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智症病友能否作成遺囑?

07 Aug, 2025

問題摘要:

雖民法第1186條對遺囑能力有基本規定,實務上仍需回歸個案判斷並視精神狀態與法律制度配套衡量,而為保障遺囑效力,建議事先安排適當法律與醫療輔助,始能讓遺願獲得法律上的完整實現。尤其若輔助人本身即為法定繼承人或遺囑中指定的受遺贈人,更應避免利益衝突,建議由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以確保程序公正。然而若失智症患者尚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其所作成之遺囑是否有效,則需回到實質層面判斷其立遺囑當時是否具有遺囑能力。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失智症患者是否具備作成遺囑之能力與其所立遺囑是否有效,隨著台灣邁入高齡社會而成為日益常見的法律問題。遺囑不僅是對財產分配的安排,更是實現被繼承人死後遺願的工具,因此其真實性與合法性受到法律高度重視。
 
法院在審查遺囑時,除形式要件之外,更會審酌遺囑人立遺囑當時是否具備所謂的「遺囑能力」。雖然民法第1186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而限制行為能力人只要年滿十六歲則無須經法定代理人允許即可立遺囑,但現行法規對於如失智症、精神障礙患者等特殊情況並未有完整的規範,導致實務上多依「意思能力」為核心進行個案判斷。
 
須具備遺囑能力
所謂意思能力,即指遺囑人在立遺囑當下,是否具備理解行為意義與其法律後果的辨識力及意志自由,這成為判斷遺囑有效性的重要依據。
1.已受監護宣告
如果失智症病友已經依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依民法規定即為無行為能力人,自不得作成遺囑,其所立之遺囑當然無效;民法第15條:「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1.僅受輔助宣告
而若僅受輔助宣告,雖法律上仍具行為能力,但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涉及遺贈、拋棄繼承或遺產分割等重大財產處分者,需經輔助人同意。
 
至於訂立遺囑,是否一定需經輔助人同意,在法律未明確規定下仍屬實務爭議事項,但若遺囑中僅係將遺產平均分配予法定繼承人,且未涉及對第三人遺贈或排除繼承人之情形,其對財產結構之實質影響有限,應可認為不須輔助人同意。
 
但若遺囑中包含明顯改變法定分配順序、指定受遺贈人或預留特定人不分配等重大變更,則應慎重處理,或輔助人一同出席、見證與簽署為宜。因此有實務見解認為,立遺囑亦應包含在內。雖然該條並未明列「立遺囑」為應經同意事項,但基於遺囑可能影響遺產分配,甚至排除繼承人權利,因此部分見解主張仍應由輔助人同意或至少參與,以避免規避法律保護機制之漏洞。
 
綜上所述,失智症患者能否立遺囑,應視其當時是否已受法院監護或輔助宣告,以及在立遺囑時是否具備完整的識別能力與意思能力而定。

 
遺囑能力之判斷
實務上法院會依據醫療紀錄、照護人員證言、遺囑內容邏輯性與表達能力等綜合認定是否具備識別與意思能力。若在立遺囑當時病情尚輕微,患者仍能清楚理解並自由表達其財產處分意願,即應認其具備遺囑能力,其所立遺囑亦具法律效力。
 
相反地,若在精神錯亂、意識不清或無法判斷自己行為後果之情況下所作遺囑,縱形式完備亦屬無效。法院在處理相關爭議時,常會主動發函病歷醫院、看護機構或委請精神鑑定,以釐清立遺囑當下之心理與判斷狀態,因此遺囑效力之認定往往需仰賴專業判斷與事證輔助。
 
為避免將來因遺囑能力爭議導致繼承糾紛,對於疑似失智症者若欲立遺囑,建議採取較嚴謹方式,例如辦理公證遺囑、進行影音錄影佐證、或由律師代筆並在場見證,甚至由醫師出具意識清楚之診斷證明,以利日後舉證遺囑之真實性與有效性。
 
結論
雖民法第1186條對遺囑能力有基本規定,實務上仍需回歸個案判斷並視精神狀態與法律制度配套衡量,而為保障遺囑效力,建議事先安排適當法律與醫療輔助,始能讓遺願獲得法律上的完整實現。尤其若輔助人本身即為法定繼承人或遺囑中指定的受遺贈人,更應避免利益衝突,建議由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以確保程序公正。然而若失智症患者尚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其所作成之遺囑是否有效,則需回到實質層面判斷其立遺囑當時是否具有遺囑能力。

-家事-繼承-遺囑-遺囑能力

(相關法條=民法第1186條=民法第15條=民法第15條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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