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書遺囑一般如何製作?

07 Aug, 2025

問題摘要:

製作自書遺囑時,需要嚴格遵守法律規定,以確保其有效性。以下是自書遺囑的一般製作步驟:遺囑必須由遺囑人親自書寫,不得使用列印、打字或他人代筆。確保所有遺囑內容都是遺囑人親自書寫的,包括所有遺產分配、遺贈和其它重要內容。先草擬遺囑內容,確認無誤後再進行書寫。確保清晰表達遺囑人的意圖。遺囑上必須明確標明立遺囑的年、月、日。這有助於確定遺囑的有效時間,並在遺囑的效力問題上提供依據。在遺囑的開頭或末尾注明具體日期。遺囑人必須在遺囑的末尾親自簽名。如果遺囑有任何增減或修改,遺囑人也應在增減處注明並再次簽名確認。在簽名前確保遺囑的內容無誤,以免因為簽名錯誤導致無效。如果對遺囑內容進行任何增減或修改,必須在修改部分注明變更的內容和位置,並由遺囑人再次簽名確認。這是為了確保修改部分也被遺囑人確認,並防止他人對遺囑內容進行篡改。在修改處明確標注增減的內容,並在修改部分簽名,以維護遺囑的完整性和有效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自書遺囑雖為五種法定遺囑之一,其製作看似簡單,卻需嚴格遵循法律所訂之形式要件,否則即屬無效。
 
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是以,自書遺囑之有效成立,必須具備三項要件:一、全文由遺囑人親手書寫;二、記明完整之年、月、日;三、由遺囑人本人親自簽名。倘若遺囑中有文字之增減或刪改,亦應依前揭條文記載修改處所及字數,並於修改處重新簽名,以防止事後他人篡改遺囑內容。此等形式要件之設計,目的在於保障遺囑確係遺囑人真意之表現,並避免他人偽造、變造或胁迫所致之遺囑誤認為有效。
 
遺囑的效力需於遺囑人死亡後始得發生,因此事後對其內容或真意難以當面查證,法條所訂之形式即為防爭之保障機制。關於遺囑之內容,若其記載屬於應繼分之指定、遺贈、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或委託、捐助或遺囑信託等,可依法發生繼承法上之效果者,且符合形式要件,即為有效遺囑。反之,若形式不備,或違反公序良俗,或內容模糊不清無法執行,則不生效力。實務上,自書遺囑最常出現無效之情形,包括未記明完整年月日、簽名不全或僅蓋章代簽、全文未由遺囑人手書、僅提供影本無正本、增減未按法定程序註明等。最高法院於多則判決中亦反覆指出,遺囑不符形式即屬無效,如98年台上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中認定某書信雖有個人關懷文字,惟未出現遺囑之表示語句,亦不符合法定方式,難認為有效遺囑。
 
又如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明確指出,自書遺囑之形式要件不能僅因筆跡與簽名之真實性而補正,全文自書為絕對必要條件。進一步而言,遺囑全文需由遺囑人以手寫完成,不得以電腦打字、印刷、口述代筆等方式替代,且日期應為親筆書寫之完整紀錄,位置不限於開頭或結尾,只要清楚標示即可。
 
簽名亦需為遺囑人本人手寫,全名、簽字皆可,惟不得僅用蓋章、指印代替,否則即屬無效。至於內容中如有增減、塗改等,應於修改處旁標明修改內容及字數,並於該處簽名確認,若未依法為之,該部分視為無效,但其他未修改部分若字義明確,仍得維持其效力。
 
由於自書遺囑毋須公證或見證人參與,程序簡便、費用低廉,極受民眾青睞。尤其對於遺產結構單純、分配明確者而言,自書遺囑可於私密情況下完成,保障遺囑人之自主性與隱私權。然而正因無第三人參與或公證機關審查,其真偽及合法性日後若遭質疑,即易陷入訴訟糾紛。遺囑人死亡後,若正本遺失或被不滿遺囑內容之繼承人刻意隱匿,僅憑影本或口述將難以證明,屆時僅能依照法定繼承順序處理遺產分配。
 
另需注意,自書遺囑應標明其為遺囑之性質,若僅類似書信或陳述語氣,未表達死亡後生效之法律意旨,即使書寫形式完備,亦可能不構成有效遺囑。實務上亦見部分遺囑因語句模糊、遺贈對象未明、分配比例未明確等,導致法院無從執行而認定無效。另如遺囑人心智狀況欠佳、患有失智或精神疾病等,亦可能被主張遺囑非出於真意,故若遺囑人年邁或健康堪慮,建議在遺囑上附加病歷摘要或由醫師佐證其意識清楚,亦可提高遺囑之可信度。自書遺囑雖屬經濟選擇,但其風險亦高,為減少後續爭議,建議有以下幾項實務措施可供參考:第一,撰寫遺囑時應文字清晰、條理分明,避免使用不明詞彙或情緒性語句;第二,可在遺囑開頭說明此為自書遺囑之聲明,使性質明確;第三,若對內容不確定者,可事前諮詢律師,協助釐清繼承制度與稅務分配;第四,製作完成後,妥善保存正本,並通知可信賴親屬或律師其存放處,防止遺失或毀損;第五,若條件允許,考慮改採公證遺囑或由律師協助草擬並錄音存證,確保未來執行順利。
 
尤有甚者,自書遺囑因未經外部審核,在情緒起伏下撰寫之內容時常欠缺周延,甚至出現剝奪繼承人繼承權、不符特留分保障等法律瑕疵,若經法院審理後遭認定違法,可能不僅遺囑無效,亦可能激化親屬糾紛。
 
在繼承法律實務中,自書遺囑雖為最簡易且最常見之遺囑方式,然其法律效力仍有賴於形式與內容雙重要件之完備,否則即可能因瑕疵而不生效力,甚至影響繼承秩序與遺產分配的公平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倘若所書寫文書之形式僅屬一般書信,且內容僅述及被繼承人生前之生活與健康狀況,未出現任何關於「遺囑」之表示,則即使係遺囑人所寫,仍不得視為合法有效之自書遺囑。
 
民法第1190條明文規定,自書遺囑必須由遺囑人親自書寫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或塗改,應於原文註明修改之處所及字數,並於該處另行簽名,此為構成自書遺囑之強制性方式要件,違反即屬無效。實務上,遺囑是否符合法定方式,常成為繼承爭訟之核心,遺囑人雖已完成手寫遺囑,若缺乏目擊證人或相關佐證,即使筆跡明顯相符,亦可能因繼承人質疑其真實性而引發訴訟,尤其當遺囑內容與法定繼承順序有所出入時,持反對意見之繼承人往往會以「遺囑造假」、「精神狀態不清」或「程序瑕疵」等理由提出否認。
 
再者,自書遺囑之原則係需由遺囑人親筆手寫並簽署於正本上,任何副本、影本均不具法律效力,若正本遺失,縱然影本內容清晰亦難以據此主張遺囑效力,致使遺產分配最終回歸法定繼承規則,顯然與遺囑人之原意相違。進一步而言,自書遺囑常為遺囑人於病中、失意或突發情緒之下倉促所寫,其用字遣詞未必精確、安排可能偏頗,尤其未經專業審閱者,更易導致內容與法律衝突,例如未保留特留分、誤認遺產範圍、重複贈與等,致使部分條款無法執行,或引發被繼承人間之爭端。
而最高法院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所示,非依法定方式所作之自書遺囑,縱內容具遺囑意旨,亦不得認為有效遺囑,顯見民法對於遺囑形式之嚴格要求。尤其是在自書遺囑無須見證人、無須公證之特性下,其偽造風險相對提高,若遺囑人未妥善保存遺囑,或於臨終前委託他人保管,該份遺囑即有遭毀損、湮滅或竄改之虞,屆時即使遺囑原為合法有效,仍難避免證明困難或被法院認定為無效而無從執行。因此,雖自書遺囑具有簡便、保密與成本低廉等優點,但在缺乏法律知識與實務經驗下,其風險亦不容忽視。
 
欲確保自書遺囑能產生法律效力,遺囑人應注意以下要點:
首先,全文必須為本人親筆書寫,禁止使用電腦打字、請人代寫或僅以錄音、影像方式製作;其次,記載完整之年、月、日為不可或缺要件,不能僅寫「某年」、「本月」等不具體表述;再者,遺囑須簽名本人全名,不可僅以手印或蓋章替代,若涉及修改,亦應清楚標明修改部位及字數,並重新簽名確認。
 
於上述基本要求之外,自書遺囑之內容應盡量明確,對遺產項目、分配比例、特定受遺贈人身份、遺囑執行人指派等事項均應具體敘明,以避免繼承人對條文之解釋產生分歧。若遺囑人無法確定法律後果,或涉及不動產、公司股份等複雜財產時,建議在撰寫前諮詢專業律師意見,以減少法律風險。此外,妥善保存自書遺囑正本亦為關鍵,可委託律師或信賴親友代為保管,或採用密封、密碼櫃、保險箱等保密機制,並通知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其存放位置,避免日後因遺失或不知其存在而影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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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法第119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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