遺產分配時,確實需要特別注意特留分的相關規定以及遺囑中明確的內容描述。特留分是法律為保障繼承人基本繼承權而設定的制度,旨在確保繼承人能獲得一定比例的遺產。以下是幾點建議:

 

應繼分與特留分

所謂「應繼分」,指的是指按照繼承人的人數計算,每個人可以獲得遺產的比例。而「特留分」則是法律設計出來對遺產繼承人的最低保障,其數額為應繼分的一定比例。所以,我們可以先得出一個初步的概念,特留分的數額會比應繼分少。再者,因為目前民法第1187條的規定,立遺囑人原則上只能在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用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換句話說,書立遺囑的人,在預作遺產分配時,也不能剝奪「繼承人」可分得特留分的權利。

 

繼承權喪失

 

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

讓不孝子孫也有權利分配到遺產,實在不太符合一般人民法感情。於是,民法第1145條第5款也規定了,若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即喪失繼承權,而非繼承人,也就沒有所謂應繼分及特留分的問題了。被繼承人雖然在遺囑中表示被繼承人不孝,但因為僅有簡單幾字帶過,無法充分說明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孝順其實是一個很主觀的認定。因此認定被繼承人沒有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5款的喪失繼承權事由,所以遺囑中原本表明被繼承人不得繼承遺產,當然侵害了被繼承人的特留分而無效。

 

若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被繼承人可以聲明該繼承人喪失繼承權。這一聲明應當在遺囑中清楚記錄,並有足夠的證據支持。在考慮到上開問題,家庭內的不和與矛盾時,具體證據的收集尤為關鍵。不僅是對於法院證明某些行為確實達到了重大虐待或侮辱的程度,同時也為了確保所有關係人的權益得到適當的考慮與保護。

 

另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145條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於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表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雖然被繼承人生前未在遺囑中表示被繼承人不得繼承,而僅有口頭表示。但因有其他親友作證被繼承人生前的想法及繼承人的言行,法官因此認定繼承人確實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依民法第1145條第5款規定而喪失繼承權。

 

但在具體個案中,有時「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發生時間,與繼承事由(即被繼承人過世)發生時間若已久遠,憑藉證人說法,難免有所遺漏,且當兩造對簿公堂時,證人多半為至親好友,是否願意出庭作證,上庭後是否能持平還原當時事實,皆有變數。因此還是建議大家,若有剝奪繼承人繼承權的安排,還是用公證遺囑的方式,清楚記載立遺囑人的真意,較不容易產生認定上的疑義。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的規定,當被繼承人對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行為,且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時,繼承人將喪失其繼承權。這一規定要求對於虐待或侮辱行為的判定必須是客觀的,需考慮當事人的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等因素,不能僅憑被繼承人的主觀認定。

 

這樣的判斷應該是建立在客觀標準上的,而非單純依據被繼承人的主觀感受。因為如果僅僅以被繼承人的主觀認定作為依據,就可能導致被繼承人濫用其權利,任意剝奪繼承人的地位,這不符合保護繼承人權益的宗旨。因此,在判定是否有重大虐待或侮辱行為時,法院應該綜合考慮各種客觀因素,包括當事人的背景、社會地位和行為等,以確保判斷的客觀性和公正性。

 

而如果遭認定為不孝之子女,有時候常常是父母主觀的認定。明明這個子女很孝順,但是可能因為父母年老之後精神狀況有問題,有被害的妄想,並到處去宣揚不實狀況,這時子女可能要提出一些相關的證明,證明對父母有按時撫養、提供相當的經濟資助,讓其生活無虞。如果,這種情況下父母還是覺得你有對他有重大侮辱,或是重大虐待的話,那只能交由法院來解決。讓法院來判斷你的行為是不是構成重大侮辱或重大虐待。

 

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須符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及「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始足當之。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否則被繼承人得摭拾細故用以剝奪繼承人之地位,自非保護繼承人之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

 

確保剝奪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合法及明確性

無應以書面表示之規定:

按民法第1145條之規定,無應以書面表示之規定,利害關係人僅須證明有喪失繼承權之事實即可;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250號判例認為「民法第1145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被繼承人之表示,不必以遺囑為之」;若用遺囑方式表示喪失繼承,民法即規定有「自書」「公證」「密封」「代筆」「口授」等方式,欠缺遺囑法定形式要件者,依法不成立遺囑效力。

 

關於這個問題,通常以遺囑及聲明書作為意思表示的文件,如僅以遺囑分配遺產,仍應保留特留分計算之問題。

 

若子孫不孝,記得在遺囑內具體說明,雖然在中國人的傳統觀念中,子孫不孝確實對長輩來說是很痛心的事情。若真心不想讓有繼承權的不孝子孫取得遺產,記得「說清楚(遺產不給特定人繼承)、講明白(不孝的具體行徑)」,以免精心安排的遺產分配,成了一場空,徒留訴訟的導火線給在世子孫。

 

根據民法第1145條的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是否喪失繼承權,並不一定需要以書面表示。利害關係人只需要證明被繼承人的表示或行為已經導致了喪失繼承權的事實即可。

 

特別是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250號判例,明確指出民法第1145條第一項第五款中所稱的被繼承人的表示並不必須以遺囑為形式。因此,被繼承人表示喪失繼承權可以是以口頭或其他形式進行的,並不限於書面。

 

但是,如果被繼承人選擇以遺囑的方式來表示喪失繼承權,則必須遵循遺囑的法定形式要件,如自書、公證、密封、代筆、口授等。如果遺囑的形式不符合法定要件,則依法將不具有遺囑效力。

 

總的來說,民法第1145條並未明確要求被繼承人的表示必須以書面方式進行,而是強調了利害關係人只需證明喪失繼承權的事實即可。然而,如果被繼承人選擇以遺囑方式表示喪失繼承權,則需遵循遺囑的法定形式要件。

 

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未未應以遺囑為之,即以生前明確意思表示亦可為之,然而,剝奪是否有效涉及民法第1145條要件,因此判斷上容有相當風險,因此,以遺囑為之,如未符合前揭要件者亦可達成限制其繼承權至特留分之程度,對於被繼承人不失為一個降低法律風險的措施,然而此時遵守遺囑的法定形式是非常重要的,遺囑應以公證或其他法律認可的形式完成(詳見民法第1189條),以確保其法律效力。因之,要限制或剝奪某人的繼承權,遺囑中需要明確記錄不孝子女的具體行為,並且應符合法律的嚴格要求。這樣做可以避免未來的法律爭議和誤解。

 

這些策略和建議可以幫助確保遺囑的撰寫和執行過程中合法性和公正性,減少家庭內部的法律衝突,並保護遺產分配的透明性和公正性。如果有進一步的疑問或需要專業指導,建議與專業律師進行諮詢。

 

-家事-繼承-遺囑-遺囑內容-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5條第1項=民法第118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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