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口授遺囑?親會會議成員有誤,是否影響遺囑效力?
07 Aug, 2025
問題摘要:
口授遺囑乃立法上為應對緊急情境而設之特別遺囑形式,惟其效力須仰賴親屬會議或法院之認定為必要程序,而該程序若有違反民法所定會員資格、開會條件或決議方式者,將可能構成重大瑕疵,致使口授遺囑無法發生法律效力,故立遺囑人或其親屬應審慎處理,並於可能情況下選擇其他形式立遺囑,以確保遺囑真正與合法之實現。
律師回答:
口授遺囑是指遺囑人在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況下,無法依其他普通法定方式製作遺囑時,所使用的一種特殊遺囑形式,其設計目的在於保障遺囑人於無法使用自書、公證、密封或代筆遺囑等形式下,仍得在法律上表達其遺產處分之意思。
民法第1195條規定,口授遺囑須於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面前完成,並得採兩種形式:一是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據實作成筆記,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二是由遺囑人於見證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姓名與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證明其為真正,並將全程錄音、密封並記明日期,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簽名。由於口授遺囑通常在病危或突發事故等緊急情況下為之,形式上雖較為簡化,但法律要求其必須在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經由親屬會議認定或法院判定其真偽,否則不生效力。
依民法第1196條規定,若遺囑人在製作口授遺囑後已能恢復使用其他方式立遺囑,其口授遺囑仍須在三個月內完成確認,否則亦失效,顯示口授遺囑僅為暫時性的補救措施。此處所提及之親屬會議,係依民法第1130條以下條文設立之制度,屬私法上的協議機關,須由五人組成,並依第1131條就被繼承人或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屬順序決定成員,包括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同輩血親,並以親等近者優先,同等則以同居者為先,再者以年長者為先,倘無法組成法定人數或無法召開、決議者,依第1132條,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
而根據第1133條,監護人、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得為會員,並且依第1134條,依法應為會員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職。親屬會議至少需三人出席方得開會,並須出席人過半數同意方可作成決議(第1135條)。
實務上若親屬會議成員組成違反上述規定,將可能導致程序違法,進而影響口授遺囑之認定程序效力。由於口授遺囑是否成立需經親屬會議確認其真偽,一旦該確認會議的組成不符民法之規定,例如親屬等級錯誤、成員人數不足、會員有不得為會員之身分等情形,將導致所作成之認定缺乏法律效力,進而使該口授遺囑無法完成生效要件,因此在實務上常見口授遺囑因親屬會議程序瑕疵而被判定無效。
再者,由於口授遺囑的有效性與程序密切相關,即使見證人如實製作書面或錄音遺囑,若未在法定期間內完成親屬會議認定程序,也會因形式瑕疵而不生法律效力。民法第1197條特別規定此認定程序須於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完成,由見證人之一或利害關係人提出,對認定結果如有異議,得向法院聲請判定,法院在此程序中即擔任最終確認之公正第三人角色。
由此可見,親屬會議成員的組成正確與否,將直接決定口授遺囑之成敗,若成員資格不符,將使整個認定程序陷入無效,進而導致遺囑效力無從發生。雖然民法設置此制度原為提供緊急情況下的應急手段,但由於其程序性嚴格與認定困難,實務上成功使用口授遺囑的案例極為罕見,且易成繼承糾紛之根源。
是故,若非處於生命垂危、毫無其他可能書寫或委託遺囑之狀態,不建議採用口授遺囑方式,且即令口授遺囑完成,也應儘快補立自書或公證遺囑,以保障遺囑效力不受程序瑕疵影響。此外,如面臨人數不足或無適格親屬可組成親屬會議者,應立即依第1132條聲請法院處理,而非勉強召集不合格親屬,否則徒增爭議與風險,且法院通常將嚴格審查該程序有無重大瑕疵。因此,對於立口授遺囑者而言,與其倚賴形式彈性但程序繁瑣的應急方式,不如預先與律師協商,透過公證或自書遺囑安排妥善,確保法律效力並預防繼承爭訟。
-家事-繼承-遺囑-遺囑方式-口授遺囑
(相關法條=民法第1129條=民法第1130條=民法第1131條=民法第1132條=民法第1133條=民法第1134條=民法第1135條=民法第1195條=民法第1196條=民法第119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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