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財產規劃上,如何避免特留份的問題?
07 Aug, 2025
問題摘要:
民法繼承編關於特留分的規定主要包括民法第1223條至第1225條。特留分的制度旨在保障法定繼承人在遺產分配中的最低權益,避免被繼承人因為個人偏愛等原因而完全排除某些法定繼承人的繼承權。特留分是指在繼承開始時,法律強制性保留給法定繼承人的遺產部分。這個部分是相對於遺產的總體而言的,不是特定財產。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的範圍內可以自由處分遺產。這意味著,雖然遺囑可以指定特定的財產去某個繼承人,但仍需保留法定繼承人應有的特留分。有效的遺囑包括對應繼分的指定、遺贈、遺產分割方法等合法的遺囑行為。無效遺囑則包括不符合法定方式、違反公序良俗或其他法律規定的遺囑。特留分的計算應從被繼承人生前負擔的債務中扣除,不包括一身專屬債務及因遺贈、死因贈與等產生的債務。繼承費用也需要在計算特留分時考慮。如果遺囑中對某些法定繼承人的特留分進行了侵害,這些繼承人可以主張特留分權利。必須在法律規定的時效內提出主張,通常為知悉侵害後2年或繼承開始後10年。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民法繼承編關於「特留分」制度,規定於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至一千二百二十五條。「
所謂特留分,係指基於親屬關係法律保障特定繼承人於繼承程序中所享有不得被完全剝奪的最低遺產份額,包括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及父母等,其制度設計旨在保障繼承人之最低生活權利。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應為繼承人保留其遺產之一部分,且僅須為遺產中之一定數額,非必為遺產中之某特定財產。
按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此乃特留分制度對被繼承人遺囑自由所作之限制的,用以保護法定繼承人之權利,係強制規定。至關於繼承之遺囑,例如應繼分之指定、遺贈、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或其委託、捐助行為、遺囑信託等等可以發生繼承法上之效果者而言,視為合法有效之遺囑。倘為無效之遺囑,或不備法定方式之遺囑,或違反公序良俗之遺囑,自不包括在內。
而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此為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所明定。而該條文所稱之債務,係指被繼承人生前所負擔之債務而言,不包括一身專屬債務及因遺贈、死因贈與、酌給遺產所生之債務等。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凡與繼承開始有關而應歸遺產負擔之債務,應扣除之;又繼承費用,雖非被繼承人生前所負之債務,惟民法既規定由遺產中支付,因此解釋上,應在除去債務額之範圍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民法特留分意思就是讓每位繼承人有一個最低的繼承比例,避免因為偏愛的原因,讓遺產都只留給特定一人,而是可以透過法律保障遺產的分配方法,確保公正性。
當父母去世之後,法律有保障子女的特留份,但是如果子女對父母長期不孝、施加暴力,甚至希望父母趕快離世,以繼承財產,而父母為了面子也不敢告上法院,那我想請問的是,難道他們別無選擇一定要將財產特留給子女嗎?這樣不是太不公平了。
先向大家說明法律用語:繼承開始時(人死亡時),死亡的人是「被繼承人」,而對亡者有繼承權的人是「繼承人」。
什麼是特留分?
為了保護法定繼承人起碼可以獲得最低限度的遺產,民法確實限制被繼承人在分配自己遺產的時候,必須起碼保留一部分給繼承人,在這一部分以外的遺產,才可以自己決定要怎麼運用。這一部分,在民法上就叫做「特留分」。
繼承人未必永遠享有繼承權
雖然有特留分的保障,但這不表示繼承人永遠享有繼承權喔!只要繼承人「喪失繼承權」或是「拋棄繼承權」,繼承人就沒有特留分的權利。
法定繼承權的例外情況-什麼情況下繼承人會喪失繼承權?
在某些情況下,法定繼承人可能會喪失繼承權。例如,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侮辱行為,或通過欺詐、威脅等方式干涉遺囑,均可能導致繼承權的喪失。這種情況下,即便存在特留分,繼承人也可能無法獲得。
當繼承人重大虐待、侮辱,或是故意違法讓遺囑對自己有利,又或者更嚴重的殺害被繼承人的話,會面臨喪失繼承權的處境,具體規定請大家自己先試著看民法第1145條第1項的文字(尤其是同項第5款):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這條規定的目的,是為了維持社會倫理道德、避免繼承人把其他繼承人殺害,以及確保被繼承人可以自由決定自己財產的分配。
可以參考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當繼承人重大虐待或侮辱被繼承人,那麼被繼承人就可以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是侮辱的情況,被繼承人可以依據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繼承人喪失繼承權。
虐待的意思
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痛苦,都是虐待。但是不是「重大」虐待,注意還是要用一般人的角度來衡量,而不是由被繼承人自己決定就算數。
(林秀雄,繼承法講義,第7版,頁326)
被繼承人要怎麼「表示」?
被繼承人一旦「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繼承人就喪失繼承權,並不用上法院喔。一般學說與實務認為這個「表示」的方法,由於法律沒有特別規定,所以不一定要用遺囑的方式[3],就算口頭表示也可以;但是如果用遺囑的方式表示的話,由於民法對遺囑的方式有特別規定,就一定要照著民法相關規定來完成。
實務上若面對不肖繼承人,尤其有長期虐待、施暴或重大侵害被繼承人之情事,被繼承人可依民法第1145條主張繼承權喪失。法條原則上經被繼承人表明即生效力,但非經法院判決確認方仍有爭議,若情節重大,且被繼承人生前已具體明示排除其繼承權意旨者,應得認定其自始喪失繼承資格,實際運作仍建議配合法院裁判或佐以醫療紀錄、報案資料、書面聲明等證據,以便日後合法主張該人不得主張繼承及特留分權利。]
被繼承人原諒繼承人,繼承人可以回復繼承權嗎?
民法第114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那麼發生第5款的情況,就算被繼承人原諒,是不是繼承權也不能回復呢?學說上有不同的意見,多數認為就算曾經表示不得繼承,之後還是可以宥恕而回復繼承權。
財產規劃
在財產規劃中,若希望使遺產分配方式不受民法特留分制度所限制,實現財產自由處分的意志,事前安排與法律工具的運用就顯得格外重要。特留分制度往往與被繼承人基於家庭實情所擬定的財產分配意願產生衝突,因此若欲避免特留分干擾,應透過合宜的財產規劃加以克服。首先,最基本且直接的方式即為立遺囑,將自身的財產處分意思明確載明於遺囑文件中。遺囑形式包括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與口述遺囑,應依照民法規定之方式訂立,以確保其法律效力。於遺囑中可清楚指定財產歸屬、比例與對象,並明示部分繼承人不予分配之原因,雖此舉仍受特留分限制,但至少可釐清遺囑人意旨,為日後抗辯特留分之扣減權預作準備。
其次,可透過信託制度達成更具彈性與保障性的安排。將財產委由信賴之法人或自然人擔任受託人,依據信託契約條款管理與分配財產予特定受益人,不僅可分期給付、附加條件、限定用途,亦可兼顧資產隱密性與受益人權益,信託本身若為生前信託,更可有效脫離遺產計算範圍,進一步降低特留分衝擊。
再者,生前贈與亦為另一可行方式。透過贈與契約將部分財產於生前移轉予指定對象,不僅能減少遺產總額,也使部分資產提前脫離特留分保障範圍。惟須注意,如繼承人主張此贈與為規避特留分之行為,仍有可能依民法第1223條聲請準用遺產減殺規定扣減贈與,因此操作上應配合受贈人之非繼承人身份,或以逐年分次方式進行,降低扣減風險。此外,亦可透過保險安排實現特定財產給付目的。由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使死亡保險金直接給付予其指定之特定對象,依保險法規定,死亡保險金非屬遺產,原則上不受特留分制度限制,故能有效達成特定照顧或回報之目的,惟仍須注意保險費來源與投保目的之合理性,以避免日後被認定為規避繼承權之手段。
綜上,若期望排除特定繼承人或自由分配遺產,應綜合運用遺囑、信託、生前贈與與保險等財產安排工具,並輔以法律顧問協助進行結構設計與文件製作,才能有效落實自身意志並降低糾紛風險。在遺囑安排方面,可明示其繼承順位、繼承比例與原因,同時設置遺囑執行人以協助執行遺囑內容;在信託安排方面,除可設計條件給付與資產保全條款外,亦能應對受益人年齡未達、身心障礙等特殊情況。
總而言之,財產規劃並非單一工具可解,而需綜合運用多種制度並因人而異地加以設計與安排,且唯有在合法基礎上明確處分,方能有效避免特留分主張對被繼承人遺志造成實質干擾。實務上,建議有財產規劃需求者應及早開始、及早部署,並諮詢律師、會計師與信託專家,以建立適合自身狀況之完整規劃機制,使財產傳承得以依意志進行,達到生前安排、身後無憂的目標。
-家事-繼承-特留分-遺產規劃-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6條=民法第1223條=民法第1224條=民法第12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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