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公證遺囑?與遺囑經公證或認證有何不同?

07 Aug, 2025

問題摘要:

所謂「公證遺囑」係指依民法明文所定、經由公證人全程主持並符合完整程序所製作之遺囑,其與「遺囑經公證」或「認證遺囑」性質迥異,前者具高度法律效力,後者僅為形式上證據補強,實務上不宜混淆使用。民眾若有設立遺囑之需求,應審慎選擇形式並可諮詢律師、公證人等專業意見,確保遺囑效力無虞,並避免日後家族成員間產生繼承爭議。唯有透過合法、公正且符合程序之遺囑製作方式,始能真正落實遺囑人之最終意願,維護家庭和諧與財產安全。
 

律師回答:

公證遺囑,係指依民法第1191條第一項所定,由遺囑人在公證人及兩位以上具資格之見證人面前,親自以口述方式表達其遺囑意旨,再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與講解後,記明年月日,並由遺囑人、公證人與見證人簽名完成之遺囑,屬於五種法定遺囑形式中程序最嚴謹、法律效力最穩固者。與此相對,實務上經常見到將自書遺囑、代筆遺囑等以完成後之成品交由公證人為認證者,雖然在表面上似乎經公證程序強化其效力,但仍與真正之「公證遺囑」性質大異,不得混淆。
 
民法規定之五種遺囑類型,包括自書、代筆、公證、密封及口授遺囑,各有其法律構成要件與證明力,其中口授遺囑限於特殊情形使用,使用頻率極低,密封遺囑則需由遺囑人自行書寫或委由他人代筆後密封,於公證人及見證人面前加封封緘,亦屬程序繁瑣但易生爭議之形式。反觀公證遺囑,由公證人全程主導製作與見證,其法律效力最強,爭執最少。然遺囑經公證或認證,並非即等於「公證遺囑」。
 
自書遺囑或代筆遺囑交由公證人辦理「認證」,僅屬確認其為遺囑人所作、非出於詐欺或脅迫等意思瑕疵而已,未涉及遺囑內容合法性或筆記宣讀程序,僅能提供有限程度之證據力,並不能取代公證遺囑形式所要求之逐步製作過程。準此而言,民眾若以為將自行書寫之遺囑送交公證人處認證,即具備與公證遺囑同等之效力,實屬誤解。欲使遺囑真正具備法律保障、避免未來紛爭,仍應依民法第1191條,於製作當時即邀請公證人與見證人共同參與製作始為上策。
 
於公證遺囑製作過程中,遺囑人必須以言語親自口述其意思表示,不得僅以點頭、手勢或事前提供書面內容替代,因遺囑內容須由公證人實際聽聞並筆記,確認與遺囑人意思相符後,再當場宣讀與講解,俾遺囑人理解筆記內容是否忠實反映其意思,如此才能完成遺囑之製作。
 
而筆記完畢後,應即記載製作之年、月、日,並由公證人、見證人與遺囑人共同簽名,方為有效。若遺囑人無法簽名,則由公證人記明其原因,並請其按指印。
 
又見證人之資格亦不得任意,依民法第1198條,不得為見證人者包括: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者、遺囑之繼承人及其配偶與直系血親、受遺贈人及其配偶與直系血親,以及與公證人有特定利害關係者等,皆須排除。由此觀之,公證遺囑之設計正是為排除遺囑爭議與紛爭提供最高保障,其程序不僅重形式,也兼顧內容合法性與遺囑人意思真實之保證。實務中雖有民眾欲藉由「遺囑經公證」或「代筆遺囑經認證」以提升遺囑之可信度,但因其未符合法定公證遺囑之要件,例如未有口述、未有筆記、未經宣讀與講解,即難以達到法定遺囑形式的效果。
 
遺囑之效力須依各類法定形式是否完備而定,即令經過公證認證,若不符合該類型之構成要件,仍屬無效。是故,唯有由公證人全程參與,始自口述、筆記、宣讀至簽名等程序皆嚴格遵循民法所定之要件者,始為真正有效且具高度證據力之「公證遺囑」。
 
此外,民眾若擬於未設有法院公證處或僑居海外者,亦可依民法第1192條第2項準用第1191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書記官或駐外領事代為行使公證人職權,進行公證遺囑製作。惟此亦須符合相同之程序與要件,不因地點轉換而有所寬免。在公證遺囑之推廣與施行層面,雖因製作過程繁瑣、需耗費公證費用,導致部分民眾仍選擇自書或代筆遺囑方式為之,然對於遺產分配具複雜結構、家庭成員關係緊張、或有特殊分配意圖者,透過公證遺囑設立明確內容並確保執行力,實為避免日後法律糾紛之最佳途徑。且公證人具備法律背景,於遺囑製作時得提出專業建議,協助立遺囑人避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如侵害特留分、指定無權代理人處理遺產等情形,增進遺囑之法律穩定性。

-家事-繼承-遺囑-遺囑方式-公證遺囑

(相關法條=民法第1191條民法第1192條==民法第119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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