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認定立遺囑人具有遺囑能力?

07 Aug, 2025

問題摘要:

遺囑能力雖法條僅以年齡為標準,惟實務認定則以是否具備意思能力為核心,而意思能力之有無須依個案病歷、當日情況、見證人證詞及錄影內容綜合判斷,且舉證責任通常由主張無效之人負擔。因此,無論為預防日後爭議或確保遺囑效力,建議立遺囑人應善用律師、公證制度,結合醫療證明、影音存證等方式,以周延措施確保遺囑之合法有效與實踐遺囑人最後遺願。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隨著我國邁入高齡社會,遺囑的數量逐漸增多。遺囑的目的除了財產之分配外,更重要的是死者遺願的實現,故探究遺囑的真實性極為重要。而判斷遺囑人之意思表示是否為真,遺囑「要式性」之審查往往是法院判斷工具之一,而近年來本較不受矚目的「遺囑能力」概念,也逐漸成為法院審酌的重點。我國繼承法向來以民法第1186條作為遺囑能力規定,然而,現行實務仍有許多問題無法僅以該條文作解釋,舉例言之:失智患者、精神疾病患者在患病期間所為之遺囑等,諸如此類之情況,遺囑人是否具備遺囑能力,將難以依第1186條處理。實務裁判多以「意思能力」為核心概念,形塑出一套遺囑能力的判斷標準。
 
遺囑能力之認定在繼承爭議案件中愈顯重要,尤其我國已邁入高齡社會,長者於晚年作成遺囑後常引發繼承人間爭議,而爭議焦點往往不僅止於遺囑形式是否符合法定要件,更多延伸至遺囑人作成遺囑當時是否具備清晰判斷與意思表示能力,亦即所謂「遺囑能力」。
 
依民法第1186條規定:「年滿十六歲之人,有遺囑能力」,然此條雖明訂年齡要件,實務上對於遺囑能力的審查已不限於形式年齡,更側重於立遺囑人是否具備「意思能力」,亦即能理解其遺囑行為的意義與效果並依自由意思表達遺囑內容之精神狀態與認知能力。法院在審理遺囑爭議訴訟時,首重即為遺囑能力之認定,舉凡遺囑人是否患有失智症、精神障礙或其他足以影響認知之疾病,皆屬重要審查對象。
 
此時,病歷資料便成為關鍵證據,故主張遺囑無效的一方,若欲證明遺囑人在作成遺囑當時並無遺囑能力,通常需向法院聲請調取完整病歷、診斷證明、精神評估報告,甚至進一步申請醫師或護理人員作證,證明遺囑人當時已喪失辨識或表意能力。
 
惟由於法院審查立遺囑人於特定時點的精神狀況往往採高度個案判斷標準,單憑立遺囑人有失智診斷歷史尚不足以推翻其遺囑能力,關鍵在於於訂立遺囑當時之精神狀況是否穩定、認知是否清晰,並能理解自身財產狀況、繼承人關係及遺囑內容所生之法律後果,否則法院仍可能認定其具備遺囑能力。例如高齡長者於病危期間訂立遺囑案中指出,雖遺囑人病情嚴重,仍能清楚陳述遺囑內容,表達特定繼承人之情感與財產分配理由,病歷亦未記載其處於譫妄或精神錯亂狀態,則不宜因年事已高或住院而逕認無遺囑能力。
 
如雖於遺囑前後有多次就醫紀錄,然於作成遺囑當日病歷記載其具溝通能力,精神清楚,且能簽署遺囑封面與陳述由他人代筆之事實,足認其具有理解與表意能力,駁回遺囑無效主張。此外,遺囑能力之舉證責任亦為訴訟中關鍵,按民事訴訟法原則,主張遺囑無效之繼承人,應負舉證遺囑人於立遺囑時欠缺意思能力,然若遺囑形式有瑕疵或內容顯失公允,法院則可能轉向對遺囑效力進行嚴格審查。
 
為預防日後爭議,實務上遺囑人可於立遺囑當日先行至醫療機構進行簡單智能與精神狀況檢測,取得當日診斷書佐證,或於律師在場情況下全程錄影遺囑過程,說明其對財產分配意圖與立遺囑原因,俾供將來遺囑效力被爭執時作為佐證資料。
 
律師或公證人亦應於協助遺囑人訂立遺囑過程中,進行簡要判斷與記錄,確保遺囑人確實具備遺囑能力。此外,若立遺囑人於醫療院所進行遺囑製作,律師應特別留意其有無鎮靜劑、強效止痛藥或其他可能影響思緒之藥物使用紀錄,避免日後遭認遺囑內容係在藥物影響下所為。

-家事-繼承-遺囑-遺囑能力

(相關法條=民法第1186條)

瀏覽次數:8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