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書遺囑簽名是真的就可以了嗎?
07 Aug, 2025
問題摘要:
自書遺囑雖為最便利、最經濟的遺囑方式,但其法定要件極為嚴格,絕不可誤以為只要簽名就萬無一失,實際上,遺囑的整體內容、書寫方式、日期、簽名及塗改程序均需一一符合民法規定,否則即使簽名真實,也會被法院宣告無效,失去遺囑人最終心願的法律保障,民眾應審慎評估,避免因疏忽致遺囑失效。
律師回答:
自書遺囑為最普遍且便利的遺囑形式,許多人認為只要簽名是真的,自書遺囑就一定有效,但這其實是一個極大的誤解。根據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必須由遺囑人親自書寫全文,並記明年、月、日,親自簽名,若有增減、塗改,也應註明變更處並再次簽名,這些法定要件缺一不可,否則遺囑即屬無效。
按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如未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
此為自書遺囑法定要式之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358條有關私文書形式真正之規定,係屬二事。倘未具備自書遺囑全文之要件,自不得僅因簽名真正,遽認自書遺囑為有效。…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系爭遺囑前後字體不同,非由楊O興自書全文等語,攸關系爭遺囑是否有效之判斷,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未遑調查審認,僅憑所認定簽名為真之事實,遽謂系爭遺囑有效,進而為遺產分割方法之依據,尚嫌速斷。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26號民事判決)
即使遺囑的簽名是真實的,只要未親自書寫全文,自書遺囑仍無效。該案中,當事人主張遺囑前後字跡不同,懷疑並非遺囑人自書全文,雖然法院確認簽名真實,但因未調查字跡是否全部出自遺囑人,即認遺囑有效。
自書遺囑的重點並非單靠簽名,法定要件中「親自書寫全文」才是核心關鍵,因為自書遺囑的制度設計,原意在防止偽造,強調由遺囑人親筆書寫每一字、每一句,從而確認遺囑的真意與真實性,絕非僅簽名即可,若只檢視簽名真偽而忽略其他要件,將失去遺囑制度的保障功能。實務中有些人誤認只要自己簽名並找律師、親友協助撰寫內容即為有效,或認為影印件、打字稿上親自簽名即可成立,這都是錯誤觀念,因自書遺囑必須全文由遺囑人親筆書寫,連代筆都不允許,更遑論打字、影印,簽名僅是其中一環。若遺囑人因年邁、疾病導致書寫困難,勉強自書可能造成筆跡潦草、難以辨識,甚至日後被質疑遺囑真偽,此時應考慮改用公證遺囑或代筆遺囑等其他法定遺囑方式,切勿勉強自書。
除此之外,自書遺囑應記明立遺囑的年、月、日,若僅寫年月、僅簽名、或未載明日期,均屬無效,因法院必須依日期判斷遺囑成立時間,以確認適用哪份遺囑、是否與其他遺囑牴觸,若無日期,恐致難以適用。遺囑若有增減、塗改,亦應在變更處註明變動字數並再次簽名,以防事後爭議,這部分常被一般人忽略,許多遺囑因為事後塗改卻未註明、簽名,最終被法院認定部分或全部無效。
實務中最常見的錯誤便是遺囑人先打好遺囑內容,再簽名,或僅手寫簽名與日期,其他皆由他人代筆或打字,這種做法完全不符自書遺囑法定要件,即使簽名真實,法院仍會認定無效,因自書遺囑強調全文親筆書寫,確保遺囑人真意,並避免外力介入。
即使遺囑的簽名真實,如果遺囑人沒有親自書寫遺囑全文,遺囑也不會被認定為有效。簽名的真實性只是自書遺囑有效性的一個方面,完整性和書寫方式才是關鍵因素。自書遺囑的有效性不僅僅取決於簽名的真實性,還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所有要求。遺囑人需要確保遺囑是由自己親自書寫的,內容完整,注明日期並簽名。若有任何增減或修改,都需要在變更處明確標注,並由遺囑人再次簽名確認。這樣可以確保遺囑的法律效力,減少未來可能的爭議。
換言之,自書遺囑的法律效力不能只靠簽名來維繫,簽名真實固然重要,但必須建立在遺囑全文均為遺囑人親筆書寫的基礎上,否則再真實的簽名也無法補救形式瑕疵,法院將不認遺囑效力。因此,若民眾欲訂立自書遺囑,應確保以下幾點:
第一,必須由遺囑人親自手寫全文,不能用打字、影印、代筆或任何非親筆方式書寫;第二,必須完整記載年月日,僅有年份、月份或日數不足皆不符合法定要件;第三,親筆簽名不可省略,且若有塗改,應於變更處註明字數並再次簽名。若無法自行書寫或擔心日後法律爭議,考慮採取公證遺囑或代筆遺囑,並尋求律師協助,以確保遺囑有效性。
-家事-繼承-遺囑-遺囑方式-自書遺囑-簽名
(相關法條=民法第1190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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