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了遺囑之後,可否撤回?其情形為何?
07 Aug, 2025
問題摘要:
遺囑人對其所立之遺囑,無論何種形式,原則上均得隨時撤回,撤回方式應依民法規定之遺囑方式作成,或符合法定視為撤回之情形始能生效,包括後遺囑牴觸、遺囑後行為牴觸及遺囑之物質破壞等。若有爭議,應回歸遺囑內容之具體表現與遺囑人最後之真意為認定標準,並應注意撤回效力是否及於全部或僅限牴觸部分,以維繼承秩序與遺囑人意志之平衡。遺囑經立後雖於遺囑人死亡始生效力,惟於生前若有後行為與遺囑牴觸,或故意廢棄行為,依民法第1221條、第1222條,均可發生部分或全部撤回效果,此乃體現法律對遺囑人最終意思之尊重原則,並於制度面保障遺囑人於生前對財產之處分自由與遺囑完整性。惟在具體適用上,實務須依行為是否具法律效力、與遺囑內容是否確實衝突等多方因素綜合判斷,方得認定遺囑是否已被撤回,以避免對遺囑受益人、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合法權益產生爭議。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我國民法承認遺囑制度,目的在尊重被繼承人之遺志,然因遺囑於遺囑人死亡後始發生效力,故遺囑人在生前仍保有其意思變更之自由,民法第1219條即明文規定「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體現遺囑人最後意思表示優於先前意思表示之原則。
關於遺囑之撤回情形,實務上可分為明示撤回與法定撤回兩大類,前者包括遺囑人依遺囑方式作成撤回遺囑之意思表示,不論是否與原遺囑方式相同均有效;後者則包含前後遺囑牴觸、後行為牴觸及遺囑人自行破毀、塗銷或記明廢棄等,均為法律規定遺囑視為撤回之情形。依民法第1220條,若遺囑人所立之前後兩份遺囑有相牴觸者,牴觸部分之前遺囑視為撤回,此即所謂「後遺囑優先原則」,例如遺囑人先將A土地遺贈予甲,後又將同一土地遺贈予乙,在兩遺囑並無表明共有或其他安排時,即應認為對甲之遺贈視為撤回,而僅對乙有效。
再依第1221條,遺囑人於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若與遺囑牴觸者,其牴觸部分亦視為撤回,例如將遺贈之標的售與第三人、或另為與遺囑安排相衝突之處分,遺囑即失其效力,但必須是由遺囑人親自為之始得生效,且所為行為須有效。若僅為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構成撤回,學說上有肯否二說,惟實務仍以行為之效力為準。
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此即屬法定撤回之一種,旨在尊重遺囑人於生前之最終真意表示。此類撤回不以遺囑人另立遺囑為要件,而係以遺囑人後續所為之行為與原遺囑內容產生矛盾、互不相容為判斷標準,若發生牴觸即推定其有撤回原遺囑之意思,具有實質撤回效力。
首先,所謂「行為」應限於遺囑人親自所為之法律行為,包括生前處分如買賣、贈與、不動產讓與、負擔設定等,或遺產分配相關之意志表示,須為積極處分遺產或對其權利義務造成影響者。如遺贈物於遺囑人死亡前因強制執行而歸屬他人,此為非屬遺囑人自為行為,遺囑不因此被視為撤回,惟若該遺贈物於繼承開始時已不屬於遺產範圍,則依民法第1202條,遺贈無效而非撤回。
其次,若遺囑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例如已滿十六歲未滿二十歲者,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所為之處分行為是否生撤回遺囑之效力,有所爭議。肯定說認為既法律容許該年齡者能獨立立遺囑,則對同一標的後行為,縱未得同意,亦應得發生撤回效果。否定說則主張,應以該處分行為有效為前提始得產生撤回效力,否則不符行為之法律拘束力要件。
再者,牴觸之判斷標準亦涉及法律行為附帶之條件或期限,依附款性質之不同,其對遺囑撤回效果亦有所差異。
(一)附始期行為:即於某一日或條件屆至時始生效力。若始期屆至時遺囑人尚生存,則後行為有效,與遺囑內容衝突者視為撤回。若始期未屆至遺囑人即死亡,該後行為未生效,遺囑仍具效力。
(二)附終期行為:即於某一日或條件屆滿時失其效力。若遺囑人於終期屆至前死亡,則後行為尚有效力,視為撤回遺囑。若遺囑人於終期屆滿後死亡,後行為已失效,則遺囑維持有效。
(三)附停止條件行為: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若遺囑人死亡前條件成就,後行為即生效,遺囑視為撤回;若條件尚未成就,後行為未生效,遺囑依然有效。(
四)附解除條件行為:條件成就時失效。若遺囑人死亡時,條件尚未成就,則後行為仍有效,遺囑視為撤回;若條件已成就,後行為失效,遺囑不視為撤回。以上四類情形須依個案條件與事實判斷,以確定是否構成實質之牴觸與撤回。
再者,另有一種「物質撤回」或稱「遺囑之廢棄」,依民法第1222條規定:「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此為形式上無需另立遺囑,但藉由對遺囑本身之實體破壞或明文表達廢棄意圖而發生撤回效果,其核心仍在遺囑人之真意表示。關於故意破毀或塗銷之要件,必須係遺囑人親自基於認知其為遺囑之意思而作成,不得因偶發因素或他人行為導致遺囑毀損而推定為撤回意圖。若因遺囑人行動不便而委由第三人代為,必須確認係於遺囑人生存期間且基於遺囑人明示授權下為之,始生效力。若遺囑人已受監護宣告,其破壞行為是否有效則另有爭議,實務多持不生撤回之效力。
至於遺囑人之「物質撤回」,依第1222條,包括故意破毀、塗銷或記明廢棄三種形式,均可導致遺囑無效,惟須有故意,並應由遺囑人親自為之或於生前授意他人實行,如遺囑人已受監護宣告,其所為行為則不生撤回效力。
此外,實務上亦認為立有新遺囑且與前一遺囑之內容牴觸,雖未明示撤回,亦應依後遺囑優先原則推定遺囑人已撤回前一份遺囑,且此後遺囑之撤回效力,僅限於牴觸部分,非牴觸部分則仍為有效之法律行為。舉例而言,若遺囑人原遺囑對子女甲乙各遺贈一定財產,後遺囑僅將全部財產遺贈予乙,則前遺囑對甲之遺贈部分即視為撤回,乙得依後遺囑主張全部遺產。又如遺囑人立有自書遺囑後,於他時作成一公證遺囑內容不同,雖未明言廢棄先前遺囑,亦應推定前者牴觸部分視為撤回。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第1199條規定遺囑須至遺囑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因此在遺囑人未死亡前,其對於遺囑內容仍得自由撤回或變更,其撤回行為不受限制,即便已告知繼承人或第三人其遺囑內容,亦不生任何拘束力,實務上亦尊重遺囑人於死亡前自由處分與意思變更之權利。
-家事-繼承-遺囑-遺囑撤回
(相關法條=民法第99條=民法第102條=民法第1199條=民法第1219條=民法第1220條=民法第12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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