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知道發生被繼承人死亡,導致特留分拖了十年,是否可以再主張權益?
07 Aug, 2025
問題摘要:
特留分扣減權雖具保護繼承人最低權益之目的,然為平衡繼承安定性與交易安全,法律對其行使仍設有明確期間限制。權利人即使因特殊原因不知被繼承人已死亡或遺產已被移轉,仍須自被繼承人死亡日起計十年間為最終行使期限,超過者即不得再主張返還,故建議一旦懷疑遭受繼承排除或財產分配不公,應立即調查並諮詢專業律師,以防止因時效逾期而權益喪失。特留分扣減制度雖為私法上重要之保護機制,惟法律安定性與時效制度仍應優先考量,依法行權應及時為之,不容懈怠。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在繼承實務中,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發現被繼承人已死亡,導致未能及時主張特留分權益的情形,是否仍得主張扣減權以回復其法定應有權益,實應從特留分制度之立法目的、扣減權性質及其消滅期間之計算方式進行探討。特留分係我國民法所設制度,其立法目的乃在於平衡被繼承人遺囑自由與近親屬法定繼承利益之保障。
民法第1223條及第1187條等相關規定,保障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父母等特定法定繼承人,即使在被繼承人以遺囑方式將遺產全部贈與他人情況下,仍得依法請求回復最低限度之繼承權益,即所謂特留分。而所謂「扣減權」,即指特留分權利人於其權益遭受侵害時,得對受遺贈人或遺囑指定分配受益人行使扣減權,使其超過部分喪失效力,並返還予特留分權利人。依最高法院實務與通說見解,特留分扣減權之性質為形成權,且具有物權性質,其行使方式不以起訴為必要,只需有扣減意思表示,即可發生使侵害特留分之法律行為部分無效之效果。
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惟形成權既具即時發生效力之特性,法律上即有必要設定明確之行使期間,以促進法律關係之確定與交易安全之保護。雖民法並未對扣減權明文設有消滅時效,惟實務與多數學說均認為,其與民法第1146條所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具有類似法律效果,故應類推適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悉其特留分被侵害」時起,2年間不行使即歸消滅,並以「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為終局時限。
至於如何認定「知悉被侵害之時」,為起算二年期間之起點,實務上通說均認為,應以遺囑履行、遺產實際移轉登記或交付,導致特留分權利人現實受有損害時起算,而非僅以知悉遺囑內容時為準。蓋遺囑雖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然若遺囑未實行,則尚未發生實際損害,仍不得視為侵害已生。惟縱如此,法律仍設有十年之絕對期間,即使不知悉特留分遭侵害,仍自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十年後消滅。此項制度設計即係為促進繼承關係穩定,避免繼承財產之歸屬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
民法第1146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最高法院向來認為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故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參照)。
若繼承人因不知被繼承人死亡事實,而未於死亡時起計算扣減期間,其在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即主張特留分,是否仍受法律保護,應視其是否已逾自繼承開始起十年之絕對期限而定。若即使主張時距被繼承人死亡已屆十年,縱尚在知悉後二年期間內,仍不得再行使扣減權。亦即,二年期間係從主觀知悉起算,但不得超過客觀自繼承開始十年之最終期限。該等規定係強行規定,不因當事人未得知被繼承人死亡事實或受遺贈人故意隱匿即有例外。即使因客觀困難未能知悉遺產處分內容,只要客觀十年期間屆滿,即發生消滅之效果,為保護繼承財產歸屬之安定性,權利人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在期間內已知悉並行使權利,否則即視為權利消滅,不得再請求返還。
換言之,即便係因對方刻意隱瞞致權利人未能知悉被侵害事實,亦難以突破十年消滅期間之限制,其實這是一個問題,何以權利人花了整整十年,也無法查明遺產經為遺囑所侵害,一本來是否為遺產有爭議,二是權利人本身怠於行使權利,因之,此不影響特留分扣減權本身已消滅之事實。因此,在面對實務中繼承人未發現被繼承人死亡之情形下,若其主張特留分之時,已距被繼承人死亡逾十年者,即使其主觀上係近年方知悉死亡事實並有積極行動主張,仍不得再行使扣減權,權利已然消滅。惟若尚未屆滿十年,仍應把握二年內行使之期間,積極主張返還。
-家事-繼承-特留分-特留分扣減權時效
(相關法條=民法第1199條=民法第1165條=民法第114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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