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喜歡繼承人能靠遺囑排除嗎?

07 Aug, 2025

問題摘要:

 
總結而言,特留分制度乃為保障繼承人基本財產權所設之法律制度,對於維持繼承公平、防止家族糾紛與遺囑濫用具有重大意義。被繼承人雖可依法訂立遺囑,對其財產作分配安排,但仍應受民法特留分條文之限制。繼承人如認為其應得特留分遭受侵害,可依法主張扣減,透過民事訴訟尋求救濟。立遺囑者在規劃財產傳承時,亦應審慎評估並尊重特留分制度,以避免遺產分配引發爭議,致家族間反目成仇。法律所保障的不僅是遺囑人自由處分的權利,更是維護繼承人最低生存與公平的保障機制。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這就要談到我國民法上所規定的「特留分」制度。民法採法定繼承主義,為保障繼承秩序與維持社會安定,對於法定繼承人皆設有最低保障的繼承份額,即所謂特留分。

 
法定繼承人係以其具備繼承資格而享有特留分,其基礎為繼承權本身,故若繼承人喪失繼承權或拋棄繼承權,雖與被繼承人具親屬關係,亦不得主張特留分,因為特留分乃依附於繼承權而存在之法定保障。

 
特留分制度規定於我國民法繼承編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至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其核心意旨為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必須為其法定繼承人保留遺產中之一部分,且該部分為「一定比例之財產價值」,並非指特定之財產標的。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是以遺囑雖然為被繼承人表達其生前遺願與處分財產之法律工具,然不得侵害特留分所保障之範圍。亦即,特留分制度對遺囑自由設有法律上的界限,屬於強制性規範,用以保護法定繼承人最低限度之財產權益。
 
在實務運作中,繼承之遺囑可涵蓋多種形式與內容,例如應繼分之指定、遺贈、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捐助行為、遺囑信託等,倘若上述內容經依法成立,均可發生繼承法上的效力。但如遺囑不符合民法所規定之法定方式,或其內容有違反公序良俗情節,該遺囑即被認定為無效,不能生繼承效力。當遺囑內容或生前贈與導致繼承人之特留分受到侵害時,繼承人可行使「扣減權」予以救濟。
 
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若被繼承人之遺贈、或其他生前處分,致使法定繼承人無法取得其應有之特留分,則該繼承人得就不足部分,自遺贈財產中予以扣減,但需注意,該項遺贈並非無效,而是受特留分之扣減限制。也就是說,被繼承人縱然已立下合法遺囑,若其遺贈超出法律所容許之範圍,繼承人仍可依法爭取其特留分。
 
值得注意的是,特留分扣減權為繼承人的權利,而非義務,繼承人可以依其自由意思選擇是否行使扣減權。若繼承人主動放棄其特留分扣減權,該特留分即視為不再主張,亦不影響其他繼承人得依法行使其自身之扣減權。舉例而言,若一繼承人因情感因素選擇放棄扣減權,不爭取其應得份額,其餘繼承人之權益仍受法律保護,並不因一人放棄而全體喪失。
 
所謂「特留分」之計算方式,係以繼承人依法得繼承之「應繼分」為基礎。例如一被繼承人死亡時有配偶與一子女,原則上依法每人應繼得二分之一之遺產,而其特留分為應繼分的一半,即每人應得四分之一。如遺囑中全數遺贈予第三人,繼承人仍得依法主張其最低之四分之一特留分。
 
若遺贈財產價值超過法定特留分者,則繼承人可請求受遺贈人返還超過特留分部分的財產。亦有法院見解指出,遺囑人雖有財產自由處分權,但不得藉此排除或剝奪法定繼承人應有之特留分,否則將違反民法所賦予的最低保障原則。
 
實務中亦見有因不孝子女惡意不扶養父母或對父母施以精神虐待,甚至於父母終年臥病在床仍長期不探視者,法院可認為已構成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所稱之「重大虐待」,一旦被繼承人明示其不得繼承,該繼承人即喪失其繼承權與特留分請求權。例如最高法院之判例即認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具有扶養義務,卻惡意不予扶養,並造成被繼承人長期精神上之痛苦者,應視為重大虐待,依法可剝奪其繼承資格。
 
總結而言,特留分制度乃為保障繼承人基本財產權所設之法律制度,對於維持繼承公平、防止家族糾紛與遺囑濫用具有重大意義。被繼承人雖可依法訂立遺囑,對其財產作分配安排,但仍應受民法特留分條文之限制。繼承人如認為其應得特留分遭受侵害,可依法主張扣減,透過民事訴訟尋求救濟。立遺囑者在規劃財產傳承時,亦應審慎評估並尊重特留分制度,以避免遺產分配引發爭議,致家族間反目成仇。法律所保障的不僅是遺囑人自由處分的權利,更是維護繼承人最低生存與公平的保障機制。

-家事-繼承-特留分-遺囑-

(相關法條=民法第12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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