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筆遺囑見證人應該作什麼?不應該作什麼?
07 Aug, 2025
問題摘要:
遺囑若見證人未全程在場,縱然其後簽名補正,遺囑亦依法無效,遺囑人與家屬應高度重視見證人資格及程序之正確性,尤其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涉及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等複雜程序,更應確保見證人全程在場並履行法定程序,以避免遺囑效力爭議而導致遺囑無效,造成遺囑人心願無法實現。民眾擬定遺囑時,應諮詢專業律師或相關法律專家協助安排,並可錄音錄影存證,確保全程符合法定方式,避免日後紛爭,確保遺囑合法有效、遺產處分順利。
律師回答:
關於遺囑之法定方式,除自書遺囑不須見證人外,其他四種遺囑方式,包括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與口授遺囑,都須遺囑人指定合格見證人參與,見證人的存在意義在於確保遺囑人之真意表示與程序正確,防範偽造與爭議,尤其代筆遺囑與口授遺囑,見證人角色尤為重要,但見證人若未全程在場,遺囑即可能無效。
見證人資格
依民法第1198條規定,見證人資格受五項明確排除,包括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以及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這些人因利害關係或能力不足,不得充任見證人,此外,即使是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也必須在整個遺囑作成過程中「始終親自在場」,未全程見證者,縱然事後補簽,也不生見證效力,若有見證人中途離席或事後才補簽,該份遺囑即不符合法定方式而無效,最法院審查遺囑時會嚴格檢視見證人有無全程在場,見證人若未全程參與,即使遺囑內容真實,也不具法律效力。
民法關於遺囑見證人的條件是採反面排除的規定,依照民法第1198條規定,下列五種人不得當遺囑見證人:關於第3款繼承人的部分,可否由「法定繼承順序在後」的「繼承人」擔任呢?實務認為第3款規定之繼承人,並未指明是「立遺囑時」的繼承人,或「繼承發生時」之繼承人,而民法第 1138 條所列的「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都有可能成為遺產繼承人,因此均不得擔任見證人。
「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需要一字不漏的將遺囑內容說出來嗎?
其次,遺囑人必須親自「口述」遺囑意旨,該口述須為明確言語陳述,不能僅以手勢、點頭、搖頭或其他肢體語言替代,也不能僅指稱文件為遺囑內容,因遺囑人若無法親自口述,可能存在被他人操控或誤解之疑慮,故口述須以言詞進行,即使遺囑人有語言障礙,若無法清楚以語言表達,依法亦不得為代筆遺囑,語言障礙者若僅靠記號或動作表達遺囑意旨,即違反代筆遺囑法定要件而無效。
至於筆記、宣讀與講解是否須由同一人為之,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見證人中之一人需為筆記、宣讀及講解,筆記、宣讀、講解雖由同條文統一規範,惟性質屬獨立行為,目的在確保筆記內容與遺囑人口述一致性,若遺囑人經核對認可,並無要求必須由同一見證人為之之必要,亦無違法之虞,換言之,只要由見證人間共同完成筆記、宣讀、講解過程,且全程見證並經遺囑人確認簽名或按指印,即符合法律規定。然而無論筆記、宣讀、講解由何人負責,所有見證人均需全程在場,親自見聞遺囑作成過程,並共同在遺囑上簽名或按指印,否則遺囑仍屬無效,此外,實務上亦有案例指出,若見證人僅於遺囑完成後到場,未參與遺囑人親自口述、筆記、宣讀、講解等全部過程,即使簽名亦不具見證人效力。
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
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是啞者或其他有語言障礙之人,以記號文字或動作所為之表示,因無口述之語言能力,均不能為代筆遺囑。(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參照)
可以找路人當見證人嗎?見證人在遺囑製作過程中途出去再回來簽名,遺囑有效嗎?
關於遺囑見證人之選任及其在場義務,首先須說明的是,法律對於見證人資格並未要求必須與遺囑人有特定關係,也未禁止素昧平生的路人甲擔任見證人,只要其符合法律規定的資格即可擔任見證人,依民法第1198條規定,見證人不得為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繼承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血親、以及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換言之,只要不屬上述五類人,即使是陌生人亦可擔任見證人,因此在法律層面上,尋找路人甲作為遺囑見證人並無禁止,不過實務上強烈避免隨意選任路人作見證人,因為遺囑之效力若將來遭受質疑,見證人需出面作證以維護遺囑效力,若見證人與遺囑人毫無交情,可能日後難以聯絡,且法院也可能對其證詞之可信度存疑,因此實務應選擇誠信、可信賴且能履行見證人義務者為宜,以確保遺囑日後可順利執行。
至於見證人是否可於遺囑製作過程中途離開再回來簽名,法律明文禁止,遺囑見證人必須於遺囑人立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全程見聞遺囑作成之過程,若見證人未全程在場,或僅於遺囑製作完成後再來簽名,該見證人之簽名即無效,遺囑也因此不符合法定要式而無效,最高法院及實務見解歷來亦多次強調,見證人必須於遺囑作成當時始終在場,不得中途離席,否則即不具見證效力,即使事後簽名亦無補救空間,此外,即使見證人全程在場,若僅於旁觀,未實質參與、見聞並確認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真意,也無法達成見證目的,因此見證人應全程關注遺囑人之意思表示、程序進行及內容確認,並共同於遺囑上簽名,才算完成法定程序,不得僅於旁觀或走過場,否則仍然可能導致遺囑無效。
筆記、宣讀、講解是否皆須由同一位見證人完成?
代筆遺囑之特有程序,即遺囑人需口述遺囑意旨,見證人中之一人需負責筆記、宣讀與講解,是否須由同一見證人為之,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8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見解,筆記、宣讀、講解雖然連續規定於同一條文,但性質各自獨立,目的在確保遺囑內容與遺囑人意思相符,因此法律並未強制要求須由同一見證人為之,亦即三項行為可由不同見證人分別執行,只要每一程序均有見證人負責,並完成遺囑人認可及簽名程序,即屬合法有效,該見解有助於彈性運作,避免過度限制,不過即使如此,所有見證人仍必須始終在場,見證遺囑製作全程,並共同簽名,這是遺囑程序之最核心要求,不可有任何缺漏或僥倖行為。
民法第1194條所定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乃在使見證人之一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容加以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講解,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最後並須經遺囑人認可及簽名或按指印後,始完成代筆遺囑之方式。法律規定須由見證人加以筆記、宣讀、講解,僅在確保代筆遺囑確係遺囑人之真意。準此,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乃係各自分立之行為,無限於同一見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之必要,俾能符合其立法之目的,並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08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
法律並不禁止其擔任見證人,但實務上仍選擇可靠且願意日後出庭作證之人,此外,見證人務必全程在場,不得中途離席或事後補簽,否則遺囑即因程序瑕疵無效,所有筆記、宣讀、講解程序雖可由不同見證人分擔,但各程序必須確實執行,且全程錄音錄影亦可作為佐證,確保遺囑內容真意、程序合法,唯有嚴格遵守法定程序,才能有效確保遺囑效力,避免日後糾紛。
-家事-繼承-遺囑-遺囑見證人
(相關法條=民法第1194=民法第119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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