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口授遺囑?

07 Aug, 2025

問題摘要:

口授遺囑雖為法律所容許之特殊遺囑形式,然其形式與實施條件嚴苛,絕非單憑錄音或口述即可有效。對於多數民眾而言,口授遺囑不僅難以執行,亦常成為法律爭議導火線,故不到萬不得已,不宜以口授遺囑作為遺產分配工具。若考量實際困難,反而應考慮提早辦理公證遺囑或以契約方式生前處分,方能確保法律上之效力與被繼承人意志之實現。
 

律師回答:

口授遺囑是民法所定五種遺囑方式中的一種,根據民法第1189條第5款規定,遺囑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其中包含「口授遺囑」。但口授遺囑的成立必須具備極為嚴格的要件,其目的在於補救遺囑人因突發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來不及或無法以其他法定方式如自書、公證、密封或代筆遺囑處理遺產安排之情況,因此是例外中的例外。根據民法第1195條規定,遺囑人如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始得依兩種方式之一製作口授遺囑:其一為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其中一人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其二為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姓名及日期,由見證人全體一同口述遺囑之為真正並錄音,錄音後當場密封並記明日期,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簽名。
 
但無論是哪種形式,依民法第1197條,仍須於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由見證人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召開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否則遺囑不生效力。
 
此「親屬會議」之組成方式及召集程序,依民法第1129條至1137條等相關規定,須由最近親等之親屬召集,並於三人以上出席下得為決議,多數同意即認定真偽。若無法召集或組成親屬會議,則須向法院聲請判定,如親屬會議不合法,則認定亦屬無效。口授遺囑具高度程序複雜性與時效性,其法律效力不僅受限於製作形式,還必須經由程序性認定。若無法在三個月內完成親屬會議認定或法院裁定,即屬無效。
 
並且,根據民法第1196條,倘若遺囑人自立遺囑後恢復能力可依其他方式為遺囑,則自恢復之日起三個月後口授遺囑即失效,該效力非永久有效。口授遺囑因其應急性質與程序嚴格,實務上成立之情形極為罕見,且常因程序瑕疵導致遺囑效力無法獲法院認可,亦成為繼承訴訟爭執焦點。法院實務中多數案件中聲稱存在口授遺囑者,往往因錄音未依規定密封、無足夠見證人或親屬會議未依法召開而被判決為無效。此外,若僅以手機錄音檔案或文字陳述並無符合上述形式,縱使錄音內容可辨明遺囑意旨,仍不足以構成法律上之有效遺囑,尤其是無法證明錄音過程中見證人是否全程在場、是否為當場密封、是否親眼見證遺囑人意思表示。
 
再者,口授遺囑之錄音若未於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完成親屬會議認定,將直接失效而不具任何法律拘束力。由於成立門檻高且程序繁瑣,口授遺囑反而常讓人誤以為「只要講出來有錄音就可以分財產」,這是非常錯誤的觀念。即便當事人錄製了清晰遺囑內容,但未具備法定形式與程序,仍舊無法產生遺囑效力。
 
換言之,口授遺囑並非可隨時口述、錄音即有效,而是特殊情況下不得已之選項,必須「不能以其他方式」為前提,且「生命危急」與「其他特殊情形」須為客觀事實認定,不能僅憑主觀自認或親屬主張。
 
實務建議中,除非遭遇無可回避之生命危險,無法找公證人或撰寫自書遺囑時,始可考慮口授遺囑。若當時環境無法召集足夠見證人(三人),或錄音設備無法密封、或無法預期可於三個月內完成親屬會議認定者,則即使當場製作口授遺囑,也極可能被認為不成立。因此,立遺囑人若事先已有規劃分配遺產之意圖,最妥當者應提前製作自書或公證遺囑,確保形式完備與法律效力,避免死後因程序瑕疵導致遺囑無效或引發家族爭產訴訟。如實在難以預料突發事件,又無法取得三位以上合法見證人,則建議改以生前贈與契約之方式,於意識清楚時與受贈人辦妥移轉登記或贈與公證程序,將財產於生前完成處分,此種方式既可避免日後遺囑效力爭議,又可當場確定財產歸屬,兼具明確與安全。

-家事-繼承-遺囑-遺囑方式-口授遺囑

(相關法條=民法第1129條=民法第1131條=民法第1132條=民法第1195條=民法第1196條=民法第119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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