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會寫字的立遺囑人,如何才能製作有效的遺囑?

07 Aug, 2025

問題摘要:

民眾如欲預先安排遺產事宜,首先應檢視自身健康、家庭結構與財產狀況,選擇適合的遺囑方式,並確保立遺囑時具備明確意識與完整能力。其次應明瞭特留分規定與形式要件,避免日後遺囑遭扣減或主張無效。第三,對可能發生爭議之事項,如偏頗分配、不給某繼承人遺產或指定受益人等,更應以影音、醫療佐證、指定遺囑執行人等多重措施佐證遺囑人真意。最後,務必妥善保存遺囑並告知可信賴之第三人或律師,以便將來得以迅速提出。若日後欲變更遺囑,應依新方式重新製作,舊遺囑僅於未與新遺囑抵觸部分仍有效,故變更應完整、清楚且再次符合法定形式,方能發生變更效果。正如法律規定遺囑有自書、代筆、公證、密封與口授五種,各有條件與程序,務必依專業指導選用適合者,以確保遺囑真正反映立遺囑人之遺願並具備法效,達成遺產順利移轉與家族和諧延續的最終目的。
 

律師回答:

對於不識字或因身體障礙無法親自書寫的人而言,是否能有效立下遺囑以實現自己身後的遺產處分意願,是一項具有實務與法律雙重挑戰的重要課題。依據民法關於遺囑的規定,遺囑屬於「要式法律行為」,只有符合法律明文規定形式的遺囑,才能發生效力,並於遺囑人死亡時據以執行。因此,無法書寫者若欲有效製作遺囑,無法使用自書遺囑,而應選擇法律另開之四種遺囑方式,即公證遺囑、代筆遺囑、密封遺囑與口授遺囑,其中尤以公證遺囑與代筆遺囑最適合不會寫字者。
 
依民法第1191條規定,公證遺囑應在兩位以上見證人及公證人面前,由遺囑人親口述明其遺囑內容,並由公證人筆記後向遺囑人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再記明立遺囑之年、月、日並簽名。若遺囑人無法簽名者,得由公證人記明其原因後由遺囑人按指印代替簽名,從而即使完全無法書寫之人,亦可透過此程序立下完全具有效力的遺囑。此種方式由專業公證人主導、見證人陪同,程序明確、保障完備,是保障無書寫能力者最穩妥的立遺囑方法。若遺囑人因就醫或行動不便無法到場,也可於醫療院所、住所等地辦理到場公證,增加彈性。
 
至於,密封遺囑,則依第1192條規定: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另一適用情形為代筆遺囑,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見證人,由其中一人依遺囑人口述之意思筆記遺囑全文,然後向遺囑人宣讀與講解後,經遺囑人確認無誤,再記明年月日並全體見證人與遺囑人簽名。遺囑人若不能簽名,也得以按指印代之。代筆遺囑適合不方便前往公證處所但仍可與親友共處完成見證程序之人使用。但需注意,見證人須具備法律資格,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者、受遺贈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均不得充任見證人,否則將導致遺囑無效。在實務上,代筆遺囑的效力常遭質疑,主要爭點多在於見證人是否具資格、遺囑人是否真為口述、筆錄內容是否正確呈現遺囑人意思,因此建議進行時錄音或錄影備查,以便日後如涉訴訟時可作佐證。
 
當遺囑人處於生命危急、或面臨突發狀況如重大事故、重症無法親筆、亦無法及時完成公證或代筆時,則可採口授遺囑。依民法第1195條,口授遺囑可分為書面記錄方式及錄音方式:第一種由遺囑人於兩位以上見證人面前口述遺囑內容,由其中一人據實筆記並共同簽名;第二種則是口述內容及年、月、日與見證人姓名後,以錄音方式記錄,當場密封錄音帶並由見證人簽封。此類遺囑自遺囑人能採其他方式立遺囑起三個月即失效,且於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須由見證人或利害關係人提交親屬會議認定真偽,否則即失其法律效力。
 
口授遺囑程序緊湊,屬於補救性質,並非首選。綜合而言,不會寫字者若要有效立遺囑,應避免自書遺囑,並優先考慮公證遺囑與代筆遺囑,前者法律穩定性最強,後者則較具彈性與經濟性,惟須嚴守見證人資格限制與程序要求。倘為病中或高齡者,為避免日後效力受質疑,建議除依法製作外,並佐以錄音錄影記錄其精神狀態、意志清楚與整個遺囑製作過程,亦可附上醫師診斷證明以資輔佐,增加遺囑真實性與法院審理時之認定基礎。
 
另遺囑可指定遺囑執行人,於死後協助辦理繼承與爭議處理。若事後需變更遺囑內容,應以原製作方式重新立遺囑撤回原內容,最新有效遺囑優先適用,避免僅於原文上塗改或註記,以免構成形式瑕疵導致全部無效。
 
對於遺囑是否有效,最核心的問題之一即在於立遺囑人當時是否具有正常的意識能力與法律行為能力,這尤其在遺囑人長期病中或高齡狀況下,爭議尤為頻繁。遺囑係遺囑人單獨所為之意思表示,須在其具備完全行為能力與意思清楚、認知明確的情形下成立,否則該遺囑即可能因欠缺真意而遭認為無效或可撤銷。實務上,若遺囑人於立遺囑時為罹患失智症、精神障礙、意識不清、用藥狀態或病重臥床等情形,極易成為日後繼承爭訟中否認遺囑效力的主張依據。因此,若遺囑人於病中仍欲變更或重新立遺囑,務必採取保留有力佐證的方法以證明其立遺囑時確實具備完整之辨識能力與意思表示能力。其中最建議的方式即為全程錄音或錄影,清楚記錄遺囑人宣示遺囑內容、確認自身精神狀況與立遺囑意旨,並輔以說明背景情況,如病史、是否自願等,使日後爭訟時法院得據以審認該遺囑是否為本人真意所為。
 
此外,若有醫師可同時出具診斷證明,證明其於立遺囑當日或接近時日精神狀況正常、具辨識力,則更具佐證力。實務見解也指出,倘遺囑人於立遺囑前後數日內經由專業醫師診斷認定為輕度失智,或病情穩定,能理解所為行為及其法律效果,則該遺囑仍可能被認定為有效。反之,若醫療記錄、看護證言或見證人證述均顯遺囑人於當時神志昏沉、語無倫次或受人操控,則極可能認定該遺囑為無效。因此,為防爭議,務必在形式完成之外加強實質證明。
 
進一步而言,即使遺囑形式與實質要件具備,仍須注意不得違反特留分規定。依民法第1223條及第1224條,特留分為繼承人依法享有之最低遺產保障份額,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之特留分為應繼分之二分之一,兄弟姊妹為應繼分之三分之一。若遺囑內容侵害特留分,則遭侵害之繼承人得於知悉侵害時起二年內主張扣減權,請求返還超過部分。其依法仍享有應繼分與特留分保障,不因遺囑而完全喪失受繼份額,除非其喪失繼承權。關於喪失繼承權部分,依民法第1145條,若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有重大不法行為,如遺棄、虐待、重傷、重大侮辱、不扶養等,可喪失繼承權,經法院裁定確認後即不得再主張特留分。
 
此種確認得於生前聲請法院裁定,亦可於爭執發生後由相關人於訴訟中主張並提出證據佐證,法院將依實情裁定是否成立繼承權喪失。此即突顯提前保留相關行為證據之重要性。又若遺產分配完畢後,又發現有尚未列入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該新出現之繼承人得自知悉起二年內主張其應繼分,原已分得遺產者即應依比例退還並重新分割,若無法協議,即由法院裁定分割。此等情形在大規模遺產如信託資產之類常見於事後揭露情況,尤須注意保留分割協議、財產目錄、繼承人查明資料,避免未盡查明導致分配無效。

-家事-繼承-遺囑-預立遺囑功能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5條=民法第1091條=民法第1192條=民法第1194條=民法第1195條=民法第1196條=民法第1197條=民法第1223條=民法第12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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