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遺囑人未在遺囑寫日期,可由認證日期補正嗎?
07 Aug, 2025
問題摘要:
若遺囑未記明完整年月日,認證日期、律師簽名日期、其他書證或附件皆不得視為遺囑記載日期之補正,該自書遺囑即屬形式要件不備而無效。即便遺囑人於作成遺囑時具備行為能力,亦無遺囑能力之問題,僅僅因未記明日期,就導致全份遺囑無效,可謂遺囑制度下對於形式正當性之高度要求。此一制度設計乃為了避免死者意思遭曲解與親屬爭訟之風險,維持法律確定性。民眾如欲立遺囑,除可考慮公證或代筆方式由專業人士協助外,即使自行撰寫自書遺囑,也應注意形式要件之符合,建議記載年月日後,親筆簽名,並就有無塗改、增減文字處明確註記並簽名,以保障日後遺囑之效力。如有意辦理認證,應視其為補強遺囑效力之輔助工具,而非補正要件之手段。爰此,若自書遺囑未記年、月、日,將無法憑認證日期補正,應直接視為無效遺囑,不得作為繼承分配之依據。此一原則應為遺囑撰寫與法律實務之明確指引。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民法第1190條明定,自書遺囑者,應由遺囑人親自書寫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若有增減、塗改者,亦應註明變動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立法理由在於,遺囑乃遺囑人單方之意思表示,涉及遺產處分與繼承秩序,應具高度真實性與明確性。民法對於各種遺囑類型均設形式要件,其中自書遺囑最為簡易,但其效力建立在遺囑人親筆與具體紀錄之基礎上,尤其「記明年、月、日」之要件,實質具有識別遺囑成立時間、排除其他遺囑可能衝突、判定遺囑人立遺囑時是否具備行為能力等功能。故若遺囑未記載年月日,即喪失確認遺囑之實際作成時點之依據,難以判斷遺囑真意,且對於多份遺囑並存時之效力優先判定亦將陷入不確定,法院實務一貫採取從嚴見解,認為自書遺囑未具年、月、日即屬無效,縱有他人見證、認證書或附件均不得補正。
書遺囑中未記明年月日,縱令該遺囑附有律師或公證人認證書載明日期,亦非遺囑原始一部分,不能以此推定遺囑人於該日作成遺囑,遺囑依然因違反法定方式而無效。法院認為,認證書係公證人對於遺囑真實性所作形式確認,其本身並非遺囑內容,不得與遺囑合為一體視之。
再者,若允許認證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補遺遺囑日期,等於變相鬆動遺囑法定要件,將產生認定混淆與證據瑕疵之疑慮,喪失遺囑法形式主義之立法目的。亦有見解指出,民法明文規定記載「年月日」,並非僅為年或年月,而應為三者並記,若僅記「2023年10月」,仍屬要件不備。此點亦可參考實務對密封遺囑、代筆遺囑等之嚴格要件態度。
實務操作上,常見民眾以遺囑簽署日為日期認定,惟如遺囑簽名處未記載完整年月日,法院不認可將附屬文件或律師記錄替代遺囑本身日期,應提醒民眾於撰寫遺囑時務必明確書寫當天日期,且不可有脫漏,以避免遺囑無效造成繼承糾紛。另有見解主張,若能透過筆跡鑑定、電子資料比對或其他強力證據證明遺囑成立日期,是否應具補正效力?
然在未經立法修正前,法院大多從嚴採取「記載」義務不可取代之見解,不採推定、補正或間接證明,仍認遺囑無效,故以現行法制而言,法律要求的是遺囑人當下在遺囑本文內親筆書寫的「記明」,而非可由他人佐證之「知悉」。實務亦有案例指出,法院不容許事後證人證言或其他附件文件補正遺囑之形式瑕疵,雖遺囑附有律師認證文件載明具體日期,仍不能作為遺囑成立之證據,遺囑因未記明年月日而應屬無效。
-家事-繼承-遺囑-遺囑方式-自書遺囑-遺囑日期
(相關法條=民法第119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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