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突破特留分之限制?
07 Aug, 2025
問題摘要:
我國特留分制度不僅反映對家庭責任與倫理的重視,更兼顧社會弱勢保護原則,確保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或父母等,至少可獲得一定份額之遺產保障。若有特定繼承人不孝或關係疏離,亦可透過法律手段或遺產規劃方式調整繼承比例或排除權益,以維護遺囑人自由同時保障繼承公平,實現家族財產之合理與和平傳承。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首先須從我國民法對於遺囑效力的基本規範談起,依據民法規定,遺囑若具有繼承法上效力,例如應繼分之指定、遺贈、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或其委託、捐助行為、遺囑信託等,均為合法有效之遺囑,但若該遺囑不符合法定形式、或違反公序良俗,則不具法律效力,不能產生繼承上的法律效果。
在民法繼承制度中,有一項特別的保障制度即為「特留分」制度,其設立目的在於兼顧被繼承人遺囑自由與法定繼承人之基本權益。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至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特留分是指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應為繼承人保留的一定比例遺產額度,且僅限於金額上的比例,而非特定財產。
此一制度之設計,係限制被繼承人雖可透過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然不得因此剝奪繼承人依法應得的最低保障份額,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更明文:「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故特留分屬於強制性規範,不得透過遺囑排除。
法定繼承人取得特留分之基礎為其繼承權,因此如繼承人已喪失繼承權或拋棄繼承者,即喪失特留分權,縱使其與被繼承人具親屬關係,也不得主張。所謂特留分,是以各繼承人應繼分為基礎,再乘以法定比例而計算而來。
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的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與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的二分之一,兄弟姊妹與祖父母的特留分,則為其應繼分的三分之一。此一制度對於避免財產分配過度偏頗、保障經濟上處於劣勢的繼承人具有重要功能。
假設現實情況中,有一位年邁母親希望將其遺產全部留給小兒子,但擔心另名與其疏遠或不孝之女兒日後主張特留分,應如何因應?首先可以考慮以三種方式降低或排除該繼承人特留分之主張。
第一種作法是「生前處分財產」,即母親於生前將財產以贈與方式移轉給希望保留財產者。若係不動產,也可考慮出售變現或設定抵押後將所得款項贈與子女,但應留意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繼承開始前2年內給與繼承人的贈與仍視為遺產,計入應繼財產計算,僅當贈與距離死亡時間超過兩年,該贈與額才不列入遺產,從而不會侵害他人特留分。
第二種方式為「使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依民法第1145條規定,若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行為,且經被繼承人明確表示其不得繼承,該繼承人即喪失繼承權,也無權主張特留分。例如女兒長期對母親不聞不問或精神虐待,且母親有正式表示不許其繼承,則可據此使其喪失繼承地位。
第三種方式則是「保險規劃」,可運用保險法第112條之規定,該條明定人壽保險的給付金額不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若母親將自己投保的人壽保險指定由某子女為受益人,於其死亡時保險金歸受益人所有,並不計入遺產中,自然不構成特留分計算範圍內的遺產財產。透過保險配置,即可合法有效將資產給付特定對象。
此外,若因遺贈或指定應繼分、指定遺產分割方法等方式致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繼承人依法可行使「扣減權」,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自不足部分起由遺贈財產或受贈額中扣減。即使受益人已辦理遺產登記,繼承人仍得以提起訴訟請求塗銷不當登記,以保障自身特留分權益。
當然,特留分扣減權屬於繼承人之私權,繼承人可選擇是否主張,倘其拋棄扣減權,視為不再主張,不影響其他繼承人權利。簡言之,遺囑雖為自由處分遺產之方式,但不得逾越特留分之界限,否則即構成侵害,繼承人可依法提出主張。
總結而言,我國特留分制度不僅反映對家庭責任與倫理的重視,更兼顧社會弱勢保護原則,確保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或父母等,至少可獲得一定份額之遺產保障。若有特定繼承人不孝或關係疏離,亦可透過法律手段或遺產規劃方式調整繼承比例或排除權益,以維護遺囑人自由同時保障繼承公平,實現家族財產之合理與和平傳承。
-家事-繼承-特留分-遺囑-
(相關法條=民法第1223條=民法第1145條=民法第1140條=民法第118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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