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撤回遺囑?又有什麼法律方法可以預防立遺囑人撤回遺囑?

07 Aug, 2025

問題摘要:

撤回遺囑制度乃保障遺囑人自由意志之重要機制,亦為防止立遺囑人被永久拘束於過往意思表示之手段,使遺囑安排更具彈性與現實因應性。然而,若欲維持遺囑安排之穩定性與可預測性,並保障受益人合理期待,應於立遺囑時即審慎考量遺贈內容、方式與程序,並得運用信託、契約與保險制度等多元工具加以輔助,以兼顧遺囑人之自由意志與法律秩序之安定性,避免日後因撤回或形式爭議衍生繼承糾紛與訴訟風險。立遺囑人倘有特別意旨不欲日後撤回遺囑者,可考慮訂立契約遺贈、遺囑信託或利用信託財產公正信託架構使其安排生效與執行具有法律拘束力,避免僅以單一遺囑文件作為遺產規劃依據時之變數與風險。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撤回遺囑,係指遺囑人將其原先依法所立之有效遺囑,基於本人意思或行為,撤銷其效力,使其不再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法律效力。我國民法明文規定遺囑人得隨時撤回遺囑,體現出遺囑制度之本旨即在於尊重遺囑人意思之最終性與自主性。
 
依民法第1219條,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屬於「明示撤回」,毋須採取與原遺囑完全相同之方式,只要符合五種法定遺囑形式之一,即生撤回之效力。至於「法定撤回」則涵蓋民法第1220條至第1222條三種情形:第一為前後遺囑內容牴觸時,其牴觸部分之前遺囑視為撤回;第二為遺囑人於遺囑成立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牴觸者,其牴觸部分亦視為撤回;第三為遺囑人故意破毀、塗銷遺囑或於遺囑上記明廢棄意思,視為撤回整份或部分遺囑。撤回遺囑之規定,雖賦予遺囑人最大之意思自由,但亦可能導致受益人對於遺產安排產生不確定之期待,進而引發繼承爭訟。
 
實務上常思考是否有法律方法可預防遺囑被隨意撤回,或至少降低撤回風險。一遺囑自由原則,除立遺囑之自由,也包括遺囑撤回自由,因此,不可用用契約限制遺囑撤回,但可以寫遺囑可以避免視為撤回,如立遺囑時並由專業律師協助撰擬或公證人與見證,較能避免將來主張形式瑕疵或遭認定已被撤回之風險,尤其在有多份遺囑並存或相互牴觸之情形,更需由法院判斷何者為最後之有效遺囑。
 
前後遺囑內容牴觸
實務中最常發生之撤回情形,即遺囑人於立遺囑後又另立新遺囑,倘兩份遺囑內容全然不同,例如第一份遺囑贈與不動產予長子,後來再立遺囑將同一不動產贈與幼女,兩者牴觸部分依民法第1220條當然視為前遺囑撤回。又如遺囑成立後,遺囑人於生前已將原預留予A之不動產實際移轉登記予B,則該法律行為與遺囑所示相牴觸,依第1221條亦視為原遺囑之撤回。
 
故意破毀、塗銷遺囑或於遺囑上記明廢棄意思
如遺囑人於情緒激動或一時氣憤下,將遺囑撕毀或書寫「作廢」字樣,雖未另立新遺囑,該遺囑亦視為被撤回。為預防立遺囑人臨時變更心意或受外力影響而撤回遺囑,實務上亦可考慮藉由成立保管機制,此牽涉遺囑人意思自由之限制,必須基於其本身失智、無行為能力等情狀下方得成立。
 
行為與遺囑牴觸者
此外,再來關於行為或遺囑,涉及是解釋問題,可以於遺囑表明如日後有處分或不同的行為的解決方式,如仍要求其他繼承人以同等財產之價額補償。
 
生前規劃可以避免遺囑反覆
因生前規劃具有債之效力,因此優於遺囑及遺產分割,首先,可透過「信託契約」方式進行遺產安排,尤其遺囑信託之運用,即立遺囑時同時設立生前信託,明定信託條件及受益人,使財產在遺囑人死亡後,依信託內容移轉予特定對象。此種安排一經成立,除非依法變更信託條件,否則不得隨意撤回,保障受益人期待利益之實現。
 
其次,可藉由「贈與契約」或「附條件買賣契約」事前處分財產,雖原則上生前贈與可由贈與人撤銷,訂有書面契約且已交付,則不得任意撤銷,而經公證者亦得避免撤銷(民法第408條)。
 
此外,透過「保險受益人指定」亦為一種具有遺產功能之安排,例如投保人指定保險金受益人後,除非變更,並放棄變更受益人,否則保險金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即屬受益人財產,不屬遺產範疇,亦不受遺囑撤回所影響。

-家事-繼承-遺囑-撤回遺囑

(相關法條=民法第1219條=民法第1220條=民法第1221條=民法第12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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