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受贈完可主張特留分嗎?
07 Aug, 2025
問題摘要:
若受遺贈人尚未完成移轉程序,法定繼承人仍可依法律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即使遺囑有效,亦不得侵害特留分之保障範圍,特留分為法律強制保留之最低財產權益,不因遺囑而受剝奪,受侵害時可提起扣減訴訟維護自身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遺贈乃遺囑人依據遺囑無償給與他人財產上利益之法律行為,而我國民法採法定繼承主義,對於法定繼承人規定特留分制度,使其即便未於遺囑中分得應繼分,仍得依法請求返還最低限度的遺產。
一、遺囑自由原則之限制
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足見遺囑自由固為原則,然仍受特留分強制規定之限制。特留分為被繼承人應保留給法定繼承人之最低遺產比例,其金額以應繼分的一定比例計算,依據民法第1223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及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為其應繼分之三分之一。
當被繼承人立有遺囑將全部財產遺贈予他人而侵害到繼承人特留分時,該繼承人即得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請求按不足特留分之數額,就遺贈財產比例扣減。受遺贈人有數人時,則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然若繼承人喪失繼承權或拋棄繼承者,因不具法定繼承人資格,亦不得享有特留分,縱與被繼承人有血親關係,亦不得主張。
二、扣減權行使時點
特留分權利人何時得以主張扣減,何時起算其期間,學說與實務歷來即有所爭論。一種觀點認為,應以「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作為起算時點,此說係從客觀事實出發,認為被繼承人死亡即產生繼承效果,亦為遺囑效力發生之時,故應自此時起算。
然而,另一見解則主張,應以「特留分實際受侵害之時」,亦即特留分權利人實際知悉或能知悉其權利遭受侵害之事實時起算,始較為妥當。實務上亦有採此見解者,其理由在於,特留分的侵害通常是透過遺贈執行、財產移轉或交付等具體履行行為顯現出來,若僅止於遺囑存在而尚未執行者,尚無損及特留分權利人之具體財產利益,從而請求權難謂已發生。是以,應從遺囑內容之履行(如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動產之交付)發生時起計,較能符合法理與保護繼承人權益之目的。
此外,應注意者為,遺贈與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在法律性質上不同,前者通常為債權行為,後二者則涉及物權移轉與遺產分割效力,實務上傾向於將因扣減而返還之財產仍視為遺產之公同共有物,使其得一併納入遺產分割程序進行處理。惟於全部遺產已依遺囑分配完畢情況下,若採此處理方式,將使共有狀態產生紛繁交錯,不利於實務操作。因此,於扣減權之具體主張上,仍應審慎評估遺囑履行情形與遺產現況。
總結言之,遺囑內容若涉及侵害特留分者,並不因遺囑作成或繼承開始即當然發生扣減權行使期間之起算,應以特留分實際受侵害、即遺囑內容履行導致財產移轉時起算為妥。如此方能確保特留分制度得以落實,並保障繼承人之基本權益,避免形式主義解釋損及實體權利,亦更符合法律保護弱勢繼承人之立法本意。
三、結論
最後,應注意特留分扣減請求具有實效性,其請求權如未在法定期間內行使將因時效消滅。民法並未明定特留分扣減權之請求時效,實務多援用一般債權請求權之15年除斥期間及主張返還請求之10年時效,然為保障權利行使,建議繼承人知悉遺贈履行時即應儘速行使扣減權,避免權利因時效喪失。
綜上所述,若受遺贈人尚未完成移轉程序,法定繼承人仍可依法律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即使遺囑有效,亦不得侵害特留分之保障範圍,特留分為法律強制保留之最低財產權益,不因遺囑而受剝奪,受侵害時可提起扣減訴訟維護自身權益。
-家事-繼承-特留分-遺囑-遺贈
(相關法條=民法第1189條=民法第1223條=民法第12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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