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撰寫遺囑,才有法律效力呢?自書遺囑

07 Aug, 2025

問題摘要:

撰寫具有法律效力的自書遺囑時,需確保滿足以下《民法》第1190條規定的法定要件:遺囑必須由遺囑人親自手寫完整。打字、列印或他人代筆都不符合要求。遺囑中必須明確標注年、月、日。這有助於確定遺囑的時間效力,並避免因日期不清導致的爭議。遺囑人必須在遺囑上親自簽名。如果遺囑中存在增減、修改的部分,還需在修改處另行簽名。如果遺囑人對遺囑內容進行過任何增減或修改,必須清楚標明這些修改的位置和字數,並在修改處再簽名。這樣可以確保遺囑的完整性,並防止他人對遺囑內容進行篡改。
 

律師回答:

關於繼承之遺囑,例如應繼分之指定、遺贈、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或其委託、捐助行為、遺囑信託等等,只要其內容符合法律規定,並依法定方式作成,皆可在被繼承人死亡後發生法律效力,構成合法有效之遺囑,受法律保護。
 
相反地,倘若為無效之遺囑,或不備法定方式之遺囑,或違反公序良俗,其內容將不生效力,不足以據以主張任何繼承權利。遺囑制度之設立,主要目的在尊重死亡人之最後遺志,使其生前對財產的規劃得以於死後實現。
 
然而,由於遺囑發生效力的時點為遺囑人死亡後,彼時已無法直接確認遺囑人真意,且遺囑多涉及重要財產分配事項,牽涉利害關係人眾多,極易引發繼承紛爭,因此我國民法於繼承篇中,針對遺囑方式特別設有嚴格限制,要求遺囑必須以特定形式為之,始能發生法律效力。根據民法第1189條規定,遺囑僅得依以下五種方式之一為之,即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與口授遺囑,此五種方式為法律所限定之排他性遺囑形式,僅當遺囑依此作成,方具備形式有效性。
 
其中,自書遺囑為最常見且最經濟之遺囑方式,製作簡單但亦最容易因疏忽而喪失效力,須特別注意。依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需由遺囑人本人親自以手寫方式書寫遺囑全文,不得代筆或使用打字工具,並於文末記明年、月、日與本人親簽姓名;如有增減或塗改,亦需於修改處註明字數並另行簽名,否則將視為部分無效。
 
自書遺囑的重點即在於「親書」與「親簽」,目的在確保遺囑內容為遺囑人真意表示,避免偽造與爭議。然而實務上,自書遺囑容易發生形式瑕疵,例如未記載完整年月日、僅以蓋章取代簽名、全文為電腦打字或由他人書寫、修改未依法標明等,皆可能導致遺囑全部或部分無效。此外,自書遺囑無須見證人,亦未經公證,對於遺囑人作成遺囑當時之意識狀態、真意表示、是否受脅迫或誘導等均無客觀佐證,一旦發生繼承糾紛,往往將陷入真偽難辨之困境。
 
尤其如遺囑人僅留有影本、遺囑保存不善遭塗改、或簽名非於原件上進行,更將直接影響遺囑效力。因此,自書遺囑雖然便利,但如未謹慎處理極易失去法律效力。除形式要件外,自書遺囑內容亦須明確表示係針對遺產進行處分,若文義含糊不清,或非明確指示於死亡後財產如何分配,可能被法院認為並非遺囑。
 
例如僅記載「某人對我很好,希望他未來能拿到我的房子」等未具法律處分語意之敘述,難以認定為具有遺囑效力之意思表示,亦無法產生遺贈或應繼分指定之法律效果。實務上為提高遺囑的穩定性與可執行性,建議如財產複雜或涉及多名繼承人者,宜改採公證遺囑或代筆遺囑方式,以引入第三人公證或見證人制度,確保遺囑之形式完整性與內容真實性。以公證遺囑而言,係由遺囑人親赴公證處,在二名見證人面前向公證人表示遺囑內容,由公證人記錄後,經遺囑人與見證人簽名確定,其法律效力最為穩固;代筆遺囑則係遺囑人口述,由一見證人代為書寫並由全體人員簽名確認,適用於遺囑人無法親書情形,亦具高度證明力。
 
就遺囑之語文而言,民法未限定必須使用本國語文,只要係遺囑人所通曉之語言或文體,如外語、方言、古文均屬有效,自由度相當高。但需注意的是,如將來產生爭議,語文之理解若非多數人所能解讀,則舉證與解釋將更為困難,應審慎選用。最後,自書遺囑之撤回與變更亦應依法辦理,依民法第1219條,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方式撤回遺囑全部或一部;如前後遺囑有牴觸,後遺囑即視為撤回前遺囑牴觸部分(第1220條);若遺囑人故意毀損、塗銷遺囑,或記明廢棄之意思者,亦推定為撤回(第1222條)。因此,遺囑人如有意變更遺囑內容,不應以口頭表示或未符合法定方式之書面為之,應重新製作新遺囑並明示撤回舊遺囑之意旨,避免因遺囑數份產生效力衝突或法律適用問題。
 
一、依照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二、也就是說自己親手寫下遺囑全文,並簽名以便查證真偽。但須注意的是必須親自書寫不能用電腦打字,也是為以筆跡確認是否真為被繼承人所為。
三、常見的自書遺囑無效原因及類型如下:
1.沒有簽年月日。
2.沒有簽名。或用蓋章、手印替代簽名
3.沒有全部自己書寫,如:僅簽名其餘電腦打字(士林地院101家訴字第36號)。
4.增減刪塗改,未註明字數及另行簽名(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260號:變更部分不生效力)。​
5.遺囑破損或塗銷(民法1222條:破毀或塗銷遺囑,遺囑上記明廢棄,遺囑視為撤回)。​​
 
按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如未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
此為自書遺囑法定要式之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358條有關私文書形式真正之規定,係屬二事。倘未具備自書遺囑全文之要件,自不得僅因簽名真正,遽認自書遺囑為有效。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26號民事判決)
 
按遺囑制度在尊重故人之遺志,因其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或攸關遺囑人之財產處分,或涉及身分指定,而其效力發生在遺囑人死亡後,如起紛爭已難對質,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免利害關係人之爭執,我國民法乃規定遺囑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故自書遺囑以自書為要件,倘遺囑人未自行記明日期,除得由遺囑人自書其他部分為其日期之補充外,倘不得由第三人代記日期補充之。
(最高法院具108年台上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自書遺囑作為民法明文規定之遺囑形式之一,其製作方式雖然簡單,卻因牽涉重大財產與繼承權益,對其有效性之要求極為嚴格,依照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由遺囑人自行書寫遺囑全文,並記明年、月、日,且需親自簽名;如內容有增減或塗改者,亦須註明變更之處所與字數,並於該處重新簽名。立法之目的係在透過完整筆跡與簽名比對,確保遺囑確實為遺囑人真意表示,並有效防止偽造或脅迫等不當行為,因此不得使用電腦打字或委由他人代筆,自書遺囑之全部文字,包括財產分配內容、特定遺贈、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其他安排,均應由遺囑人親手書寫。實務上,自書遺囑最常見之無效情形包括未記明完整之年月日、未親自簽名而僅蓋章或按手印、部分內容未親書(如僅自行簽名而其餘以電腦打字完成)、對內容進行刪改時未依照法定方式補簽與說明、更有因遺囑內容遭人破壞或上註「作廢」等語而依民法第1222條視為撤回,這些瑕疵皆將直接導致該自書遺囑部分或全部無效。
 
倘若未具備自書全文之形式要件,自不得僅因筆跡或簽名真正,遽認其為有效遺囑;又自書遺囑之制度設計係在確保遺囑真意並避免事後爭執,故對其格式要求不得鬆懈,遺囑日期亦須由遺囑人本人書寫,第三人不得代記補充。自書遺囑因其不需見證人、不必經公證,製作成本低,形式上也具保密性,對欲獨立完成遺囑並維持內容隱密之人而言,具高度吸引力,特別是在現代社會國民教育普及後,幾乎人人皆具基本書寫能力,只要手邊有紙筆,即可完成遺囑內容之擬定與書寫,且可隨時更新與重寫,完全不需倚賴外人協助,符合許多人心中「自己做主」的理想。
 
然而,正因為不經第三人參與,其真實性與合法性在遺囑人死亡後便容易遭受質疑,因此在書寫遺囑時,不僅應確認形式要件齊備,亦應注意使用清晰筆跡、白紙黑字、避免模糊或難以辨識之字體顏色,並於開頭或結尾明示「本人立此遺囑」,使整份遺囑文字與意旨具備一致性與完整性。
 
針對遺囑內容之安排,也應明確列示各繼承人或受贈人之姓名、關係與其應得財產,如有指定遺囑執行人或附加遺贈義務,更須具體記載其權限範圍與履行方式,並避免產生條文不清、歧義過大或重複矛盾之規劃,否則將來若發生法律爭執,將嚴重削弱遺囑實施之可行性。
 
關於遺囑保存方面,雖無法律強制規定保存地點,但為避免遺囑遺失、遭竄改或故意隱匿,宜將遺囑保管於安全之處,如保險箱、公證處存證或由值得信任之親屬、律師代為保管,並可適當告知繼承人或特定人員其遺囑存在與存放地點,以利日後啟封與執行。
 
若數年後有意變更遺囑內容,則可再自行撰寫新遺囑,並應註明最新日期,或明示撤回前一份遺囑,為避免多份遺囑造成內容重疊與效力衝突,亦建議妥善銷毀舊有遺囑。至於如有遺囑內容需進一步搭配遺囑信託、特殊遺贈稅安排、跨國財產分配或涉及特定法律效果(如限制繼承人繼承權、對不孝子女聲明剝奪特留分等),則自書遺囑恐不敷使用,應由律師協助擬定並考慮改採公證遺囑或法律諮詢,以確保該等安排得以在法律上完整落實並具執行力。

-家事-繼承-遺囑-遺囑方式-自書遺囑

(相關法條=民法第1187條=民法第1189條=民法第1190條=民法第12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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