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智長輩的遺囑是否有效力?

07 Aug, 2025

問題摘要:

失智症患者能否立遺囑,須視其立遺囑當時是否具備完整的意思表示能力,不得僅因其有失智症診斷即推定其無行為能力。如能就遺囑內容明確清晰、形式符合法定方式,並具備醫療證明與見證證詞,縱然有失智症背景,仍可成立具法律效力之有效遺囑。反之,若立遺囑時已喪失判斷能力,或有被他人控制、誘導、脅迫等情形,則應認為該遺囑無效。是以家屬對失智長輩之遺囑效力有所疑義時,應就精神狀態、立遺囑形式及過程證據一一加以檢視,以維遺囑人真意與法律之公正。

 

律師回答:

失智長輩所立的遺囑是否有效,須從遺囑當時其意思表示能力是否健全判斷,而非單以失智症診斷即認遺囑當然無效。
 
失智症是什麼?
失智症並不是正常老化的結果,而是一種因大腦損傷或退化所引起的慢性症候群,影響患者的記憶、思考、行為與日常生活功能。許多家屬對失智症的誤解往往來自於將其與一般的年齡增長混淆,認為年紀大就應該會記憶力差、個性改變或行為怪異,導致錯失就醫與治療的最佳時機。失智症(Dementia)並非單一疾病,而是一群症狀的組合,其核心特徵為多重認知功能的喪失,包括記憶、語言、判斷、抽象思考、空間感知、注意力等方面,並可能伴隨個性改變、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及行為問題。與正常老化不同,失智症的記憶障礙是持續且惡化的,影響患者的人際互動與生活自理能力。從醫學觀點看,失智症可分為退化性、血管性與其他病因導致的失智症,其中退化性又以阿茲海默症為最常見,其特徵為逐步退化且不可逆,最早期多侵犯海馬迴區域,造成記憶喪失。其他退化性失智症包括額顳葉型,其表現以人格變化與語言障礙為主;路易氏體型則伴隨明顯幻覺與帕金森樣症狀。至於血管性失智症則由腦血管病變所致,如中風或小血管阻塞造成腦部缺血與神經元死亡,常呈現階梯式惡化並伴隨動作緩慢、步態不穩與精神症狀。
 
失智症的病程為一漸進性惡化過程,依其嚴重度可分為輕度知能障礙(MCI)、輕度、中度與重度失智症。MCI是指記憶功能已有輕微退化但尚未影響日常生活,此時及早介入可延緩惡化。進入輕度期時,患者會開始頻繁遺忘、判斷力下降、個性改變、語言不流暢與輕度迷路等現象。中度期時,認知退化加劇,出現妄想、幻覺、情緒波動、反覆行為及生活自理困難。到了重度期,患者將失去自我認知與語言能力,嚴重依賴他人照護,行動困難、失禁與吞嚥障礙均可能出現。
 
各期的臨床症狀差異明顯,如早期僅有找東西困難與輕微記憶錯亂,晚期則可能連家人姓名都無法記起,甚至無法認知自己為何人。視幻覺與妄想在中、重度期常見,如看到不存在的人或懷疑親人欲加害己身,也可能將鏡中倒影當作陌生人與之對話。失智患者常有不恰當行為,例如將東西亂藏、重複提問、在公共場所大聲喧嘩或暴力行為,均可能因認知障礙與情緒控制能力下降所致。睡眠障礙也普遍存在,包括日夜顛倒、夜間遊走、白天嗜睡等,進一步惡化照顧困難度。行動能力則逐步退化,從不願出門發展為完全臥床;飲食方面亦會從重複進食演變為吞嚥困難與拒食。生活功能受損的初期表現為烹調、清潔、購物、金錢管理困難,中後期則無法操作家電、分辨電話號碼、使用廁所與衛浴設施,最終完全喪失自理能力。部分患者在選擇衣物、處理穿衣及個人衛生上亦顯困難,晚期可能出現大小便失禁與穿著不當現象。
 
失智症可以寫遺囑嗎?
失智症患者是否可以寫遺囑,關鍵不在於「是否患有失智症」,而在於「立遺囑當時是否具有遺囑能力」,亦即是否具有辨識與表示其意思的能力。依照民法第1186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又根據第75條:「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可知若遺囑人於立遺囑時已失去辨識能力,即屬無行為能力人或等同精神錯亂,其所立遺囑即無效。

 
然而,失智症有其病程與程度之分,不同階段的患者,其認知與意識狀態可能差異甚大,不能一概而論。失智症分為輕度、中度與重度三期,其中輕度患者雖已有記憶力或判斷力減退,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並不必然喪失意思表示能力;中度則可能出現顯著之溝通障礙、妄想與情緒波動,重度則完全失去自理能力與認知功能。也就是說,在輕度失智初期,若病人仍能明確理解自身財產狀況與親屬關係,並清楚表達其遺產處分意思者,即便經醫師診斷罹患失智症,仍可能具備有效立遺囑之能力。法院在判斷遺囑效力時,最重要的考量即為立遺囑時點的精神狀態,而非僅以其有無失智診斷為標準。
 
因此,實務上法院常需透過醫療紀錄、鑑定報告、遺囑見證人證言與當事人舉證,綜合判斷該份遺囑是否出自立遺囑人之自由意思表示。關鍵在於立遺囑當時遺囑人是否有意思能力,而非單就其是否患病或年齡高低而定。以失智症為例,該症狀確具進展性,臨床分為輕度、中度、重度,患者在早期可能仍具備表意與判斷能力,僅在疾病進程中期以後,才會逐步喪失判斷現實的能力,故應個別判斷立遺囑當下是否尚具有法律上之行為能力。
 
法院實務亦採此見解,如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3653號判決指出,縱有精神病診斷,亦須證明當事人於行為時確實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始得認為意思表示無效。如帕金森氏症,屬神經退化性疾病,主要表現為動作障礙,並非失智症,但晚期或有合併認知障礙之可能,仍應回歸具體行為時判斷意識狀態。
 
立遺囑人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誰應該證明於立遺囑時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主張者應負舉證責任,始得認作遺囑應認有效。另,民法第15-2條針對受輔助宣告者設有限制,若法院已裁定遺囑人受輔助宣告,則其所為如遺產處分、拋棄繼承、遺囑信託等行為,原則上應經輔助人同意,否則準用限制行為能力人規定,所為行為可為撤銷之原因。
 
然而,如未經輔助宣告,即使有失智診斷,仍須回到民法第75條判斷其是否屬精神錯亂或無意識狀態。實務上常見爭議情形如子女間對遺囑真偽或遺囑能力之爭執,常因母親或父親於高齡時由其中一子女陪同立下偏向某方之遺囑,事後其他繼承人主張遺囑無效。此時若遺囑為自書遺囑,法院將審查其筆跡、內容邏輯、是否記明年月日、是否親自簽名及是否曾被修改;若為公證遺囑,則將調閱公證書全文、見證人資料與立遺囑過程錄音錄影等佐證資料,確認立遺囑人於當時是否理解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性質與後果。若懷疑立遺囑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法院通常會依職權或當事人聲請進行精神鑑定,檢視立遺囑前後之精神科門診紀錄、認知評估結果(如MMSE分數)、醫師臨床診斷書與看診頻率,並輔以家屬或照顧者陳述,綜合判斷其立遺囑時的精神狀況與意思表示能力。
 
至於失智症患者為避免其遺囑被日後爭議,可考慮選擇較嚴謹之遺囑方式,如公證遺囑,由公證人及見證人在場確認遺囑內容與遺囑人意思表示,並由醫師事先出具精神狀態診斷書證明具備立遺囑能力,可大幅提升遺囑之有效性與抗爭力。
 
於未經聲請輔助或監護宣告而僅為實質精神能力減損者,仍以實質精神狀態為判斷依據,不受形式宣告所限。實務上亦常見子女間因遺囑爭議而對立,若質疑遺囑為兄弟姊妹操作長輩蓋章或代書所寫,且無長輩簽名或錄影佐證,應即刻保全證據,如錄音、仲介陳述、醫師診斷報告等,以提起民事訴訟主張遺囑無效,或撤銷詐欺或脅迫下之意思表示。

-家事-繼承-遺囑-遺囑能力

(相關法條=民法第15-2條=民法第75條=民法第1186條=民法第1189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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