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筆遺囑之何時會無效?

07 Aug, 2025

問題摘要:

代筆遺囑的法定要件雖旨在保障遺囑真意、避免外力干擾,但也因此提高其作成的門檻。民法第73條明文規定,法律行為不合於法定方式者,無效。故代筆遺囑如未符合第1194條規定之所有要件,即使遺囑人之意思真實,內容清楚,也難以在法律上產生效力。基此,實務中如需製作代筆遺囑,建議應在律師指導下依合法程序進行,確認所有見證人資格、在場情況、口述過程及簽名順序皆無瑕疵,方能確保遺囑合法有效。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代筆遺囑是我國民法所規定的五種遺囑形式之一,雖可供無法自行書寫遺囑者使用,但由於其成立涉及多人參與,且程序相對複雜,實務中若稍有不符合法定程序,即可能導致遺囑無效,喪失其法律效力。
 
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的見證人在場,由遺囑人親自口述遺囑意旨,由其中一名見證人據此筆記,並將筆記內容向遺囑人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最後由見證人全體與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得以按指印代之。
 
若遺囑在上述程序有缺漏或違反,則屬形式不備,即屬無效。首先,代筆遺囑無效的最常見情形之一,是未具備有效的見證人資格。
 
一、未具備有效的見證人資格。
依民法第1198條規定,下列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包括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以及與公證人有特定關係之人如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若見證人中有一人不具資格,則該遺囑即構成重大瑕疵,將失去其效力。
 
二、遺囑人未以口述方式行之
其次,在程序方面,遺囑人須以言語方式親自口述遺囑意旨,此為代筆遺囑之核心要件。實務見解指出,如遺囑人未以言語明確陳述內容,而係由見證人誦讀事先準備好的文字,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肢體動作表示同意者,均不符「口述」之法定要件,該遺囑即屬無效。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及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判決均指出:「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在所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均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遺囑人並須以言語口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確保並得為互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
 
三、見證人未自始至終在場
此外,代筆遺囑的成立亦須全體見證人自始至終在場,且與遺囑人共同參與整個程序,最終同行簽名於遺囑上。若見證人未親自見聞遺囑人之口述、未全程在場或未與遺囑人同行簽名,均構成程序不備。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即強調:「民法第1194條規定既明定為「見證人」,而非「證人」,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觀之,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應以被繼承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見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與遺囑人同行簽名於其上之人,始足當之。」如僅事後補簽、或未能證實遺囑人確有口述遺囑內容,則其見證效力存疑,整份遺囑也可能因此無效。
 
四、結論
代筆遺囑的法定要件雖旨在保障遺囑真意、避免外力干擾,但也因此提高其作成的門檻。民法第73條明文規定,法律行為不合於法定方式者,無效。故代筆遺囑如未符合第1194條規定之所有要件,即使遺囑人之意思真實,內容清楚,也難以在法律上產生效力。基此,實務中如需製作代筆遺囑,建議應在律師指導下依合法程序進行,確認所有見證人資格、在場情況、口述過程及簽名順序皆無瑕疵,方能確保遺囑合法有效。

-家事-繼承-遺囑-遺囑效力

(相關法條=民法第1190條=民法第1194條=民法第119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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