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遺囑的撤回?

07 Aug, 2025

問題摘要:

囑之撤回制度保障遺囑人於在世期間隨時調整其財產安排之權利,不論明示或法定撤回,均以遺囑人最終真意為核心判斷基準,而為確保撤回行為合法且無爭議,實務上建議透過合法要式程序辦理,並妥為留存相關憑證,以利後人據以執行並維護遺囑人意願。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據我國民法規定,遺囑並非一經完成便無法更改的法律文件,實際上,遺囑人於生前得隨時變更其最後遺願,以因應其家庭關係、財產狀況或個人意志之變化。民法第1219條明確指出:「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
 
這表示只要遵循與原遺囑相同的法定方式,遺囑人便可自由撤回先前所訂立的遺囑內容,無須說明理由,也不受時間限制。立遺囑人之意思自由,在生前為其遺產處分擁有最高決定權,乃我國繼承法體系一項基本原則。
 
我國民法對於遺囑之撤回有明確規定,主要可分為「明示撤回」與「法定撤回」兩大類型,
 
一、第一種類型—明示撤回
其中明示撤回係依民法第1219條規定:「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此所稱「依遺囑之方式」,並非要求撤回方式須與原遺囑完全相同,而是遺囑人可選擇自書、公證、代筆、密封或口授等五種民法所承認的遺囑形式之一進行撤回,且撤回的內容可以是遺囑的全部,也可以是部分內容。只要形式合法且為遺囑人真意表示,即具有撤回效力。
 
二、第二種類型—法定撤回
(ㄧ)遺囑抵觸撤回
 
另一類撤回稱為法定撤回,係基於遺囑人後續作為與原遺囑內容發生牴觸或明確表示廢棄意思時,法律推定其撤回之效果,亦即即便遺囑人未明確聲明撤回,亦視為已撤銷原遺囑之效力。民法第1220條明定:「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
 
舉例而言,若前一遺囑將房屋贈與子女,而後一遺囑改為贈與其他人,則牴觸部分即視為以新遺囑為準,前一遺囑該部分失效。
 
(二)行為抵觸撤回
此外,依民法第1221條:「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例如原遺囑將土地指定贈與某人,但遺囑人生前卻將該土地出售或移轉予他人,則該土地之遺囑內容即視為無效,因實際處分已與原遺囑相抵觸。
 
(三)破毀或塗銷遺囑
22條亦規定:「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故如遺囑人將原遺囑撕毀、燒毀或在遺囑上書寫「作廢」等字樣,亦構成法定撤回。上述三條均屬無須明言撤回,法律自動認定該遺囑部分喪失效力之類型。
 
三、總結
簡言之,明示撤回係遺囑人另立新遺囑,明確表示撤回既有遺囑;而法定撤回則是基於前後遺囑相牴觸、遺囑人行為與遺囑內容不符,或遺囑人自行毀損遺囑等情形而推定原遺囑已失效。此制度設計之目的,在於保障遺囑人處分自己財產之自由意志,並因應遺囑人於生命終期可能對財產安排有變更需求。
 
值得注意的是,若遺囑人為明示撤回,仍須遵守民法關於立遺囑的要式規定,否則將可能因形式不備而導致撤回無效,進而產生解釋爭議與繼承糾紛。為防此種情形發生,建議遺囑人若有撤回或修改遺囑之意圖,應盡可能採公證方式製作新遺囑或撤回聲明,以確保撤回行為具法律效力並具充分證明力。同時,倘若後續遺囑或行為係針對前遺囑部分內容有所變動,應於文件中明確指出撤回範圍,以避免同時存在數份遺囑而致效力衝突。
 
綜上,遺囑之撤回制度保障遺囑人於在世期間隨時調整其財產安排之權利,不論明示或法定撤回,均以遺囑人最終真意為核心判斷基準,而為確保撤回行為合法且無爭議,實務上建議透過合法要式程序辦理,並妥為留存相關憑證,以利後人據以執行並維護遺囑人意願。


-家事-繼承-遺囑-遺囑撤回-遺囑執行

相關法條:
=民法第1210條=民法第1211條=民法第1212條=民法第1213條=民法第1214條=民法第1215條=民法第1219條=民法第1220條=民法第1221條=民法第12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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