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書遺囑有增減、塗改,會不會影響其效力?
問題摘要:
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後段的規定,對於自書遺囑中的增減或塗改,應該註明修改的地方和字數,並且需要額外簽名。這個規定的目的是為了保障立遺囑人的真意,以及避免可能的糾紛。然而,即使未按照這個規定進行增減或塗改,並不意味著整份遺囑都失去效力。這樣的修改僅會影響到被修改的部分,而不會使整份遺囑無效。例如,如果自書遺囑中有一處地方經過塗改,但該塗改不影響遺囑的本意,且仍然能夠辨別原本的字跡,那麼這樣的塗改不會使整份遺囑無效。這是因為修改是由於筆誤或為了使文章更加流暢而進行的,並不改變遺囑的真正意思。
因此如果遺囑中有些地方有塗改,但這些塗改不影響遺囑的真正意圖,法院可能會認為遺囑仍然有效。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自書遺囑的法律要求和處理塗改的條件及細節對於理解如何有效地立下自書遺囑至關重要。
自書遺囑的基本要件
立遺囑人自己書寫遺囑,遺囑雖可複寫但不可用打字或影印,蓋自書遺囑須以遺囑人自己直接書寫為要件,以憑筆跡鑑定是否為本人自筆,如以打字方式所為遺囑,即難認為有效之自書遺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民事裁定)
自書遺囑者,即應於自書之遺囑原本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遺囑始生效力。原審以系爭遺囑確係黃志中自書遺囑全文,未即簽名及記載日期,先行影印六份,再於影本一一記載日期及簽名,已得確定遺囑人真意,自生自書遺囑效力,所持法律見解,尚有違誤。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
增減、塗改的處理
如果遺囑中有增減或塗改,依照民法的規定,必須在增減或塗改處註明其位置及字數,並由立遺囑人另行簽名。若未按照規定處理增減或塗改,這些部分可能無法產生遺囑變更的效力,但整個遺囑不會因此全部無效,只是增減或塗改部分失效。
即使遺囑中有塗改,只要這些改動沒有本質上改變遺囑的意圖,遺囑仍然保持其有效性。這是因為法律主要關注的是立遺囑人的真正意圖。
按自書遺囑,如有增減、塗改,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後段之規定,固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惟此項規定乃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而為,非謂有此情形,自書遺囑概不生效力。是以如未依此規定之方式所為之增減、塗改,僅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本件系爭自書遺囑雖有數處塗改痕跡,惟仍可辨別經塗改之原字,且其塗改係因筆誤或為使文章流暢而為,並不影響遺囑本文之真意,經原判決詳加敘明。上訴人執系爭遺囑經塗改應屬無效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1台上第1260號判決參照)。
綜上所述,雖然遺囑中有些地方經過塗改,但只要這些塗改不影響遺囑的真正意圖,遺囑仍然可能被認為是有效的。因之,為避免不必要的爭執,在撰寫自書遺囑時,最好一次性完成,避免需要進行多次更正或修改,以減少因塗改引起的法律問題。如果需要更正,按照規定清楚記載每次更正的具體內容和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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