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遺囑的常見誤區有那些?
07 Aug, 2025
問題摘要:
公證遺囑的製作過程雖然相對複雜,但它提供更高的可靠性與法律保護。尤其是在遺產規模較大或分配方式較為複雜的情況下,選擇公證遺囑不僅能更好地確保遺囑人的意願得以實現,也能有效避免潛在的法律爭議。公證遺囑雖為五種遺囑方式中最具法律證明力之形式,但由於設有較多法定程序,稍有疏失即可能導致無效,其效力的實現絕非僅靠完成一紙文件便可高枕無憂。對於當事人而言,應深刻理解每一要件背後的目的與實務標準,才能真正讓遺囑人之意志在其身後獲得法律的尊重與實現。透過專業律師的協助審閱遺囑架構、確認見證人資格、實地陪同公證程序,並完整錄音錄影以佐證實質過程,方可大幅減少後續爭議,避免一紙遺囑因形式瑕疵而毀於法庭之中。畢竟,遺囑背後承載的是一個家庭對長輩意志的尊重與信任,錯不得也失不起。
律師回答:
「律師,當初幫長輩做公證遺囑時,明明當有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找了見證人阿,怎麼法院會認定無效呢?」面對著急諮詢的當事人,不得不進一步從法條與實務見解層層剝析,才能解答這個看似簡單、實則充滿技術瑕疵的遺囑爭議。
人類經常透過書立遺囑,實現遺願。要如何能將遺囑完整保存,至關重要。我們常說公證有保存證據與減少訟爭的功能,因此,若能充分發揮公證的功能,即可減輕法官的負擔。關於繼承之遺囑,例如應繼分之指定、遺贈、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或其委託、捐助行為、遺囑信託等等可以發生繼承法上之效果者而言,視為合法有效之遺囑。倘為無效之遺囑,或不備法定方式之遺囑,或違反公序良俗之遺囑,自不包括在內。
我國民法關於遺囑的類型有自書、代筆、公證、密封與口授遺囑共五種。其中口授遺囑有其時效性,較少請求辦理公證。其他四類遺囑,傳統公證實務通說認為,僅有「公證遺囑」與「密封遺囑」,公證人實際參與,才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自書遺囑」與「代筆遺囑」僅能辦理認證,理由是「自書遺囑」、「代筆遺囑」係由立遺囑人或代筆人自行書寫,公證人未參與遺囑之筆記、宣讀、講解,是不宜作成公證書,俾免紊亂「公證遺囑」、「自書遺囑」、「代筆遺囑」之分際。
唯有透過公證人實際體驗作成之公證書,才可能降低紛爭發生的機率,然現行的公證費用標準未能充分彰顯公證人之專業性,當務之急應使公證費用合理化,方能達到公證制度紓減訟源、促進訴訟的終極目標。
公證遺囑是一種正式且具法律效力的遺囑形式,由於需要專業人士的協助,其設立過程相對嚴謹且具有高公信力。根據民法第1191條規定,公證遺囑須滿足若干要件,包括指定見證人、遺囑人親自口述遺囑內容、公證人筆記並進行宣讀與講解,以及相關人員的簽名等。這些要件的設計旨在確保遺囑內容的真實性與可靠性,同時提供一種適合更複雜遺產安排的遺囑形式。
首先,公證遺囑需由遺囑人指定兩名或以上的見證人。這些見證人必須具備法律允許的資格,並且需經遺囑人同意或直接指定。如果見證人由公證人隨意找來且未經遺囑人確認,可能導致遺囑的效力受到質疑。因此,最保險的做法是遺囑人自行挑選見證人,並明確表明其擔任見證人的意願。
其次,遺囑的內容必須由遺囑人親自以口述方式向公證人表達,公證人再根據其口述進行筆記。這一過程旨在確認遺囑內容確實出自遺囑人的真意,並防止遺囑內容被篡改或偽造。需要注意的是,遺囑人不能將事先準備好的書面遺囑直接交給公證人,也不能省略口述這一環節。因此,聾啞人士因無法完成口述程序,無法採用公證遺囑的形式。
公證人負責將遺囑內容筆記、宣讀並講解,這些過程不可由見證人代為完成。公證人需在完成這些步驟後,徵得遺囑人的認可,確認內容無誤。製作完成的遺囑必須記載明確的製作日期,並由遺囑人、公證人以及見證人共同簽名。如果遺囑人因特殊原因無法簽名,公證人需在遺囑上註明原因,並讓遺囑人以按指印的方式代替簽名。僅使用蓋章則不符合法律規定,會導致遺囑無效。
見證人在公證遺囑中的作用至關重要,他們的職責是確保遺囑內容的真實性與一致性。見證人需全程參與遺囑製作的過程,親眼見證遺囑人表達的內容與公證人筆記的內容一致,並確認遺囑人對內容完全解。因此,見證人不能在遺囑製作過程中中途離場,也不能僅在遺囑完成後才參與確認,這些情形均會影響遺囑的效力。
相較於其他形式的遺囑,公證遺囑由專業的公證人協助完成,因而在內容的真實性與法律效力方面具有更高的保障。公證遺囑的公證效力在法律上具備較強的證據力,能有效降低後續爭議的可能性。因此,對於希望遺囑內容更具法律保障的民眾而言,公證遺囑是一種更為穩妥的選擇。
依據民法第1191條規定,公證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在公證人面前親自口述遺囑內容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並講解後,經遺囑人認可,再記明年月日,並由公證人、見證人與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若不能簽名,則由公證人註明理由後按指印代之。
此形式條件看似單純,但實際上每一個環節都藏有嚴格要求,稍有疏忽即可能造成遺囑無效。首先,法院判決歷來強調「口述」之重要性,所謂口述必須以語言表達,不能以手勢、點頭或其他舉止替代,實務上甚至明確指出啞者或患有嚴重語言障礙者,因無法以語言清楚陳述遺囑意旨,無法構成有效口述,進而不能成立有效的公證遺囑。
公證遺囑,乃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其按指印代之(參民法第1191條)。又本條所稱「見證人」,不僅以在場見聞遺囑人於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做成公證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更應見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參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另本條所稱「口述遺囑意旨」,必須由遺囑人親自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例如,點頭、搖頭或擺手),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防止他人左右或誤解遺囑人之意思,故啞者或其他有語言障礙之人,均不能為代筆遺囑(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自第6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家上字第50號判決)。
依民法第1191條規定,應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因此,公證遺囑有兩個重要的要件,一是須有兩名以上的見證人,另一則為遺囑人需在公證人前「口述」大致的遺囑內容(即遺囑要旨)。
所謂的「口述」,就是必需用言詞表達,而不得用其他舉動代替。假設遺囑人因生病而發生困難,僅以點頭、搖頭或手勢示意,仍與法條規定的「口述」不符,而不符合公證遺囑的法定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果當事人僅能藉助眼神、肢體動作表達,公證人雖能記錄其意思,但由於欠缺「口述」形式,仍無法構成有效遺囑。
其次,見證人之資格也是另一個高風險誤區。民法第1198條明文列舉五類不得擔任見證人之人,包括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者、繼承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及公證人或其助理、受僱人。實務見解指出,只要該人有潛在繼承或受遺贈之可能,即使實際未取得遺產,也不能擔任見證人。舉例而言,遺囑人之侄子或孫子,若在某些條件下具備繼承人資格,即應被排除。
麼,什麼人才有擔任見證人的資格呢?針對此點,法律雖然沒有明文的規定,但在民法第1198條列出了5種不能擔任遺囑見證人的人: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
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四、受遺贈人或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上面第一、二款規定,是針對見證人的行為能力所設,而第三、四款則是因為擔心見證人與受遺產分配之人在具有一定的親屬關係之下,容易發生利害衝突而定。
但見證人可否由「法定繼承順序在後」的「繼承人」擔任呢?
關於此點,實務認為第3款規定之繼承人,並未指明是「立遺囑時」的繼承人,或「繼承發生時」之繼承人,而民法第 1138 條所列的「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既然都有可能為遺產繼承人,而不得擔任見證人(公證法律問題研究(十)(103年12月版)第 55-56頁)。
至於第五款則是為避免進行遺囑公證的公證人也有利害衝突的情形,於是將不得擔任見證人的資格擴張及於進行公證職務的助理或是受僱人。因此,進行遺囑公證時,若委由公證人代尋見證人時,切記要先確認見證人與公證人間之關係為何,避免影響遺囑效力。此外,即使是法定繼承順位在後之人,如祖父母、叔姪等,亦被實務認為具有潛在繼承人地位,仍不得為見證人。最常見的錯誤即為找來家屬中較可信賴之親屬充任見證人,反而導致遺囑無效。
第三,見證人是否全程在場也極為關鍵。若二位見證人中有一人在公證進行過程中中途離開,將構成方式不備,導致整份遺囑無效。遺囑公證乃一連貫程序,從遺囑人口述、筆記、宣讀、講解、認可直到簽名,全程需兩名見證人始終在場,並且均得見聞該程序始可作為有效見證。因此,即使一人僅短暫離席,法院亦會認定不符要件。
另一個常見的問題則是,見證人於遺囑公證進行程序過程中,因種種因素曾一度中途離開,是否會影響公證遺囑的效力呢? 關於此點,實務明白表示:「見證人於被繼承人為遺囑時須始終親自在場,見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其上之人,如見證人之一人中途一度離去,而僅一人在場時,則為方式之欠缺」,即不能認公證遺囑已符合法定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以,進行遺囑公證時,請務必要求見證人需從頭到尾在場,不能先行中途離開喔。能讓大家避開公證遺囑時的常見誤區,讓遺囑都能符合法定要件的規定。再者,許多人以為只要交由公證人辦理即可萬無一失,卻忽略見證人的選任與實際流程之落實仍需親自確認。
遺囑的法定形式係為確保其真意性與預防爭議,並非形式主義之堆砌,反而正是對遺囑人意志之最大尊重與保護。特別在涉及家族成員間財產分配敏感議題時,若因程序瑕疵而致整份遺囑無效,將導致遺產依法定繼承分配,造成與遺囑人本意全然不同之結果,亦會引發更大親屬糾紛。
基此,實務上對於「口述」、「見證人資格」、「見證人全程在場」等三大要件之嚴格認定,辦理公證遺囑時,遺囑人與家屬、律師、公證人應共同確認每一要件是否均已具備並完備實施,切勿僅依賴形式完成而輕忽實質程序。另需留意,公證遺囑中如使用他人準備之遺囑草稿或事先擬妥內容,雖非違法,但遺囑人仍須以口頭向公證人陳述,且不可全然依賴紙本逐字閱讀或由他人代讀,否則亦可能被認為未具口述意旨之事實要件。此外,若遺囑內容涉及複雜法律分配,建議可由律師協助預先草擬並陪同辦理,避免日後程序瑕疵導致全盤推翻。
-家事-繼承-遺囑-遺囑方式-公證遺囑
(相關法條=民法第1191條=民法第119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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